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
關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刑法的規定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3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第四十三批指導性案例,其中檢例第173號“懲治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犯罪綜合司法保護案”提出,對組織未成年人在KTV等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的,檢察機關應當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進行追訴。但實踐中,對組織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的行為,是否都可以認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還需要嚴格審查三大證據要素,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一、對“娛樂場所”的認定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即該行為要具有行政處罰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沒有關于“有償陪侍”的規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將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與賣淫嫖娼、賭博等行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明確了該行為具有妨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政違法性。
關于娛樂場所的界定,《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娛樂場所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第2條規定,“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提供伴奏音樂、歌曲點播服務或者提供舞蹈音樂、跳舞場地服務的經營場所;游藝娛樂場所是指通過游戲游藝設備提供游戲游藝服務的經營場所。其他場所兼營以上娛樂服務的,適用本辦法?!备鶕笆鲆幎ǎ挥芯邆湟陨咸卣鞯膱鏊拍苷J定為娛樂場所,在此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才可認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
實踐中,對于酒吧或者類似音樂烤吧、清吧等場所能否認定為娛樂場所,爭議較大。對此,筆者認為在具體認定中應考量以下幾點:
首先,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要嚴格把握入罪條件,對不提供經營性歌舞的酒吧、音樂烤吧等場所,不能認定為娛樂場所,發生在此類場所的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行為也不能認定為犯罪。
其次,應當堅持實質判斷規則,場所的名稱不應成為審查判斷的標準。只要是具備《條例》和《辦法》規定的營利、開放、歌舞游藝特征的,就應當認定為娛樂場所,而不能以場所的名稱是否含娛樂性質來界定。
第三,應當堅持證據裁判規則,是否經過監管部門審批不應成為審查判斷的標準。辦案中,對于性質不明、界限模糊的場所能否認定為娛樂場所,應注重收集調取該場所是否具有《條例》和《辦法》規定的特征要素的證據,不能簡單依賴于該場所是否經過文旅部門審批或者由文旅部門出具證明。
第四,要注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辦法》第28條明確,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文旅部門采取責令關閉等方式予以取締。檢察機關對在辦案中發現的未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而從事娛樂場所服務的,應當及時向行政執法部門移交線索,必要時可通過行政檢察職能予以監督糾正。
二、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實踐中,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活動的行為人一般會辯解稱“不知道被組織者系未成年人”,且部分未成年人在案發后不愿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證,導致認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存在困難。具體辦案中,審查行為人是否主觀“明知”,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認定:
首先,審查行為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根據“兩高兩部”《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組織不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活動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未成年人,仍然組織其進行有償陪侍活動的,也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
其次,審查行為人是否盡到充分、審慎的注意義務。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也就是說,娛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招聘人員時有義務核實被聘用人員的身份信息,理當知悉被招聘人員的年齡,由此,因沒有查看身份證而不知被招聘人員系未成年人等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盡到充分、審慎的注意義務。
三、組織人數不應嚴格限制3人以上
有觀點認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組織”,應當與組織賣淫、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認定具有一致性,也就是必須達到3人以上。筆者認為,被組織進行有償陪侍的未成年人是否必須要達到3人以上,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情況予以認定。
首先,要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不同于組織賣淫等犯罪侵犯的社會管理秩序法益,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具有個體化、具象化的特征。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尚不成熟,在認知、情感和自我保護等方面存在明顯不足,缺乏對復雜社會環境及不良行為的判斷力與抵御力,有償陪侍活動極易使他們陷入身心雙重傷害,甚至可能引發長期的心理障礙和社會適應問題?;诖耍瑢τ诒唤M織的未成年人人數原則上無需嚴格限定在3人以上。
其次,要注重審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性質和危害程度。從“組織”本身的文義分析來看,其強調的是發起、策劃、指導、安排等組織性的行為方式,并不要求組織行為帶有強制性,即使是被組織的未成年人自愿進行有償陪侍,也應當認為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規定的組織行為。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的簽到排班、分紅提成、統一接送等行為,都可以認定是組織行為。同時,要注重審查組織行為的危害程度,綜合行為人的手段、時長、次數、是否受過行政處罰、危害后果等要素,與被組織的未成年人人數整體考量,嚴格把握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入罪標準。比如,行為人的組織行為不具有控制性、暴力性,僅僅是普通的日常管理,行為相對平和,此時就應適當考慮被組織的未成年人數量,對于被組織者未達到3人以上的,是否可以入罪,需要嚴格審慎把握;反之,如果行為人采取了暴力、脅迫手段,或者造成了嚴重后果,或者多次因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受到行政處罰,即使組織的未成年人只有1人,也應當綜合案件情況,依法認定其為犯罪。
