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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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無論境內幣商還是個人投資者,在買賣USDT時最容易涉及的罪名依次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稱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下稱掩隱罪)>詐騙、開設賭場等上游犯罪或非法經營罪。
實務中,幣商或個人投資者涉案的直接原因往往是收到了贓款,辦案機關會順著這一線索倒查:
如果發現了其他能夠證明當事人存在電詐、網賭或非法換匯等事實的證據,則可能指控其構成詐騙罪、開設賭場罪或非法經營罪;
如果沒有發現上述證據,則可能“退而求其次”去指控當事人構成掩隱罪或幫信罪。
刑事案件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尤其是故意犯罪,辦案機關只有充分證明當事人既有客觀犯罪行為,又有主觀犯罪故意,才能予以定罪。
客觀上,收到贓款這一事實是板上釘釘的,其在掩隱罪中對應的是“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行為,在幫信罪中對應的是“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
對于收到贓款的事實,雖然無法回避也不好反駁,但僅憑這一點是無法定案的,所以,辦案機關的定罪關鍵就在于:
證明當事人對贓款性質或上游犯罪活動具有“主觀明知”。
02
在掩隱罪中,“明知”指的是當事人“明確知道”或“應當知道”相關款項系違法犯罪所得。在幫信罪中,“明知”指的是當事人“大概知道”相關款項可能來路不正。
相較而言,前者的“明知”程度較高,當事人確切知道所涉款項來自違法犯罪活動,后者的“明知”程度較低,當事人概括性地知道所涉款項與違法犯罪活動有關。
實務中,除非當事人自認或有證人證言和上游的指認,否則難以證明當事人“明確知道”,更常見的做法是基于其他客觀證據推定當事人“應當知道”或“大概知道”,比如,當事人的認知能力和從業經歷、有沒有風控行為、是否與上游討論過資金處理、收款轉款的時間和地點、交易價格是否異常、是否有小額試卡行為、資金是否快進快出、是否頻繁轉賬、是否曾經被凍卡、被凍卡之后是否繼續收款轉款、是否使用隱蔽上網或加密通信軟件等。
如(2022)豫08刑終50號一案,
法院認為,同案犯L某等人的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陳某在L某等人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為上線轉移資金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在L某等人被抓獲后,陳某伙同他人繼續采用相同的方法進行轉賬。
陳某為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其不僅提供銀行卡,而且參與、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這兩種行為具有明顯的非法特征,明顯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幫助朋友轉賬行為,尤其陳某在團伙中負責和上線聯系、記賬,現有證據表明陳某主觀上明知其轉賬經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觀上,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參與、組織轉移資金達440萬余元,故陳某的行為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又如(2021)湘0302刑初178號一案,
被告人Z某等人注冊“中幣”平臺通過買賣USDT獲利。根據正常市場價格波動以及市場行情,買賣單個USDT的正常利潤差價一般在0.01元至0.03元左右。
Z某等人在“中幣”平臺買賣USDT貨幣期間,多次以明顯高于市場行情價格出售USDT,交易成功后,其名下銀行賬戶多次被公安機關止付凍結,Z某等人明知被凍結原因為其在交易時銀行賬戶收到違法犯罪所得贓款,明知該行為會為上游犯罪所得達到洗錢目的。為避免資金被凍結,Z某等人使用多個銀行賬戶用于交易,交易資金快進快出,且每次確定收款賬戶時,都預先轉賬小額資金來測試該賬戶的安全性,以防止公安機關凍結賬戶。
法院認為,Z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炒幣”方式為犯罪所得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再如(2024)閩0821刑初36號一案,
被告人Y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自己有開通數字錢包買賣虛擬貨幣,買賣虛擬幣的時候,其知道轉進來的錢有一部分是黑錢,后面銀行卡也有被凍結過。其在中幣平臺、火幣平臺買賣一個飛蛾幣賺10-20元人民幣,狗狗幣一個賺1-2毛人民幣。一共賺了32000元。買賣虛擬幣不是每單都有賺的,其有虧了幾千元,大概虧了有6、7千元。這樣算下來,其一共純獲利2.5-2.6萬元。平臺上和其交易的都是陌生人,其不認識他們。
經查,公訴機關僅提供了上游W某的供述與辯解,且被告人Y某對其轉給W某款項的性質已作出合理解釋,故該部分事實的證據屬孤證,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采信被告人Y某的辯解為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Y某使用其自己及其妻子名下賬戶轉移的款項中未能查實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Y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證據不足。
本院認為,被告人Y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以虛擬幣交易方式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資金流水近兩千萬元,情節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03
總之,因買賣USDT涉案的當事人,幾乎每個人都會說自己不“明知”,但辦案機關往往會以推定的方式證明你“應當知道”或“大概知道”,相應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幣圈的從業經歷、交易價格異常、小額試卡行為、資金有快進快出、賬戶有頻繁轉賬、賬戶被凍卡后仍繼續操作、溝通時使用加密通信軟件等。
所以,在各類資金魚龍混雜的情況下,買賣USDT時想完全避免涉案不太現實,但如果做到上述幾點,并確保證相關的交易資金可溯源、能說清楚來源和去向、有不涉案證明,至少可以規避相應的刑事責任。
有人說,“賬戶收到贓款”為什么被認定是幫信罪的實行行為?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幫信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之一是“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難道單純的收款行為就等于“支付結算”?這里的“支付結算”,究竟該如何理解?
這個問題很有現實意義,下一篇文章詳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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