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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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限制高消費措施是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有力手段。當事人如果對限高措施有異議,一般需通過申請糾正、提起復議來救濟。
那么如果對復議結果仍不服的,還能申請執行監督嗎?
最高院在《黃月雪、王加政等股東知情權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當事人就執行活動申請執行監督,是法律賦予的基本權利,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申請執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能否通過執行監督程序進行救濟。
第一,限制消費措施為間接執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
限制消費措施是間接執行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縮債務人在社會、市場中的“選擇空間”,間接迫使其主動履行債務。
廣東高院(2020)粵執監60號執行裁定認為“限制消費是人民法院對執行違法行為采取的信用懲戒措施,屬于補充性和間接性的強制措施,與民事訴訟中的罰款、拘留屬性基本一致,可歸類于民事制裁措施”,并進而認為申請執行人無權就相關問題申訴,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
第二,解除限制消費措施屬于上級法院執行監督的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對執行活動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訴,上級法院應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糾正執行中的違法或者不當情形,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就執行活動的申訴權,是法律賦予的基本權利,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未規定申請執行人的救濟途徑,是因為要適用關于執行行為救濟的一般性規定。
廣東高院(2020)粵執監60號執行裁定認為“申請執行人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執行監督,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當事人對限高措施復議有異議,仍可申請執行監督的,對執行監督裁定不服,還可以再向上級法院申訴。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應當在執行復議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若因超過提出執行異議期限或者申請復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的,應當在提出異議期限或者申請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超過上述期限申請執行監督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也可能裁定終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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