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個行業都有亂象。各個行業的亂象,既有特性也有共性。記得前段時間上海車展上,造車新勢力一會兒展示新能源電車方便釣魚,一會兒展示新能源電車可以隨音樂跳舞,硬生生的把硬件比拼平臺搞成了蠱惑人心的傳銷現場。法律圈也是一樣。講家國、論情懷、拉同情的說法和文字頻繁出現,博了眼球,吸引了流量。但唯獨少了對依據的精準把握和對事實的客觀呈現,而失去了力量。這種做法,除了感動自己和誤導公眾外,毫無意義。不僅無益,而且有害。
河南畢祺祺,因其母親涉嫌黑社會犯罪,在審判過程中,不斷通過網絡曝光等方式,對法院的做法提出公開批評。有時指向分案,有時指向親屬辯護人的閱卷權。畢母涉黑案判后,公安機關又重新立案,以涉嫌洗錢罪對畢本人予以刑事拘留。而且據傳,指向了畢支付的律師費。也就是,目前公安機關認為,畢祺祺用其母親涉黑的收入支付了律師費,屬于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
我對畢母涉黑案不了解,對畢祺祺支付律師費的情況不清楚,與承辦畢母案的律師也均沒有任何交集。但考慮到這個案子是講清楚洗錢犯罪辯護要點的典型案件,同時又因為看到網上出現空談情懷、講歪法律和誤導公眾的文字,寫這篇稿子,談幾點看法。
一、洗錢犯罪的立法演變:畢祺祺涉嫌洗錢犯罪的嫌疑在哪里?
我此前寫過一篇關于刑法罪名確定的文章,名為“刑法罪名確定的痛點:針尖大的窟窿,漏進斗大的風”。并提出“不能依罪名想當然的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構成犯罪,還是要依照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素予以認定”。對于這個常識,我想很難提出反對意見。
具體到洗錢犯罪,如果單從罪名看,會想當然認為“把錢洗白”、“變違法為合法”才構成洗錢犯罪。實際不是這樣。根據刑法規定,為洗錢提供資金賬戶、把贓款存入銀行等看似平淡無奇的舉動,都可以構成洗錢罪。
這既不是我的主觀臆想,更不是強詞奪理。立法的初衷是這樣,立法的表述是這樣,實踐中的掌握也是這樣。
對這一點,我想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犯罪的修改為例,系統闡釋。
刑法修正案(十一)前,洗錢犯罪僅指幫別人洗錢,即:明知是毒品、黑社會、恐怖活動犯罪的違法所得,而為他人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資金轉移或者存儲方式的,即構成洗錢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據中央反腐敗工作的需要,把“自洗錢”也納入打擊范圍,既除為別人洗錢外,為自己洗錢也構成犯罪。研究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根據刑法規定,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即構成洗錢犯罪。是不是今后職務犯罪貪污受賄后,連銀行都不能存?”“存進銀行,就除了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外,另外增加了一條洗錢罪?”答案是肯定的:從制度上看,是;至于是否對職務犯罪再增加洗錢罪名,留給辦案機關具體掌握。
這么做,主要是想形成“不能拿、拿了不能存、存了不能用”高壓態勢,營造“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想腐”的廉潔氛圍。
所以,判斷是否構成洗錢犯罪,不能以“是不是洗”、“能不能洗白”等表述為標準。而應當以法條中確定的犯罪構成要素為依據。凡是黑社會、毒品、貪污賄賂等相關犯罪的違法所得,不能動更不能用,只能等待組織予以收繳。存入銀行即為洗錢犯罪。
以上述為基礎,畢祺祺如果用其母涉黑收入支付了律師費,從客觀上看,有構成洗錢犯罪的嫌疑。
二、洗錢犯罪的實踐掌握:畢祺祺不構成洗錢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畢母涉嫌的是黑社會犯罪,根據反有組織犯罪法的規定,被指控涉嫌犯罪的時間區間內所有收入,均推定為違法所得。如要證明合法,需由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從這一點看,如果畢祺祺支付的律師費,源于涉黑收入,構成洗錢犯罪的嫌疑更大。
但這只是從實體法,脫離具體辦案程序的認定。如果結合辦案程序,事情就變了樣子。
對犯罪的認定,既要有客觀行為,也要有主觀惡性。用白話說,就是既干了壞事,還得出于壞心。客觀行為是顯性的,很好判斷。主觀惡性是內心想法,是隱性的,不好把握。對主觀惡性的判斷,主要靠客觀事實推斷。
此前我曾經提出:“思考問題的基礎是法律體系,決定行動的依據是生效文書。”在畢祺祺案中,推斷他是否有洗錢主觀惡意的最重要也是最客觀的事實基礎是:在此前的涉黑案中,辦案機關有沒有對支付律師費的款項,予以凍結?并就此出具法律文書。如果凍結了,支付不出去。如果沒凍結,那就是此前的執法程序沒有明確這一款項的性質。未明確,即為合法,既不具有涉黑收入的嫌疑,也不可能被最終認定為涉黑收入。
據此看,畢祺祺很難有洗錢犯罪的主觀惡意。
同時也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洗錢犯罪,客觀行為極易實施,也很好證明。主觀惡意也很容易被當事人和律師證否。
洗錢犯罪的辯護要點,僅在能否由查扣凍文書,推定出主觀惡意上。
三、對畢祺祺網開一面的其他理由
從洗錢犯罪的立法演變,可以清晰的看出,我們的法律體系覆蓋范圍已經達到“橫向到邊”的廣度,基本沒有盲區。同時,我們的執法力量也已經達到了“縱向到底”的深度,可以做到不留死角。如果再加上各個執法司法部門間的分工配合,執法司法網絡也已經達到“縱橫交錯”、“四通八達”的程度。
毋庸置疑,這是個好事。任何社會都是“帶病生存”,都是“小病不斷,大病不犯”。但防止小病變大病,靠的就是上面“三個度”。
即便如此,實踐中很少斬盡殺絕,多數留有余地。
比如:職務犯罪中,有些是“老公受賄、老婆幫忙收錢、孩子花”,除特殊情況外,一般只判一個。
再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小作坊,不少是丈夫做飯妻子賣,但一般也只抓一個。
又如:對犯罪有多個管轄地,行為地和結果地不一致的情況,其中一個地方辦了,即便是辦輕了,另外一個地方也不會再來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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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犯罪都是留了余地的,沒有斬盡殺絕。這么做,從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看,是有利的。能實施犯罪的,一般都是家里的“頂梁柱”,如果把“頂梁柱”全折進去,老人和孩子等其他一系列問題就都推向了社會。老矛盾解決的好不好,暫且不論,新矛盾鐵定是又滋生和蔓延了。
基于上述法律內和法律外的理由,建議對畢祺祺網開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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