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四川省宜賓市南廣鎮人大代表丁萬金萬萬沒想到的是,一份簡單的勞務承包合同,竟然引發了一場飛來的“橫禍”。
因做勞務,丁萬金被控涉嫌非法占地罪一案,于6月24日在南溪區人民法院一審公開開庭審理。庭后多家媒體對本案中諸多爭議情節作了披露,引發了各界的廣泛關注。
01.
第一輪公訴意見張冠李戴,漏洞百出
在6月24日上午的庭審中,南溪區檢察院公訴人的第一輪公訴意見漏洞百出。針對公訴人的錯誤起訴,丁萬金的辯護律師根據基礎事實和法律規定進行了駁斥。
公訴人指控稱,丁萬金在采挖過程中,找到自由村一社社長王某銀、協商租賃土地用于堆放砂石。
辯護人稱,該指控與事實嚴重不符,是張冠李戴的指控,事實是江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就已經與自由村一社簽訂了案涉土地的租賃協議,明康公司是2014年12月22日,才開始進場挖運,挖運時間,可以從江峰公司開具給明康公司的《沙嘴(自由一社)方量確認表》中得以體現。
公訴人指控稱,陳某和丁萬金將采挖的172萬噸砂石,堆放在農用地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丁萬金辯稱,這一指控是完全錯誤的,我們明康公司是做勞務的,是按照江峰公司的指令采挖和堆放,做勞務的明康公司沒有決定權。
公訴人指控稱,陳某與丁萬金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變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損毀。
辯護人稱,這一指控缺乏事實依據,絕對不可能成立。因為涉案土地是江峰公司租賃的,也是他們使用的。丁萬金沒有占用過涉案土地,也沒有改變該土地用途,更沒有損毀耕地。
02.
第二輪公訴意見故意歪曲事實,欲加其罪
在6月24日下午的庭審中,公訴人第二輪又發表了8條公訴意見,丁萬金的辯護律師除了當庭逐一駁斥外,還向合議庭表示庭后將提交書面的補充辯護意見。
一是關于公訴人認定明康公司為堆放砂石土地的實際使用者問題。
辯護人稱,公訴人認定明康公司為涉案土地的實際使用者,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從事實上看,涉案土地堆放砂石的行為,時間段是從2014年12月22日開始到2015年2月2日堆放完畢。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砂石已經堆放完畢。如果說堆放砂石在土地上是壓占農用地的犯罪行為,那么在2015年2月2日犯罪行為已經發生,犯罪結果已經形成。2015年2月2日之前實施犯罪行為和形成犯罪結果的主體,是江峰公司,而不是明康公司;2015年2月2日之后,涉案土地上沒有增加堆放砂石,就是說沒有新的犯罪行為。
本案兩份土地租賃合同顯示,江峰公司租賃土地的時間是5年,分別是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
江峰公司就5年的土地租金一次性支付給了出租人自由一社。該事實證明占用土地堆放砂石在5年之內,屬于江峰公司的犯意之內。在此5年期內,江峰公司依據土地租賃合同可以一直使用該土地。
正因為如此,在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12月10日,江峰公司與明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補充協議》和《補充協議》時,并未約定江峰公司與自由一社的土地租賃合同終止,也未約定由明康公司與自由一社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在兩份土地租賃合同終止前,土地租賃關系僅僅存在于江峰公司和自由一社之間,其他人不是該合同主體。
從法律上看,自2015年2月2日開始,明康公司對涉案土地上砂石的經營行為,并不是使用土地的行為,土地使用者仍然是江峰公司。堆放砂石使用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否構成犯罪,與明康公司沒有關系,因為砂石是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堆放的,明康公司無需為江峰公司之前的堆放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在前述兩份土地租賃合同的期限內,江峰公司是土地的承租人,土地的使用者。明康公司經營砂石是建立在江峰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之上,是經營砂石的必要條件。
二是關于公訴人認定土地租賃權利義務從江峰公司轉移給了明康公司的問題。
公訴人認定土地租賃的權利義務從江峰公司轉移給了明康公司,是指江峰公司在兩份土地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權利義務轉移給了明康公司。公訴人的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為本案沒有一份法律文件證明江峰公司在兩份土地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權利義務轉移給了明康公司。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發生了權利義務轉移的事實,完全是主觀臆斷。
三是關于公訴人認定土地租賃合同本身違法的問題。
公訴人并沒有指出土地租賃合同違反哪一條法律規定。即便土地租賃合同違法,也是出租方和承租方違法,其后果應由該租賃合同主體承擔,不應由合同之外的明康公司承擔,更不應由丁萬金承擔。
四是關于公訴人認定江峰公司壓占土地只有2個多月,是否會造成土地毀壞有待商榷的問題。
第一,壓占土地需要多長時間才能構成犯罪,沒有法律規定。第二、公訴人認為壓占土地只有2個多月是否會造成土地毀壞有待商榷,意思是不一定會造成土地毀壞,該認定缺乏法律依據。
五是關于公訴人認定江峰公司只是形式上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的問題。
公訴人認定江峰公司只是形式上簽訂土地租賃合同,該認定沒有事實依據。本案的兩份土地租賃合同,不僅是江峰公司簽訂的,還是江峰公司履行的義務和享有的用地權利。
兩份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江峰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等費用也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江峰公司堆放砂石完畢的時間也在2015年2月2日之前。這說明兩份土地租賃合同的簽訂、履行都始于2015年2月2日之前,而這一系列行為都發生在江峰公司和自由一社之間。在合同雙方都已經實際履行所簽的合同權利義務的情況下,認定江峰公司只是形式上簽訂合同,很顯然公訴人的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
六是關于公訴人認定陳某、丁萬金接手砂石在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間未能積極轉運的問題。
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間明康公司按照《補充協議》、積極架設高壓線路、安裝變壓器、訂購了生產設備,準備生產時,2015年10月,江峰公司通知不能在此加工生產,原因是離長江邊太近,環保通不過,要等待江峰公司在長江對面麻柳灣處租賃好生產場地后,再轉運過去生產。
由此可見,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間,砂石滯留在涉案土地上是政府行為和江峰公司的責任,與明康公司無關。
七是關于公訴人認定砂石至今壓占土地導致種植條件被破壞肯定要人來承擔責任的問題。
2017年9月16日、丁萬金、康某林、鐘某瑞與陳某簽訂了退股協議,砂石經營權由陳某一人負責,陳某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間的砂石轉運過程中,自由村一社村民說陳某挖到了他們的砂石,要求陳某高價賠償3000萬元。
后因索要巨額錢財不成,就暴力阻攔,不準砂石轉運。陳某就找到江峰公司、江南鎮政府、江南鎮派出所,多次協商無果,導致部分砂石至今堆放在江峰公司租賃的涉案土地上。
事實是,村民阻攔轉運時,丁萬金早已退出砂石經營,與丁萬金無關,更不可能擔責。
八是關于公訴人認定村民阻工不是不可抗力,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的問題。
村民阻工時丁萬金早已退出砂石經營公司,砂石經營權由陳某一人負責,與丁萬金無關,丁萬金依法不具有原告資格,無法提起訴訟解決本案陳某與村民之間的糾紛。
隨著上述補充辯護意見的提交,丁萬金堅信自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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