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目新聞通訊員 楊國峰
近日,武漢海事法院召開內河運輸相關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一期),圍繞“未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主題進行研討。
今年三月以來,武漢海事法院黨組奔著問題去,奔著解決問題去,梳理審判實踐長期困擾、亟需統一司法裁判尺度的五大問題,開展“真研究解決問題、研究解決真問題”的深度調研,以期通過凝聚研究合力、提升研究質效,為長江航運在法治軌道上健康有序發展注入強勁司法動能。
在聽取調研組成員的調研成果匯報后,應邀參加研討會的專家、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負責人先后發言,提出建議,并形成一些共識。
研討會現場
關于運輸合同效力,研討會認為,要充分認識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審批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條及《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70條的規定,未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屬無效;我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市場準入管理采用審批制模式,船舶掛靠經營以及未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承運人參與運輸活動,給內河航運市場的安全秩序、船舶的安全管理帶來了巨大沖擊,不利于內河航運高質量發展;對于航運市場主體行為的效力,凡有利于航運經濟發展、市場秩序規范及安全管理的,要依照法的精神予以保護、支持,雖無明顯違法,但不利于航運經濟發展、市場秩序規范及安全管理的,要依法不予保護、支持。
關于運輸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研討會認為,要準確認定滯期費的性質。
參照《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70條規定的精神,運輸合同無效后,承運人請求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或者滯期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船舶實際裝卸貨時間超過了約定的裝卸貨時間而產生的損失是否為滯期損失,應當根據各方主體履行運輸合同的情況來認定;對于承運人因船舶滯期產生的損失,應當以船舶營運成本為損失計算原則,兼顧水運行業慣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結合各方過錯大小依法對承運人的滯期損失予以保護;對于航運市場主體的訴求要認真考慮,對社會公眾爭議較大的,要以有利于航運經濟健康發展、有利于航運市場安全有序和有利于人民群眾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在支持與抑制之間尋找平衡。
研討會上,武漢海事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李群星表示,要多向立法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法律專家及上級法院請教、學習,要勇于擔當、善于作為,把研討交流打造成提升調研能力、錘煉過硬司法隊伍的學研平臺;要積極推動成果轉化,力爭形成一批高質量調研報告,培育一批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可的精品典型案例,共同推動內河航運相關法律問題解決,促進司法裁判尺度統一,助力內河航運高質量發展和“水運上的湖北”建設。
(來源:極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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