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趙某魁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將違規進入高速公路的被害人刮倒。事故發生后,趙某魁未停車查看、救助被害人,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而是直接逃離現場。約20分鐘后,倒地的被害人被他人駕駛的車輛軋過,最終導致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趙某魁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趙某魁不服法院判決裁定,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其申訴核心理由包括: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其在事故前已采取剎車、避讓措施;其事后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原審法院不應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刑事定責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1.事實認定清楚。原裁判認定趙某魁駕車刮倒被害人后逃逸、被害人后被二次碾壓致死的事實,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監控錄像及趙某魁曾作有罪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刑法因果關系。趙某魁作為首先肇事的駕駛人,其先前行為(刮倒被害人)產生了法定的作為義務(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救助傷員)。其逃逸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暴露在高速公路這一極度危險環境中,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和保護,最終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若其履行了法定義務(如停車救助、移至應急車道、報警、設置警示),被害人“可以免遭”二次碾壓致死。因此,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3.事故責任認定書運用合法。原審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而是對其進行了實質審查判斷,結合全案證據(包括事故責任認定書所依據的法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關于逃逸責任的規定)認定責任劃分合理。該認定書結論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4.被害人過錯影響責任分擔但不阻卻逃逸者刑責。法院明確承認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是事故發生的“最初原因”,但這并不免除趙某魁在事故發生后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其逃逸行為是導致其承擔主要乃至最終刑事責任的關鍵因素。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趙某魁的申訴,維持原判。(案例(2025)最高法刑申41號)
裁判要旨:
行為人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將被害人刮倒后逃逸,時隔20余分鐘后被害人被他人駕駛的車輛軋死。行為人作為先行駕車將被害人刮倒的司機,依法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對被刮倒的被害人立即進行救治,此系由其先前行為引起的應當作為的義務,從而避免被害人遭到二次加害;如其履行該作為義務,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駕車輾軋致死,故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及過錯嚴重程度確定責任,且經法院實質審查判斷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二、法理分析
(一)逃逸行為何以成為“死亡”的推手?——聚焦刑法因果關系的特殊性
趙某魁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其第一次刮碰后逃逸的行為,與20分鐘后被害人被其他車輛碾壓致死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表面看,直接導致死亡的“最后一擊”來自第三方車輛,趙某魁似乎“冤”。但最高法的分析,深刻揭示了刑法因果關系認定的獨特邏輯,絕非簡單的“誰撞死誰負責”。
關鍵在于趙某魁的先行行為引發了法定的、特定的作為義務。當他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將被害人刮倒的那一刻起,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便為其設定了不可推卸的義務: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救助傷員。高速公路是一個封閉、高速、極其危險的特定環境。一個被刮倒的個體滯留于此,遭受后續車輛碾壓的風險是極高且可預見的。趙某魁的逃逸行為,本質上是主動切斷了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和提供保護(如設置警示)的一切可能性,將被害人直接拋棄于這個極度危險的境地。這無異于親手將被害人置于車輪滾滾的“虎口”之中。
最高法在論證中使用了關鍵表述,“如你在事故發生后采取立即停車救治被害人或者將被害人移至應急車道,并迅速報警、設置警示標志等措施,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駕車輾軋致死。” 這清晰地運用了刑法理論中的“結果避免可能性”標準。即,如果行為人履行了其應盡的作為義務,危害結果(二次碾壓致死)有極大的、現實的避免可能性。正是因為行為人故意不履行該義務(逃逸),才導致本可避免的結果最終發生。這種“不履行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的關聯,就構成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趙某魁的逃逸行為,雖然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力,卻是導致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發生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和決定性推手,其應當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責任認定書:從行政文書到刑事證據的“合規審查”之路
趙某魁申訴時質疑,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劃分行政責任,怎能直接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最高法的回應,厘清了行政責任認定與刑事責任認定之間的關系,也明確了法院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此類文書的正確方式。
首先,最高法明確指出,原審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這一點至關重要。它否定了“以行政認定代替司法裁判”的可能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基于行政法規(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關于逃逸責任的規定),對事故成因及當事人行政違法責任作出的專業判斷。它在刑事訴訟中,本質上是行政機關制作的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
其次,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如何運用它?答案是:必須進行實質審查判斷。這意味著法官不能照單全收,法院會審查認定書依據的法律法規是否正確(如本案引用了逃逸責任條款),其結論是否建立在合法收集的現場勘查、檢驗鑒定、證人證言、監控錄像等證據基礎之上。本案中,認定書認定趙某魁承擔主要責任的依據(逃逸)與在案其他證據(監控、其供述等)相互印證。
法院審查其結論是否與全案證據體系相融貫,法院會將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置于全案證據鏈條中進行綜合考量,看其是否與其他證據(如尸體鑒定顯示的死亡原因、時間,其他證人證言,被告人的辯解等)能夠相互印證,共同指向待證事實。本案中,認定書關于責任劃分的結論(趙某魁主責),與其他證據證明的“趙某魁肇事逃逸直接導致被害人暴露于危險最終死亡”這一核心事實是邏輯自洽的。
