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對賭協議的經濟實質出發,把對賭協議認定為估值調整協議,最終的稅負基于實際收到的總對價計算,這是開放交易法的稅務處理方法。關閉交易法認為交易在交易日即完成,后續的補償應視為獨立交易,分別進行稅務處理。相比較而言,開放交易法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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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3)滬7101行初518號行政判決書、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3行終133號行政判決書
2.案由:稅務行政管理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青浦區稅務局
被上訴人(二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
4.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A上市公司與王某、案外人袁某某簽訂《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購買資產的協議》(以下簡稱《購買資產協議》)、《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購買資產的利潤預測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利潤預測補償協議》)、補充協議等,將甲公司的股權出讓給A上市公司。協議約定王某出讓其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權現金對價為25,000萬元,股票對價為32,500萬元。2016年9月8日,王某收到A上市公司的現金對價25,000萬元。A上市公司另向王某定向發行16,598,569股股票。2016年9月12日,上述股票預登記至王某名下。同月26日,上述股票最終登記到賬,王某正式列入A上市公司股東名冊。王某、袁某某承諾甲公司2016-2019年度凈利潤目標分別不低于一定金額。
因甲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凈利潤未達標,A上市公司發布公告,先后兩次以1元的名義價格將王某應當補償的股份回購,并于2021年3月4日將回購股份予以注銷。
2022年10月11日,王某認為其股權轉讓交易多申報和繳納個人所得稅53,744,652.18元,向青浦稅務局申請退還。青浦稅務局認為王某不符合誤收多繳稅款應退稅情形,決定不予退稅。王某不服,向上海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市稅務局作出不予退稅的復議決定,王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不予退稅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
訴辯雙方主張
(一)一審原告訴稱:
1、業績對賭與股權交易系同一法律關系,稅務機關應待協議全部履行后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和原告應納稅額。原告繳納的股權轉讓稅款系預繳性質,申請退稅未超過3年的退稅期限。
2、在涉案稅額巨大的情況下,未舉行聽證僅進行書面審查,剝奪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權,行政復議程序違法。
3、兩被告做出被訴行政行為時缺乏實體法律依據,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67號文第九條的規定,結合量能課稅原則予以退稅。
4、在上海轄區內已有股權轉讓對賭失敗退稅的先例,市稅務局不予退稅系選擇性執法。
一審被告青浦稅務局辯稱:
1、原告應當按照股權轉讓交易發生時的價格確定股權轉讓收入并依法繳納個稅。
2、原告因履行利潤補償協議導致個人最終實際獲益減少,系履行另外達成的協議所致,不存在多繳稅款應予退稅的情形。
一審被告市稅務局辯稱:
1、稅務機關依法征稅,不存在應予退稅的情形
2、復議審理過程中,與原告多次溝通,但原告并未提出聽證申請。
3、其他退稅案件與本案案情不同,不存在選擇性執法的問題。
(二)二審上訴人訴稱: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系關于退稅的程序性規定,應當把67號文及國稅函[2005]130號批復作為退稅的實體性規定。
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A上市公司的股權回購行為是對股權轉讓交易對價的調整行為,一審法院認定為發生了新的行政法律關系,屬于認定錯誤。
3、上訴人申請退稅未超過3年,應當以上訴人最后一次股份補償給A上市公司并由A上市公司完成注銷的時點作為稅款結算時點。
二審被上訴人青浦稅務局辯稱:
1、67號文僅針對后續的收入,無法推論出后續虧損應當退稅的結論。
2、上訴人在將A上市公司股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即完成了與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相對應的股權轉讓交易。
3、上訴人之前繳納的稅款不屬于預繳性質。預繳的方式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目前個稅中僅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和經營所得適用預繳加匯算清繳的方式。
二審被上訴人市稅務局辯稱:
其依法履職,程序合法正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焦點
對賭失敗補償股份導致股權轉讓所得利益減少,王某能否以此為由申請退稅。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因目標公司利潤未達預期向A上市公司補償股份是否影響應稅金額的確定是各方當事人爭議的關鍵。原告股權轉讓收入確定并據此繳納個人所得稅,此后通過股權回購方式發生的股權變動構成新的應稅事實,與股權轉讓不屬于稅收征管上的同一法律關系。67號文第九條的規定系對股權轉讓收入范圍的界定,原告的退稅請求不屬于該規定的調整范圍。原告于2022年申請退稅,其退稅申請已經超過3年的退稅期限。市稅務局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補償股份義務的履行是對A公司經營風險的補償,并非是對交易對價的調整,個稅法對于個人財稅轉讓所得并不采用預繳加匯算清繳的模式,該義務的履行并不改變稅收征管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所得。對于《利潤預測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行為,目前個稅法領域并無相應的退稅規定,目前也尚未針對此類交易模式設計專門的稅收征管安排。兩被上訴人的做法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學習與思考
一、兩級法院裁判思路淺析
股份補償交易是對股權轉讓價格的調整還是一項獨立的交易是理解本案的關鍵。王某作為股權轉讓方,從對賭協議的經濟實質出發,把對賭協議認定為估值調整協議,進而認為股權轉讓行為與股份補償交易是一攬子的整體交易,并以此為作為事實依據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而稅務機關則認為王某收到甲公司股權轉讓對價——現金及A公司增發股份——后,股權轉讓的應稅事實已然確定,后續因業績不達標發生的股份補償行為系一項獨立的交易,產生一項新的應稅事實。并結合個人所得清繳方式,排除了股權轉讓所得作為財產轉讓所得可以預繳的可能性,作出了不予退稅的行政決定。本案一審法院采納了稅務機關的主張。二審法院雖然維持了一審判決,但在判決中建議稅務機關積極調整相關政策,持續優化稅收征管服務舉措,為經濟新業態提供更精準的稅收規則。該立場關注到了對賭協議系估值調整協議的經濟實質,較好的秉持了九民紀要在該類問題上的審判理念。[1]
二、域外稅收實踐的成熟做法——以美國為例
對賭協議中的補償條款在會計上屬于或有對價的確認和計量范疇。我國對于或有對價的所得稅處理并無國家層面的統一制度和規則。而美國則對交易中或有對價稅務處理有四種不同的解決辦法,分別是關閉交易法、開放交易法、分期銷售法、自行提出合理方法。[2]在關閉交易法下,后續補償視為獨立交易,交易日即視為交易已經完成,關閉交易法在美國的稅務實踐中很少采用。開放交易法是指在交易日不視為交易已經完成,賣方前期收到的款項視為收回投資成本,待計稅基礎全部收回后再確認收益,在實質效果上,補償款直接調整初始交易價格,最終稅負基于實際收到的總對價計算。至于分期銷售法,其與開放交易法在實質上一樣,都是遵循按最終估值征稅的原則,不同的是分期確認收益。因此美國的主流實踐傾向于支持價格調整的本質,主張按最終估值征稅。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王某的主張屬于開放交易法的觀點,稅務機關采取的則是關閉交易法的立場。二審法院從對賭協議作為估值調整協議的性質出發,認識到了王某主張的合理之處,但仍然堅持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分,不主動介入干預行政權的行使。
注釋:
[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2頁。
[2] 參見雷霆:《資本交易稅務疑難問題解析與實務指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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