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知名刑事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金融犯罪、職務犯罪、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案如果到了檢察院,經審查后作出不起訴決定,則案件不交給法院審判,實際上終止了刑事程序,不追究刑事責任。對刑事辯護律師來說,能做到這個地步無疑是取得了辯護成功。
非法集資案件中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屬于“情節顯著行為、危害不大”的情形。當事人的自我辯護中,也有一大部分認為自己職級低、業績少,在非法集資案件中應該不起訴,或者無罪、定罪免刑。
實際情況是,檢察院審查后,如果確實符合法律規定,將作出不起訴決定。但是還有一部分案件,盡管當事人認為自己不夠犯罪,仍然被追究刑事責任。
這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情節輕微、危害不大”。
非法集資定罪量刑的關鍵是行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這是法律規定。對這個地位和作用的認定,有多個維度,比如職位、層級、工作時間長短、具體從事的項目、是否參與公司決策、業績、下屬人員等等。也有這種情況,有的人雖然職級高,工資高,但是確實在公司就是一個閑職,很少到公司工作,其參加的項目不是非法集資的一個必要職能部門,就有可能不作為犯罪處理。
法律規定,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下面我們從12309中國檢察網上查到的多個案例中精選6個相關案例,從中分析非法集資案件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和對當事人地位、作用認定的辦案思路。
一、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濱檢刑不訴【2021】20017號——非吸
基本案情:陳某甲為麥某公司所推出的套餐制作虛假下線會員名單,誘使不特定多數人以實際每單500元至700元的價格大量刷單直至資金鏈斷裂。且集款金額并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陳某甲獲利三萬元。
處理結果:檢察院認為,陳某甲到案后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自首、從犯、退贓等情節,決定不起訴。
法律依據:《刑法》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
二、浙江省金華市永康市:永檢檢二刑不訴【2021】10號——非吸
基本案情:永康市**珠寶店通過推介會、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眾進行玉石投資的宣傳,以約定投資玉石,可以獲得對應一年期養護費等,葉某系該珠寶店老板,其安排王某某負責店內合同簽訂、收取投資款等財務工作,經查珠寶店共計集資213萬余元,無力償還。
處理結果:檢察院認為,王某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已經全部清退集資款,并且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決定不起訴。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
三、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雁檢公訴刑不訴【2019】82號——非吸
基本案情:廖某系衡陽管理公司營銷二部總監,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李運昭,采取以圣位產權買賣業務及供奉預定、認籌地宮、股權投資等業務相交融的經營模式,通過六個業務部門定期組織員工以開會、發傳單等方式面向社會公開宣傳,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方式,向社會公開集資。總監按照個人吸資的5.8%提成,廖某個人吸資19萬元。
處理結果:檢察院認為,廖某的行為犯罪情節輕微,并有積極退贓、坦白、從犯等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不起訴。
法律依據:《刑法》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
四、湖南益陽市赫山區:益赫檢刑檢二刑不訴【2021】41號——非吸
基本案情:湖南省**擔保公司未經國家銀監部門的批準,以每月3‰提成為利誘,多次向李某某等57名客戶經理下達委托理財的非法集資任務。客戶經理采用口口相傳的宣傳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不特定多數人的資金,共計2.55億。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積極退贓。
處理結果:檢察院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認罪認罰、退贓的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不起訴。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
五、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區:鄭管檢二部刑不訴【2020】14號——非吸
基本案情:,軒某某任河南**擔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該公司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以債權轉讓方式,通過客戶經理推薦、客戶口口相傳等,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公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承諾月收益為本金的15‰,后該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兌現。
處理結果:檢察院認為,軒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并將其在職期間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全部退還,其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因自首、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不起訴。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
六、貴州貴陽市云巖區:云檢刑不訴【2020】511號——集資詐騙
基本案情:王某甲租賃房屋準備用于經營酒店,因籌集不到資金于是伙同王某丙以銷售房產的形式來吸收資金,并承諾每年按照購房款的8%——12%逐年返還租金,通過上述方式共非法吸收資金216萬余元。
處理結果:檢察院認為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經營酒店,屬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且案發后已經清退所有吸收資金,犯罪情節輕微,加上初犯、偶犯,決定相對不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4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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