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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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行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之下,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令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交付財物,導致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結果,即構成詐騙罪。
可見,“錯誤認識”是成立本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既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的結果,又是被害人交付財物的起因。
換言之,詐騙罪中的“認識錯誤”是承上啟下的,既要求被害人因欺騙行為本身而陷入錯誤認識,又要求被害人在這個錯誤認識的支配下交付了財物。
這里的“陷入”,既包括產生、形成(從0到1),也包括利用、加深、強化(從1到9)。
行為人的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行為,令被害人內心確信了一個不可能存在或幾乎不會發生的“事實”,因而產生了錯誤認識,這就是“無中生有的騙”;
或者,被害人對某一“事實”(某人有能力還錢、找某人能辦成某事、某保健品有某方面的奇效)半信半疑,而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放大這種錯誤認識,令被害人進一步相信甚至完全相信該“事實”存在或會發生,這就是“錯誤引導的騙”。
比如,在請托型詐騙案中,很多被害人本身就相信“關系”和“神秘力量”,但凡辦事就想托人托關系,自帶被騙屬性。那么,一些純騙子都不用現編,直接利用這一點順勢虛構一些特殊關系和“包搞定”的承諾,就可以令被害人維持或加深錯誤認識,進而交付錢財。
又如(2023)黑01刑終864號一案,
法院認為,C某、L某虛構C某能溝通鬼神的事實,利用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感情、經濟、身體健康等問題,有針對性地編造被害人是因為其身上有鬼神,立堂口能為其消災轉運,誘導被害人花錢立堂口化解,被害人因輕信許諾會為其改變現狀,從而被騙取錢財,數額巨大。該行為的性質明顯超出了民事行為的范疇,系利用迷信詐騙財物的犯罪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可見,使受騙者繼續維持或者強化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物,也屬于詐騙犯罪中的欺騙行為,被害人本身有迷信思想并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總體而言,在行為人明知實情仍進行欺騙的情況下,即便被害人對某一事實抱有將信將疑的態度,一般也不應否定被害人因欺騙行為而陷入了錯誤認識。
當然,這并不絕對,至少要排除一種特定場景,即文玩買賣和賭石交易:
實務中,一些古玩店老板(或賭石場老板)自己都不太清楚贗品與否(含有玉石與否),此時如果僅憑客觀結果來反推錯誤認識而歸罪,必然會導致行業性打擊。
當然,如果老板明知是贗品(或不含有玉石)仍以真品(或原石/毛石)售賣,此時雖然可認定被害人存在錯誤認識,但定性詐騙與否還得結合實際售價、售后服務、救濟可能性等情況綜合判斷。
02
反過來,至少有三種情形不構成詐騙罪中的“錯誤認識”:
(1)行為人未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也沒有形成錯誤認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交付了財物。
如(2018)最高法刑再3號“張文中涉騙取國家補貼詐騙案”,
原審認為,張文中及物美集團以簽訂虛假合同、申報虛假項目等手段申請項目貸款,并以其他公司下屬企業名義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3100余萬元,構成詐騙罪。
再審法院認為,物美集團雖然不是財政部立戶的成員單位,但經其他公司的同意后才以該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且在申報材料中填報了企業真實名稱,并未隱瞞;在申報過程中,相關證人證實其曾聽過張文中等人的匯報,并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參與了審批,故原國家經貿委作為審批部門對物美集團的民企性質是清楚的,不存在錯誤認識,其審批通過的根本原因在于物美集團的申報項目經審核屬于政策支持范圍,符合當時國家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的要求,故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又如(2020)豫刑終8號一案,
出借方Z公司李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明知此次借款系過橋資金,即H公司王某等人向Z公司李某等人借款,用于償還銀行到期貸款,再由銀行發放新貸后償還李某等人借款。借貸雙方證言及銀行工作人員牛某、路某證言對此基本一致,即出借方對于借款用途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出借方Z公司李某證言及銀行工作人員牛某、路某證言證實,出借方要求由銀行工作人員作為保證人簽字,簽字地點在銀行工作人員辦公室,且銀行工作人員牛某、路某亦證實,曾明確向出借方李某等人承諾,還貸以后還將繼續向H公司發放貸款,故被害人對于還款來源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因此,王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不構成詐騙罪。原判認定王某所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予以撤銷。
