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8年初至6月,被告人王某岳、趙某、董某祥、余某棽受雇于王某才(已判刑),通過互聯網冒充賣淫人員與嫖客溝通,將招攬的嫖客信息(時間、地點、價格等)轉發給組織者譚某輝。譚某輝據此指揮賣淫女在江蘇多地實施賣淫活動。法院認定:王某才等“代聊手”未直接管理、控制賣淫活動,僅提供信息傳遞服務,屬于協助行為。譚某輝構成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王某才等五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中王某岳、趙某、余某棽、董某祥均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全文:
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賣淫活動的組織行為。組織行為包括對賣淫活動具有管理、指揮、策劃、安排、調度等的實行行為?!按氖帧钡男袨樾再|與組織行為不同,對賣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對賣淫活動不具備管理權限,僅協助組織者實現犯罪意圖或利益目的。組織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價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人與賣淫行為不發生直接聯系,對賣淫活動與否無支配權?!按氖帧备鶕M織者的指示在外圍實施其他輔助行為,如為組織者發布信息、推薦、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薦和搜集“招嫖”信息,為賣淫活動的進行和延續提供便利,屬于組織賣淫活動中的幫助行為?!按氖帧钡男袨榉闲谭ǖ?58條規定的“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情形,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予以評價。
介紹賣淫是替賣淫者尋找、招徠、介紹嫖客的淫媒行為。介紹者在賣淫者與嫖客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從賣淫者處獲得報酬。介紹者與賣淫者關系密切,利益牽連,通常形成固定聯系?!按氖帧敝饔^上不知曉賣淫者的情況,客觀上不服務于賣淫者,不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構建聯系,亦不直接從賣淫者處獲取費用,僅單一為賣淫活動的組織者提供訊息服務,屬于組織者的“下線”,不符合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5-1-370-001
,王某岳、趙某、余某棽、董某祥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中“代聊手”行為的定性)
二、“代聊手”為何被定性為協助而非組織賣淫
筆者作為長期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及高校法學研究者,認為本案裁判對“代聊手”行為的定性精準把握了刑法中“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分邏輯。組織賣淫罪的核心在于對賣淫活動的實質控制權,包括對人員、地點、定價、分成的直接管理。而“代聊手”僅充當信息中轉角色:他們既未接觸賣淫女,也不決定交易能否達成,更不參與利益分配。好比電商平臺的“客服”,雖促成交易卻無權管理商品或定價。法院緊扣“管理控制力缺失”這一關鍵,將代聊剝離出組織行為的范疇,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常將“代聊”與“介紹賣淫”混淆。但刑法中介紹賣淫罪要求行為人與賣淫者存在直接利益關聯,如按次抽成、長期合作。本案“代聊手”對賣淫女身份、收益均不知情,報酬來自上游組織者而非賣淫者本人。其行為本質是“為組織者打工”,而非“為賣淫女攬客”。裁判要旨第3點對此劃出清晰界線,防止了罪名擴大化。
三、立法演進與司法實踐的協同價值
刑法第358條將“協助組織賣淫”設為獨立罪名,而非組織賣淫罪的從犯,凸顯立法對犯罪分工精細化的回應。網絡時代犯罪鏈條呈“碎片化”特征,“代聊”“引流”“技術支持”等外圍角色難以用傳統共犯理論評價。本案將“代聊手”納入“其他協助行為”的范疇,既尊重了構成要件的封閉性,又覆蓋了新型犯罪手段。
有觀點質疑:若代聊手招攬嫖客數量巨大,是否可能升格為組織賣淫罪?答案仍是否定的。行為性質而非“作用大小”才是定罪根基。試想,快遞員運輸毒品數量再多,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正犯。同理,代聊手即便擴大犯罪規模,只要未獲得管理權,其協助性質不變。這也警示公眾:切勿認為“不直接接觸違法活動”就等于無責,網絡時代的技術輔助同樣可能構成犯罪閉環的關鍵環節。
當前網絡黑灰產中,“代聊”團伙常以“網絡推廣”名義偽裝。司法機關需穿透行為表象,依據“是否實質參與犯罪核心環節”作出定性。本案裁判要旨如同手術刀般精準剝離了組織賣淫犯罪中的不同角色層次,對打擊新型有組織犯罪具有標桿價值。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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