( 作者:王仲瑤 孫晶晶 作者單位: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關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刑法的規定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3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第四十三批指導性案例,其中檢例第173號“懲治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犯罪綜合司法保護案”提出,對組織未成年人在KTV等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的,檢察機關應當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進行追訴。但實踐中,對組織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進行有償陪侍的行為,是否都可以認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還需要嚴格審查三大證據要素,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一、對“娛樂場所”的認定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即該行為要具有行政處罰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沒有關于“有償陪侍”的規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將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與賣淫嫖娼、賭博等行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明確了該行為具有妨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政違法性。
關于娛樂場所的界定,《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娛樂場所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第2條規定,“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提供伴奏音樂、歌曲點播服務或者提供舞蹈音樂、跳舞場地服務的經營場所;游藝娛樂場所是指通過游戲游藝設備提供游戲游藝服務的經營場所。其他場所兼營以上娛樂服務的,適用本辦法。”根據前述規定,只有具備以上特征的場所才能認定為娛樂場所,在此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才可認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
實踐中,對于酒吧或者類似音樂烤吧、清吧等場所能否認定為娛樂場所,爭議較大。對此,筆者認為在具體認定中應考量以下幾點:
首先,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要嚴格把握入罪條件,對不提供經營性歌舞的酒吧、音樂烤吧等場所,不能認定為娛樂場所,發生在此類場所的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行為也不能認定為犯罪。
其次,應當堅持實質判斷規則,場所的名稱不應成為審查判斷的標準。只要是具備《條例》和《辦法》規定的營利、開放、歌舞游藝特征的,就應當認定為娛樂場所,而不能以場所的名稱是否含娛樂性質來界定。
第三,應當堅持證據裁判規則,是否經過監管部門審批不應成為審查判斷的標準。辦案中,對于性質不明、界限模糊的場所能否認定為娛樂場所,應注重收集調取該場所是否具有《條例》和《辦法》規定的特征要素的證據,不能簡單依賴于該場所是否經過文旅部門審批或者由文旅部門出具證明。
第四,要注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掇k法》第28條明確,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文旅部門采取責令關閉等方式予以取締。檢察機關對在辦案中發現的未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而從事娛樂場所服務的,應當及時向行政執法部門移交線索,必要時可通過行政檢察職能予以監督糾正。
二、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實踐中,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活動的行為人一般會辯解稱“不知道被組織者系未成年人”,且部分未成年人在案發后不愿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證,導致認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存在困難。具體辦案中,審查行為人是否主觀“明知”,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認定:
首先,審查行為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根據“兩高兩部”《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組織不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活動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未成年人,仍然組織其進行有償陪侍活動的,也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
其次,審查行為人是否盡到充分、審慎的注意義務。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也就是說,娛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招聘人員時有義務核實被聘用人員的身份信息,理當知悉被招聘人員的年齡,由此,因沒有查看身份證而不知被招聘人員系未成年人等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盡到充分、審慎的注意義務。
三、組織人數不應嚴格限制3人以上
有觀點認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組織”,應當與組織賣淫、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認定具有一致性,也就是必須達到3人以上。筆者認為,被組織進行有償陪侍的未成年人是否必須要達到3人以上,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情況予以認定。
首先,要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不同于組織賣淫等犯罪侵犯的社會管理秩序法益,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具有個體化、具象化的特征。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尚不成熟,在認知、情感和自我保護等方面存在明顯不足,缺乏對復雜社會環境及不良行為的判斷力與抵御力,有償陪侍活動極易使他們陷入身心雙重傷害,甚至可能引發長期的心理障礙和社會適應問題?;诖?,對于被組織的未成年人人數原則上無需嚴格限定在3人以上。
其次,要注重審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性質和危害程度。從“組織”本身的文義分析來看,其強調的是發起、策劃、指導、安排等組織性的行為方式,并不要求組織行為帶有強制性,即使是被組織的未成年人自愿進行有償陪侍,也應當認為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規定的組織行為。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的簽到排班、分紅提成、統一接送等行為,都可以認定是組織行為。同時,要注重審查組織行為的危害程度,綜合行為人的手段、時長、次數、是否受過行政處罰、危害后果等要素,與被組織的未成年人人數整體考量,嚴格把握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入罪標準。比如,行為人的組織行為不具有控制性、暴力性,僅僅是普通的日常管理,行為相對平和,此時就應適當考慮被組織的未成年人數量,對于被組織者未達到3人以上的,是否可以入罪,需要嚴格審慎把握;反之,如果行為人采取了暴力、脅迫手段,或者造成了嚴重后果,或者多次因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償陪侍受到行政處罰,即使組織的未成年人只有1人,也應當綜合案件情況,依法認定其為犯罪。
?。?/strong> 作者:王仲瑤 孫晶晶 作者單位: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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