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關于發布《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1993年5月18日建設部建城字第386號文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各計劃單列市建委:
為了進一步深化行業改革,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交易市場的宏觀調控,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在實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制度時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告我部城建司。
附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若干規定
附件: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市場的宏觀調控和行業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包括公共汽車、電車、地鐵、輕軌、出租汽車、輪渡等)經營權有償出讓(以下簡稱經營權有償出讓)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有償出讓給經營者的行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轉讓是指獲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將經營權再轉移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主管部門,可授權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條 城市中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按照本規定和地方政府的規定取得經營權,并嚴格遵守行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除城市出租汽車外,小公共汽車經營權必須實施定線管理,公共汽車、電車、地鐵、輕軌、輪渡等實施專營管理后,方可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
第六條 經營權有償出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四)地方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的城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規劃和行業現狀調查及發展預測的詳細報告;
(二)有健全的行業管理機構;
(三)有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權有償出讓實施辦法和資質審查規定。
第八條 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應該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搞雙重標準和內部照顧。
第九條 經營權有償出讓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但不得搞永久經營權。
第十條 獲得經營權的程序:
(一)申請經營者必須符合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資質條件,并提供實施辦法所要求的有關證件和資料;
(二)申請者獲得經營權后,憑經營權有償出讓合同和經營權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開業手續。
第十一條 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之前,單位和個人無償取得的經營權也應逐步地納入經營權有償出讓的范圍。
第十二條 經營權的轉讓:
(一)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經營權轉讓的管理辦法,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二)經營權的轉讓應在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下進行,禁止私下轉讓;
(三)經營權轉讓獲得的經營權轉讓費的增值部分,上繳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比例不得少于40%。
第十三條 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費的管理與使用:
(一)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收入,由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和管理;
(二)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費應全部納入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基金,重點用于場站與管理設施建設投資和扶持國有大中型公共客運交通骨干企業;
(三)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費不得作為調整營運價格的因素。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后必須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市場管理:
(一)認真履行合同中的政府職責,為經營權的獲得者提供履約保證;
(二)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為經營者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努力提高服務質量;
(三)保護經營權獲得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稽查隊伍的建設,堅決取締無證經營,保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
(四)經營者獲得經營權后,應在城市建設(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購車并投入運營,逾期不運營的,要收回經營權;
(五)對嚴重違反行業管理規定的經營權獲得者,可取消其經營權;
(六)加強對客車租賃業務的管理,凡從事城市客運的客車租賃業務也應納入經營權有償出讓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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