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企業來說,資金是企業存活的血液,沒有資金企業是寸步難行。融資難是幾乎每一個民營企業都要面對的一個問題。騙取貸款罪也就成為懸在不少民營企業家頭上的一把“達摩克利斯利劍”。那么說,是不是企業在貸款時提供了虛假材料但是提供足額擔保的構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呢?接下來我們看一個案例。
一、 案例
《曹現林、張永杰、魏紅彬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查明,元某縣鵬圖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注冊成立,2013年6月25日變更法人代表為李某,股東為李某、陳麗萍,各占50%的股份。
被告人曹現林是石家莊中宇建筑材料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宇公司)的實際經營人,該公司在高邑縣工商銀行貸款兩次,2013年1月第一次貸款700萬,貸款期限是六個月,到期日為2013年6月份。貸款到期后被告人曹現林借高邑縣工商銀行的員工王某1個人200萬、借石家莊擔保公司的500萬償還了高邑工商銀行的該筆700萬貸款。第二次又以中宇公司的名義在高邑縣工商銀行貸款700萬元,期限是七個月,到期日是2014年7月份,該筆貸款被告人曹現林用來償還了王某1個人借款110萬元,用來償還石家莊某擔保公司的借款本息590萬元。
該筆貸款到期后,為了消化中宇公司的這筆不良貸款,高邑工商銀行一直催促曹現林還款,并一直和被告人曹現林溝通。為了償還中宇公司的第二次貸款700萬元,被告人曹現林就以自己實際經營的河北忱治醫療設備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忱治公司)資料交到高邑縣工商銀行,并聯系被告人張永杰以元某縣鵬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圖公司)位于元氏縣一塊40畝的土地進行抵押,被告人張永杰系該地塊的實際經營人,該地塊經評估市值2008萬元。被告人曹現林和張永杰就商議以鵬圖公司的該地塊進行抵押,從高邑縣工商銀行辦理貸款,準備貸款辦理下來后兩人一人用一半,各自償還各自的貸款和利息。
為了達到貸款目的,被告人曹現林、張永杰偽造了購貨合同、鵬圖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機構信用代碼證股權轉讓協議等證件、文件,將鵬圖公司法人代表改成魏紅彬、股東是魏紅彬、陳麗萍,并在元某縣國土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以擔保被告人曹現林的忱治公司在高邑縣工商銀行的貸款,被告人魏紅彬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人陳麗萍以股東的身份到高邑工商銀行在鵬圖公司的虛假資料上進行了簽名。
2014年12月17日,高邑縣工商銀行向忱治公司發放850萬貸款,貸款到中岳泰華公司賬戶后,被高邑縣工商銀行扣留657萬余元償還上期貸款,工行員工王某1扣留100萬元用于償還曹現林欠自己借款的本息,剩余款項被忱治公司支取。
貸款到期后被告人曹現林的忱治公司沒能償還該筆貸款,高邑縣工商銀行已經將該筆貸款轉為不良貸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永杰作為鵬圖公司的實際經營人以鵬圖公司真實的土地使用權為本次貸款設定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且上述土地的評估市值遠高于貸款數額。且高邑工商銀行已經將本次貸款剩余款8436435.42元轉為不良貸款,故指控四被告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結果要件。
二、 騙取貸款罪屬于結果犯,只有對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
2020年12月2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修十一》對騙取貸款罪進行了修改。
修改的最主要內容是提高了入罪門檻,將構成騙取貸款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兩個標準修改為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一個標準,使騙取貸款罪從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結合變成了純正的結果犯罪。
最高檢、公安部也對《立案標準二》進行了修改,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立案標準修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因此,貸款人提供了足額擔保,即便在貸款時提供了虛假材料也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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