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某網絡平臺貨運司機,在一起對方“全責”的交通事故中,車輛損毀嚴重,維修時長53天。期間,為彌補損失,又買了輛新車用原賬號接單。在向事故責任方及其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明確“停運損失不承擔理賠”為由拒賠。法院怎么看?
2023年2月,大壯駕駛一輛大型汽車,在無錫濱湖區一路段與小李駕駛的小型汽車發生碰撞,小李駕駛的是從事某拉貨平臺營運的營運車輛,經公安機關認定,大壯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導致小李的車輛嚴重受損,車架大梁、駕駛室大梁變形,需進行拆檢、維修并更換諸多配件,維修時長長達53天。
事故發生后,小李心想:這將近兩個月也不想閑著呀!于是,購置了一輛新的平板貨車,并綁定原拉貨平臺賬號繼續營運。自2023年3月18日起,其拉貨平臺賬號又開始有訂單收入。
此后,考慮到事故導致其原營運車輛在維修期間無法正常營運,產生了停運損失,小李遂將大壯和大壯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停運損失21419.3元。
而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停運損失屬于“保險免責范圍”,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公司認為小李車輛維修時間過長,且其在事故發生后購置新車繼續營運,從3月18日起已有收入流水,此后的停運損失不應得到支持。
大壯則表示,自己投保時是通過手機操作,并不清楚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認為應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損失。
庭審截圖(資料圖片)
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提交了電子投保單打印件、保險條款、投保流程光盤等證據,試圖證明已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
但無錫市濱湖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無法充分證明投保人簽字時所處界面與電子投保單內容一致,也不能證明在投保人簽字前給予了其充分時間閱讀免責條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公司未能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小李在2023年3月18日之后的停運損失是否應得到支持這一爭議焦點,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事故無法營運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侵權人應予以賠償。
雖然小李在3月18日后通過新車獲得了營運收入,但停運損失屬于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即使車輛所有者不親自駕駛,在車輛未損毀的情況下也可通過出讓車輛獲得收益。所以,新車的營運收入不應抵消案涉車輛的停運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小李自營運以來至事故發生時,扣除營運成本后日均收入為164元。最終,法院支持了小李整個維修期間53天的停運損失,共計8692元。
案件承辦法官表示,在交通事故涉及營運車輛停運損失賠償時,保險公司不能僅憑格式條款就免除自身責任,必須切實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同時,對于小李一方在事故后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收入,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可以抵消停運損失。
法律充分保障營運車輛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停運損失的賠償應基于合理的計算和判斷。這一判決結果不僅為本案當事人解決了糾紛,也為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
法官提醒各方處理此類糾紛時,首先應留存事故前營運流水、成本,停運時長如維修結算清單,車輛GPS定位等證據。保險公司需規范免責條款告知流程,提示說明義務需達到 “實質理解” 標準;停運損失計算應以原車輛事故前的合理營運收益為依據,被侵權方采取購買新車繼續運營,屬于挽回自身損失的措施,不能因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張建波
校對 陶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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