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咨詢
我開了一個石料廠,一個司機在火車上石料時從車上摔下,摔下來住院幾個月,他委托醫院進行了傷殘鑒定,鑒定為傷殘四級,現在要求我給予工傷賠償。請問這種情況下,他是否構成工傷,我該如何處理?
二、問題解答
(一)在我國工傷需要經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認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辦法》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依據以上規定,發生疑似工傷事件后,必須經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認定,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工傷。特別注意的是,工傷認定的1年期限為除斥期間(可以理解為不變期間),沒有法定原因的,超過了該期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不再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啟動認定工傷的程序,比考慮是否實體上是否構成工傷更加重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屬于用人單位原因;(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5)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在一般勞動者心中,經常發生的誤解是,似乎發生工傷事件就一定會被確認為工傷。有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不是督促用人單位或者自身去申請認定工傷,而是自以為工傷待遇已經板上釘釘,忙著拿算盤算能獲得多少賠償。殊不知如果超過法定的申請認定工傷的期限,沒有依法認定工傷,該事件不論是不是工傷事件,都不能依法獲得工傷待遇。
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所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后,并不是最終結論,如果有一方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之后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訴訟一審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二)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不能確認爭議雙方屬于勞動關系,需要先進行勞動關系確認程序。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在我國,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用工關系大量存在,用工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具有勞動關系往往各執一詞。在發生此種情形時,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能根據現有證據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的,當事人必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關系確認仲裁,待確認勞動關系后,才能繼續進行工傷認定程序。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2022﹞9號)第十一規定規定,裁決事項涉及確認勞動關系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同一案件應當作出非終局裁決。也就意味著,確認勞動關系仲裁可以起訴至法院,有一方不服的,可以起訴至法院,不服一審判決的,可以繼續上訴。
(三)工傷情形下的勞動能力鑒定,必須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其他鑒定機構沒有勞動能力鑒定的資格。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就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作出鑒定結論。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具有專屬性,只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鑒定,除此之外,社會上的鑒定機構,包括司法部門公布的司法鑒定機構均沒有勞動能力鑒定的資格。
有的勞動者未經工傷認定,或者經過工傷認定,但沒有通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而是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鑒定,所獲得的傷殘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綜上,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都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工傷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現階段為人力與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認定,如果有勞動關系爭議的,還需要經過確認勞動關系程序。勞動能力鑒定必須在工傷認定之后,且只能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鑒定機構均無此資格。發生工傷后,必須遵循此法定路徑,才能更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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