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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基本問題
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近日聯合發布(法發〔2025〕8號),共計二十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中各自的職責。值此,重拾張明楷教授年初發表在《中國刑事法雜志》(2025年第1期)上的一文,梳理出相關七個基本問題,以饗館內師友參考之需。
張明楷,清華大學譚兆講席教授、文科資深教授。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兼任中國刑法學研究會顧問,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中國警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曾為日本東京大學客員研究員,東京都立大學客員研究教授,德國波恩大學高級訪問學者;出版個人專著30余部,在國內外發表學術論文400余篇。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保護法益是判決、裁定的順利執行以及權利人的人身與財產法益。本罪雖然是不作為犯,但單純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一般不能評價為“拒不執行”;只有以相應的作為方式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才可能成立本罪。行為人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仍然能支配隱藏、轉移的財產的,理當認定行為人“有能力執行”;但行為人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導致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確實沒有能力執行判決、裁定的,不應認定為“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不合法的判決、裁定的,因和解而沒有執行判決、裁定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將財產用于償還其他正當債務而沒有執行判決、裁定的,以及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沒有執行判決、裁定的,均阻卻本罪的成立。
立法機關對《刑法》分則條文進行修改或作出立法解釋,以及最高司法機關對某個犯罪不僅作出而且頻繁修改司法解釋,要么表明該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明確,要么表明該犯罪沒有得到應有的規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就屬于這種情形。立法機關修法及司法機關對拒執罪頻繁作出司法解釋,也是因為本罪的認定與適用存在諸多需要解決的問題。
1.1997年《刑法》第313條原本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規定了本罪的五種行為類型,這表明《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
3.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9條增加了“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規定,并增設了第2款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這表明拒執罪沒有得到應有的規制。
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6號)。
5.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出《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07〕29號)。
6.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通過了《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
7.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1號)。
8.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3號)。
9.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近日聯合發布(法發〔2025〕8號),《意見》規定:
人民法院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函及執行情況說明,并將已經掌握的證明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意見》還明確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時應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 公安機關 應當接受,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出具回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偵查;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審查期限內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意見》還規定,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的,應當在七日內函告執行法院并說明理由。執行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可提請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
