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吃了中藥沒效果,賣藥的診所構成詐騙罪嗎?這個話題涉及的案件被津云新聞報道(相關報道在文尾)后,北京青年報也刊發新聞評論表示關注。據了解,目前10名犯罪嫌疑人中已有6人被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候審離開看守所。
日前,“新類型案例解讀”通過裁判文書網檢索出近五年來國內各地法院審結的因銷售中藥引發的詐騙案174件,進行數據分析,進一步探究了中藥銷售中療效爭議與詐騙的邊界。
一、174件中藥詐騙案的數據分析特征
從裁判文書網中梳理出的174件案件來看,這些案件呈現出鮮明的行為特征與法律爭議,核心矛盾并非“中藥藥效不佳”,而是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現非法占有目的。
超過半數的案件(95起,占54.6%),集中在“身份虛構與療效夸大”。
行為人或冒充“名老中醫”“祖傳世家醫師”,或虛構“正規中醫館”資質,通過編造“治愈晚期癌癥”“根治糖尿病”等虛假案例,或承諾“獨家秘方100%見效”,誘騙被害人高價購買用普通食品冒充的藥材或無效產品。
占比14.37%的案件(25起),為“醫托誘騙與成本操控”。
行為人雇傭“醫托”在醫院周邊假扮患者,虛構“某診所中藥治好自己多年頑疾”的經歷,將被害人誘至指定場所后,通過修改處方減少核心藥材劑量、回收藥渣重新包裝等方式降低成本,再以“名貴藥材、獨家配方”名義高價售賣。
9.2%的案件(16起)屬于“以假充真”。行為人將廉價草藥、無藥效的“假藥”冒充名貴中藥,通過擺攤、流動售賣詐騙。比如,吳某華得知被害人吳某和愿花五萬元治療性功能疾病,謊稱幫其買藥,收2.5萬元后,僅花2600元買中藥泡谷酒交付。吳某和發現藥酒無效,要求退錢未果后報警。
另有11.49%的案件(20起)聚焦“劣質藥品與虛假宣傳”。
行為人或修改處方減少藥量,或在藥材中摻雜低價“底貨”(如將廉價黃芪混入高價黃芪),同時虛構“藥材來自青藏高原、經古法炮制”等信息,迫使被害人高價購買。比如熊某詐騙團伙,該團伙在商圈擺中藥材攤,以老年人為目標。“姐”“妹”夸大藥材功效,“妹”假裝購買誘導被害人。被害人選藥后,司機將低價“底貨”摻入或調換,以已加工為由逼被害人購買。
5.75%的案件(10起)涉及“虛構中藥相關服務”。
行為人以“代購稀缺特效中藥”“加盟中藥養生會所”等名義收取費用后,不提供任何服務。
1.72%的案件(3起)是“虛構病情與夸大藥效”,行為人通過虛假問診,虛構患者“腎虛”“宮頸糜爛”等健康問題,夸大產品療效,推銷低價無效產品。
1.72%的案件(3起)為“收款后不發貨”,行為人以“售賣稀缺中藥材”為名收取貨款,實際不發貨,直接非法占有財物。
此外,還有2起是利用“封建迷信”騙錢。行為人以“驅鬼消災”“風水調理”為幌子,虛構中藥(或含中藥成分的敷包、草藥)具有“辟邪”“改運”“治病”等超自然功效騙錢。例如,張金鳳虛構中醫、風水師等身份,借中藥敷包理療了解被害人信息,以點燈驅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手段,先后騙取受害者近130萬元。
二、武漢中醫診所案是否構成詐騙罪,值得商榷
從上述數據分析可見,所有被認定為詐騙的行為,均明顯的包含“虛構身份、偽造資質、以假充真、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核心是通過這些手段實現非法占有。
這一數據分析結論與刑法規定高度契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必須滿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
結合裁判文書網174起案件的共性特征,再來審視余特案的具體情節,可以發現——
余特及其團隊的經營行為,始終指向“合法經營獲利”,而非“騙錢”。
首先,涉案公司證照齊全,銷售的OTC藥品均為正規廠家生產,中藥丸劑由持執業資格證的醫生開具處方配制,且在京東等平臺的廣告經過嚴格審查。這些行為表明其主觀上是通過提供真實藥品和診療服務獲取合理利潤,其經營資質與履約意愿可印證主觀善意,而非以“虛假產品”或“不存在的服務”騙取財物。
174起案件中54.6%的“身份虛構與療效夸大”案件,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沒有提供有效產品的意圖。而涉案公司的核心投入是“真實藥品+合規診療”,與“非法占有”的主觀惡意存在本質區別。
其次,售后退款機制直接否定“非法占有”。公司實行“藥品到付”“無理由退款”制度,截至案發累計退款數十萬元,且268名患者中42.8%反饋有效。這種“允許退款+療效有實證”的模式,與“收款后不發貨”“虛構服務不履約”等直接占有財物的詐騙行為完全不同,充分證明其無“非法占有”的故意。
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要求“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涉案公司中不存在這一情況。
涉案公司銷售的OTC藥品明確標注“益氣養血”“補氣助陽”等功效,與“以假充真”“劣質藥品虛假宣傳”等案件的“虛構產品價值”行為不同。其中藥丸劑由執業醫師根據問診單和舌苔照片開具處方,雖為線上診療,但多名中醫專家認可“通過問診單和舌苔照片辨證有一定合理性”,與“無醫師資質卻虛構診療能力”的詐騙行為有本質區別。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話術”與“詐騙話術”,是存在本質區別的。警方指控的“話術誘騙”“夸大功效”,在本案中需結合具體行為審視:公司明確禁止“無底線療效承諾”,業務員聊天記錄每周經主管審查,員工簽訂《員工確認書》承諾不夸大宣傳,且推薦的藥品為“廣譜性治療藥品”,著重提醒“生活習慣調整”——這與“醫托虛構治愈經歷”“虛假案例編造”等主動欺騙行為不同,屬于行業常規銷售技巧,未超出“合理宣傳”的邊界。
再者,“藥效未達預期”是醫療風險,而非“欺騙結果”。報案人王某稱“服藥無效”,但男科疾病具有“頑固、治療周期長”的特點,且藥效受個體體質、病情嚴重程度等多重因素影響。
174起案件無一起因“單純藥效差異”定罪。而余特公司提供的42.8%患者有效反饋,已說明藥品存在真實療效,不能僅憑個別患者的主觀感受認定“無效”。
綜上,余特案,是法律人應如何識別“醫療風險”與“刑事犯罪”分野的典型案例,值得所有法律人了解關注。
三、結語
中藥藥效爭議本質上是醫療風險的體現,而詐騙罪是對“以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否定。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范疇,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區分。
這樣,才能既保護消費者權益,又維護正常的醫療市場秩序,保障中醫藥行業的正常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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