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否將承擔補充責任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
在法院執行案件實踐中,需要先看判決書中是否明確了補充責任人的承擔比例。如明確則可以直接列為被執行人。
1.將補充賠償責任人一并列為被執行人,但一般只是先控制而不處置其財產。
因判決書已經確定補充責任人需要承擔責任,將補充責任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房屋、凍結銀行存款,但并不實際處置,避免補充責任人轉移財產。
2.不一并列為被執行人
一般判決書中未明確補充責任人的承擔比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6條第4項的規定,執行立案需要滿足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因此,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必須明確。而根據補充責任的法律規定,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補充責任的具體金額無法確定。這種情況下可能給股東轉移財產提供了時間,導致后續執行難問題。(2020)最高法執監41號,本院認為,本案重點審查的的問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本案是否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經審查,湖北高院執行復議裁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問題。本案中,執行法院雖然已經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認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賣、變賣措施,亦未嘗試采取強制管理措施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該財產不能處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補充賠償責任執行的法律框架
責任性質與執行順位
補充賠償責任具有順位性,僅在主債務人(直接責任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足清償時,補充責任人才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其法律依據包括:
《民法典》第687條:一般保證責任參照規則,需主債務人“不能履行”時才可執行保證人。
“不能清償”的認定標準:需對主債務人的存款、現金、動產等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仍未能清償債務(參照原《擔保法解釋》第131條)。
終本裁定的法律意義: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8條,終本裁定視為“不能清償”的程序標志,可觸發對補充責任人的執行。
三、執行實踐中的核心難點
1.主債務人財產查明的困難
直接責任人常通過轉移、隱匿財產逃避執行,導致“不能清償”狀態難以證明。
解決路徑:申請執行時提供主債務人財產線索,或申請法院通過網絡查控系統調查。
訴前或訴中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如凍結賬戶、查封房產)。
2.執行順位與效率的沖突
案例說明:主債務人有少量財產(如月工資2000元)但清償周期過長(如需20年),而補充責任人有償付能力。若機械遵循“先主后補”,將導致執行積壓。
平衡方式:若主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且處置周期過長,法院可提前執行補充責任人(需結合終本裁定)。
但執行中若發現主債務人新財產,需回轉執行順序。
3.責任范圍爭議頻發
補充責任人常對是否承擔執行費、評估費等衍生費用提出異議,因判決書未明確列明。實務中需以判決主文表述為準,模糊時可通過執行異議程序確認范圍。
4.程序保障不足
補充責任人異議權受限:部分法院未在扣劃前告知其債務剩余數額,剝奪順位利益。
救濟途徑:補充責任人可通過執行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主張權利,要求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
來源:芙蓉律師事務所
作者:劉亞平
編輯:劉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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