法院最終是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如是否違反交通運輸法規、是否致人重傷死亡、是否負主要或全部責任、是否有逃逸等加重情節),結合審查確認的全部案件事實(包括經審查采信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證明的相關事實),獨立作出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的判斷。事故責任認定書中關于“責任程度”(如主要責任)的結論,是判斷是否達到交通肇事罪入罪門檻(如“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的關鍵事實要素之一,但法院是依據刑事實體法對該要素的法律意義作出最終評價。
因此,經過法院嚴格實質審查、確認其內容真實合法且與全案證據相互印證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其證明的相關事實(尤其是關于事故成因、當事人違法行為及責任劃分的部分)自然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這不是行政責任直接轉化為刑事責任,而是經司法審查確認的行政認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被納入了刑事裁判的事實基礎。最高法的闡述,明確了行政責任認定書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地位和使用規則,既尊重了行政執法的專業性,也捍衛了司法裁判的獨立性。
(三)高速公路的“特殊法則”:被害人過錯與肇事者終極責任的邊界
本案中,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這是不爭的事實,也是事故發生的“最初原因”。趙某魁以此為由試圖完全脫責。最高法的裁判清晰地劃定了責任邊界:被害人過錯是責任分擔的因素,但絕不意味著免除肇事者法定義務,更不能阻斷其逃逸行為導致的嚴重刑事責任的產生。
在普通道路的交通事故中,若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如闖紅燈),可能直接影響事故責任的劃分,甚至可能減輕或免除肇事方的部分責任。然而,高速公路具有全封閉、專供機動車高速行駛的特性,法律絕對禁止行人進入。行人的違規進入,本身就是對自身安全極度不負責任的行為,也是引發事故的重要誘因。法院在裁判中明確承認這一點,并將其作為責任分擔的考量因素。
但是,這絕不意味著一旦被害人違規,機動車駕駛人就獲得了“免責金牌”或可以無視后續義務。理由在于:
1.法定救助義務的絕對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的駕駛人事故后救助義務,是無條件的。該義務的設定基于生命權至高無上的法律價值和公共安全利益。無論事故起因如何,只要發生人身傷亡,駕駛人必須履行停車、救助、報警等義務。在高速公路上,這項義務的履行對于防止次生災害(如二次事故、連環追尾)尤為重要。
2逃逸行為獨立評價的嚴重性。趙某魁案中,導致其承擔主要乃至最終刑事責任的核心,是其逃逸行為本身及其造成的災難性后果。被害人的違規是背景和誘因,而趙某魁的逃逸則是將可控風險升級為死亡結果的直接推手。刑法懲治交通肇事逃逸(尤其是逃逸致人死亡),重點打擊的是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后對生命和法律的極端漠視,以及其主動放棄救助、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惡性。被害人的過錯,并不能合理化或抵消這種惡性。
3.風險升高與責任歸屬。在高速公路上,肇事者逃逸導致被害人滯留路面,其制造的危險狀態在持續且急劇升高。后續車輛碾壓的結果,正是這種由逃逸行為制造并放任的高度危險狀態的必然發展。被害人的初始違規行為,在其被刮倒后,其自身已完全喪失避免后續風險的能力。此時,唯一能阻止悲劇發生的關鍵人,就是首先肇事的駕駛人趙某魁。他選擇逃逸,就選擇了對被害人生命的徹底放棄,也選擇了對由此引發的一切后果負責。
最高法對此案的最終定論,為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標桿:行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固然有錯并需自擔相應風險,但這絕不意味著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在肇事后“一走了之”。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尤其是在高速公路這種特殊環境下,將因其對法定義務的嚴重背棄和對公共安全的巨大威脅,成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獨立且關鍵的依據。生命的價值,在任何情況下都高于逃避責任的自私。
附本案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書
(2025)最高法刑申41號
趙某魁:
你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終157號刑事裁定、(2021)京01刑申56號駁回申訴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刑申109號駁回申訴通知,以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你在事故發生前采取了剎車、避讓等措施,你事后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裁判認定你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刮倒被害人,未停車逃離現場,后被害人被他人駕駛的車輛軋過,最終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有在案相關證人證言,尸體鑒定意見、DNA鑒定意見、痕跡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監控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你亦曾供認,足以認定。
關于你所提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你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正常行駛時發現被害人后采取了剎車、避讓等措施,你事后逃逸行為與事故發生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申訴理由。經查,根據在案證據,本案系發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違規進入高速公路是事故發生的最初原因,你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發現被害人雖采取剎車、避讓等措施,但仍將被害人刮倒,而被害人被刮倒地后并未死亡,時隔20余分鐘后被他人駕車軋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時,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你作為先行駕車將被害人刮倒的司機,依法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對被刮倒的被害人立即進行救治,此系由你先前行為引起的應當作為的義務,從而避免被害人遭到二次加害;如你在事故發生后采取立即停車救治被害人或者將被害人移至應急車道,并迅速報警、設置警示標志等措施,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駕車輾軋致死,據此原裁判認定你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系并無不當。
關于你所提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確定行政責任,行政責任不能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原審法院不應直接采信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申訴理由。經查,根據在案證據,本案屬于因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綜合考慮因本案所涉的你及其他人員的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確定你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并無不當。另經審查,原審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事故責任認定書所作結論,而是結合案件事實證據等情況對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了實質審查判斷。
綜上,原裁判認定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你的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本院決定對該案不予重新審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民商事律師團隊以"學術+實務"雙輪驅動,該團隊由一批長期從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實務處理的資深律師組成專業團隊,主要為公司提供各類商事合同糾紛、侵權糾紛、物權糾紛的訴訟代理法律服務,并針對客戶需要解決的專門民商事法律問題,提供專項的民商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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