認罪認罰制度自2018年納入《刑事訴訟法》以來,對我國刑事司法格局產生了深遠影響,但立法條文簡略,操作指引不足,導致實踐中問題頻發,尤其“撤回權”問題爭議較大。被追訴人撤回權,亦稱反悔權,是指其在訴訟某階段認可認罪認罰后,在后續階段否認前述供述的權利。盡管2019年“兩高三部”出臺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專設章節予以肯定,但關于撤回權的主體、理由、對象、階段及法律效果等,當前尚無統一規范,致使不同地區和案件中的處理方式不一,影響司法統一與制度權威。
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前撤回,可能發生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或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未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從寬處理承諾,也無量刑協商,無論犯罪嫌疑人撤回對罪行還是罪性的認可,對后續追訴流程影響不明顯,公安機關依法繼續偵查即可,但“翻供”或影響強制措施適用,檢察院應實質審查其人身危險性。在審查起訴但未簽署具結書階段,犯罪嫌疑人可能撤回對罪行、罪性的認可或量刑協商中的妥協意思表示,此時具結書未簽,被追訴人可無因撤回,檢察機關也可對量刑協商中的讓步或承諾反悔,且檢方反悔不屬“撤回權”范疇,認可其反悔不違反撤回權主體片面性特征。
簽署具結書后、提起公訴前的撤回權行使包含對客觀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性質、具結書中量刑建議的認可撤回,以及通過行為對悔罪態度的撤回。對前三種意思表示的撤回,按一般原理處理,認罪認罰情節歸于消滅,具結書失效,后續以未認罪認罰為基準。但對量刑建議認可的撤回不應徑行認定不再成立認罪認罰,應分情況檢視。若檢察院與嫌疑人重新量刑協商未達成一致,則認定不再“認罰”,法院依法判決。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可能作出法定或酌定不起訴決定,對于酌定不起訴情況下的撤回,被追訴人可能撤回對客觀行為認可及悔罪態度,《指導意見》第51條對此有明確規定,直接依規處理即可。
在法院審理階段至作出一審判決前,也可?對客觀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性質、具結書中量刑建議及悔罪態度的撤回。撤回對量刑建議的認可不會立即使認罪認罰情節消滅,需經檢察機關重新協商量刑并決定是否維持原認罪認罰效力。而對其余三項的撤回,將直接導致具結書失效,認罪認罰情節消滅,并對程序適用產生實質影響。在簡易程序中,若撤回的是對犯罪事實的認可,應轉為普通程序;如撤回的是對犯罪性質或悔罪態度的認可,仍可適用簡易程序。而在速裁程序中,撤回任何一項內容均不再符合“認罪認罰”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轉為普通或簡易程序,其中撤回犯罪事實的認可只可轉為普通程序。
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的撤回,其中以“上訴”為形式的撤回權占比近九成。認罪認罰上訴案件應區分“定罪上訴”與“量刑上訴”。對于“定罪上訴”,不應簡單認定其撤回“認罪”,需實質考察“認罪”標準,僅當上訴理由涉及對客觀行為或行為犯罪性質認可的撤回時,才導致認罪認罰情節消滅。對于“量刑上訴”,有人誤讀《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第39條,認為其導致認罪認罰消滅,實則不然。量刑上訴本身不構成對具結書的反悔,也不應導致認罪認罰歸于消滅,檢察院不應僅以此為由提出抗訴,法院應在肯定認罪認罰情節存續的前提下依法裁判,且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
理論界雖普遍主張承認認罪認罰撤回權,但司法實踐中撤回權“濫用”現象廣泛存在,如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為留所服刑等目的上訴,雖形式合法卻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司法權威。有學者建議為撤回權設時間限制,但這可能變相限制權利行使;另有學者主張制裁惡意反悔者,但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此舉并不合適,且撤回權作為無因性權利,本身無“善意”“惡意”之分。研究發現,多數被告人未因“零成本”而濫用撤回權,反悔多因辯護供給不足、釋法說理不充分及值班律師制度缺位。因此,消解撤回權濫用問題的關鍵在于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包括形式與實質自愿性,相關具體命題仍有待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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