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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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構成拒執罪。在司法實踐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 “拒執罪”)的認定常涉及轉移財產行為的時間節點問題。
那么,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的轉移財產行為從什么時間起算?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行為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可認定為拒執罪。這意味著,轉移財產行為的起算時間通常不早于裁判生效時間。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進一步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 包括 “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等情形。核心在于 “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因此轉移財產行為的時間需與判決、裁定的生效及執行程序相關聯。
那么,如果被執行人在判決生效前就轉移財產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是否構成拒執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劉某海拒不執行判決案》中明確:
對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通常應當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不過,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債務產生后即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日后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以無履行能力為由拒不執行。此類行為在性質上與判決、裁定生效后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無異,并且,判決、裁定生效后,行為人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仍然在持續。因此,此類行為符合情節嚴重認定標準的,應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需要注意的是,最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前款所指訴訟開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后。”
也即,拒執罪犯罪行為不再以判決生效為起點,而是以接到應訴通知日起算。這一規定提前了對被執行人財產轉移行為的審查時間,加強了對拒不執行行為的打擊。
周軍律師提醒,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的轉移財產行為,一般從判決、裁定生效后起算,特殊情況下(如訴訟期間具有逃避執行故意且導致裁判無法執行)還可追溯至裁判生效前。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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