人民檢察院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意見》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并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及時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申請執行人 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決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還規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張明楷教授的主文圍繞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與司法適用展開系統性分析。首先探討了本罪的保護法益,認為其并非單一的國家法益或個人法益,而是復合法益結構,既包括判決、裁定的順利執行這一司法權威層面的法益,也涵蓋權利人的人身與財產權益等私法層面的法益。這一雙重屬性決定了本罪的認定需兼顧司法秩序維護與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雙重目標。在構成要件行為上,張明楷教授強調“拒不執行”不能簡單等同于不作為,單純不履行義務的消極行為通常不足以構成本罪,而需結合積極的對抗性行為(如轉移財產、暴力阻礙執行)方可成立。對于“有能力執行”的判斷,文章提出動態標準:
若行為人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通過隱匿財產等手段導致后續無法執行,但裁判生效后仍實際控制該財產,應認定為“有能力執行”;
反之,若隱匿行為導致裁判生效后完全喪失財產支配能力,則阻卻構成要件。
具體阻卻犯罪事由方面,張明楷教授系統梳理了五種情形,包括:
執行不合法的裁判
和解協議履行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
優先清償其他正當債務及期待可能性缺失
主張這些情形下應排除刑事違法性
具體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學理上的基本問題,大致涵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問題一:保護法益的雙重性與關聯性(復合法益結構)
國家法益:核心是判決、裁定的順利執行效力,而非抽象“審判制度”。執行效力體現司法權威,若無法實現則損害司法公信力。
個人法益:涵蓋財產權益(如債權)及人身權益(如撫養權、人身安全保護令)。《解釋》第3條明確將藏匿兒童、違反禁止令等行為納入規制,體現對人身法益的保護。
法益侵害形態:
對國家法益屬實害犯(必須妨害執行效力);
對個人法益可為危險犯(未造成實害但具緊迫危險即可構罪)。
問題二:“拒不執行”的行為本質與類型化
1.非單純不作為
本罪雖屬不作為犯,但單純不履行義務(如消極拖延)不構罪,需以作為方式實施對抗行為(如轉移財產、暴力妨害執行)。法理依據:
刑法中“拒不”類罪名多要求積極作為(如抗稅罪需暴力手段);
強制執行制度的存在意味著單純不執行應通過民事強制措施解決,刑罰具補充性。
2.行為類型化
財產處置型:隱藏、轉移、毀損財產致無法執行(如虛假抵押);
執行妨害型:暴力威脅執行人員、毀損執行工具;
義務違反型:違反不作為義務(如違反禁止令從事特定職業)。
3.程序限制
兜底條款(“其他情節嚴重情形”)需以作為方式拒不執行,且必須導致“裁判無法執行”的實害結果(《立法解釋》隱含要求)。
問題三:“有能力執行”的時點認定與實質支配
1.時間基準爭議
原則:以裁判生效后為判斷時點(義務始于生效時);
例外(《解釋》第6條):訴訟開始后轉移財產,若裁判生效后仍能實質支配財產(如虛假轉讓后實際控制),可認定“有能力執行”。
2.例外限制
若訴訟中轉移財產導致裁判生效后完全喪失支配力(如財產滅失且無法追回),不構罪。
3.實質支配標準
關鍵在行為人是否保有財產控制力(如隱匿財產可隨時取回),而非形式所有權。
問題四:阻卻犯罪事由的法理依據
1.裁判合法性缺失
內容或程序違法的裁判無強制執行力,拒不執行不構罪(基于法秩序統一性要求)。
2.執行和解/外和解
權利人自愿達成和解未損害自身法益,阻卻違法性(如私下調解放棄土地經營權)。
3.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合同中互負義務一方因對方未履行而拒執行,屬民事權利行使(如互負返還義務),不具可罰性。
4.清償正當債務
將財產用于償還其他合法債務(非虛假債務),因債權平等且未損害法益,阻卻犯罪(如償還真實借款致無法執行裁判)。
5.期待可能性缺失
執行將導致生存困境(強遷后無住所)或重大利益損失(農作物未收獲),因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
問題五:司法解釋的適用邊界與罪刑法定
1.《解釋》第6條的限制
訴訟開始后轉移財產需以裁判生效后仍能支配財產為構罪前提,否則違反“無義務無責任”原則(如賭博輸光財產不構罪)。
2.強制措施的定位
罰款、拘留后仍不執行,需結合作為方式及“致無法執行”結果判斷,避免以刑罰替代強制執行職責。
問題六:與強制執行制度的銜接關系
1.刑罰補充性原則
僅當強制執行無法實現執行目的時(如財產被轉移且無法追回),才動用刑罰。
2.功能替代禁止
法院不得怠于強制執行而直接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擴大刑罰打擊面(如未采取強制措施即移送刑事立案)。
問題七:罪質定位與立法意圖
1.雙重法益平衡
立法旨在兼顧司法權威與權利人權益,避免片面強調國家利益(如僅因損害審判制度即入罪)。
2.結果犯屬性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構罪核心要件(《立法解釋》前四項均明示該結果),未達此程度不成立本罪。
張明楷教授撰寫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基本問題》一文,對拒執罪的教義學解構極具啟發性,其主張的法益二元論的論證突破了傳統國家法益說的桎梏,為實務中平衡執行效率與個體權利提供了理論支點。
綜覽全文,不僅對刑事法學人就“訴訟期間財產轉移”的刑法評價問題有基本的認識,同時就實務中常見債務人在訴訟階段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行為也給出了解決方案,張明楷教授提出的“持續性財產支配”標準,即將行為的時間線與結果的可歸責性動態聯結,既避免機械適用裁判生效時點導致的處罰漏洞,又防止刑事打擊面的不當擴張。這種以實質支配能力取代形式時間節點的思路,體現了刑法解釋對民事執行實踐困境的積極回應。
復盤全文,作者始終貫穿“實質解釋”的方法論,通過精細的構成要件解構實現刑罰合理性與個案公正性的統一。這種研究范式對刑法學研究具有示范意義,尤其在成文法條文相對粗疏的背景下,教義學解釋成為彌合規范與實踐鴻溝的關鍵工具。但需警惕的是,過度依賴實質解釋可能弱化構成要件的定型功能,如何在罪刑法定框架內保持解釋的張力,仍是刑法教義學永恒的命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構成需以作為型拒不執行為核心,實質侵害雙重法益(執行效力+權利人權益);
“有能力執行”認定:以裁判生效后為原則,訴訟中轉移財產需以生效后仍具支配力為必要;
阻卻事由法理:涵蓋實體權利行使(抗辯權)、法益未受損(和解)、期待可能性缺失等,體現刑民責任界限與責任主義;
司法解釋邊界:需嚴守罪刑法定,避免以打擊需求突破構成要件(如不當擴大“有能力執行”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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