(2)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但被害人沒有形成錯誤認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交付了財物。
如(2019)閩04刑終232號一案,
被告人D某在擔任銷售主管期間,以隱瞞、欺騙等方式,采取制作假合同、開具假發票及虛構事實等手段騙取10名購房客戶的信任,將客戶的購房款、代收費以直接支付現金或轉賬到指定的銀行賬戶為由占為己有,從中騙取客戶的購房款、代收費金額共計人民幣762,892元人民幣,所得款項全部用于歸還個人信用卡和債務。
法院認為,D某套開發票、偽造合同、虛構“轉鋪”事實,是其收到房屋買受人的錢款后,為實現其截留購房款及代收費用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房屋買受人基于購買房屋的事實而交付房款,D某銷售房屋的事實及其銷售人員的身份是真實的,房屋買受人對其交付房款的前提及交付房款的后果沒有陷入錯誤認識,故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又如(2018)冀0528刑初26號一案,
被告人Y某和其岳父與張某及某電纜廠具有常年生意上的往來,Y某本次借款也是為了資金周轉,屬于生意上正常的借貸,并沒有非法占有張某資金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Y某在向張某借款時雖然使用了假的房屋所有權證,存在欺詐行為,但被告人Y某向張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生意上的資金周轉,并與張某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責任,出具了收條,并約定將該筆款項中的300萬元用于償還其岳父所欠張某所在某公司的債務。
此外,Y某交付房產證后,張某并未直接借錢給Y某,而是核實該證件的真偽,Y某不可能得到該筆借款,即張某并未對假的房產證陷入錯誤認識,其愿意借款實質上還是因為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Y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該筆款項的目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Y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3)被害人因欺騙行為形成了錯誤認識,但并非完全因該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案例“黃金章詐騙案”,
黃金章在公司經營不善、生產停滯,無法擴大經營的情況下,以工廠需要資金為由,通過偽造的公司、個人房地產證為抵押,向林志平等人借款共計1349萬元。在取得借款后,黃金章將其中一部分資金用于炒股和還債。
法院認為,黃金章雖然虛構了借款理由,也未完全按約定用途使用資金,但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確,在取得借款后也及時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據,雙方實質上是一種借貸關系。對此,出借人林志平等人是清楚的,其愿意出借資金是基于對黃金章本人及其公司的履約能力的整體判斷,并非完全因為偽造的土地證、房地證產生的錯誤認識,且案涉土地和房產真實存在,故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又如(2020)粵1391刑初473號一案,
被告人套用某牛平臺的數據,將其與真實A股市場連接,形成虛擬股票交易平臺,進而在微信群中推薦股票并吹噓相關人員的薦股能力,在獲取客戶信任后,引導客戶入金并繼續薦股指導交易,以賺取利息及手續費。
法院認為,采取杠桿配資進行股票交易本身就具有較高風險,雖然客戶在所持個股上漲時能獲得高額回報,但其所持個股下跌時被強行平倉的概率很大。對于該配資風險,客戶是明知的,沒有錯誤認識。且被告人在引導客戶入金平臺的過程中對杠桿配資及手續費等情況進行了介紹和說明??蛻襞滟Y賬戶界面的截圖顯示,該賬戶界面里明確寫明了每月管理費的金額以及警戒線金額,這些都可以證實被害人(客戶)對平臺收取管理費、平倉線是明知的,對于交易過程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同時,本案客戶具有股票交易經驗,對于相關規則及風險應當具有合理認知,故Y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再如(2020)粵0304刑初391號一案,
被告人L某以接朋友為由借走被害人A某名下的粵B×××小汽車后失聯,被害人A某因聯系不上被告人L某而到其工廠后得知被騙,遂報警。
法院認為,根據W某等人證言,W某介紹L某、H某的借款事宜中,L某已向H某表明車輛不是其所有,但可以借用一兩個月,而在得到H某的肯定后再進行抵押借款。作為H某的合作伙伴,W某亦明確知道車輛并非L某所有,故在此種情況下,W某、H某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是為了追逐借貸利益將款項交付給L某,故公訴機關對L某詐騙A某的相關指控不予支持,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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