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通檢刑不訴〔2023〕32號
被不起訴人薛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于2023年1月5日將自己的銀行卡及該卡綁定的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經查,該張銀行卡于2023年1月5日進帳資金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978618元。其中,已查明王甲、王乙、孔某、林某等4人被騙金額共計人民幣290000元。
2023年1月18日,被不起訴人薛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偵查人員自被不起訴人薛某某扣押到OPPO手機1部及涉案的銀行卡1張,被不訴人薛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均暫存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待處理。
本院認為,薛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等法定和酌定從輕、從寬處理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薛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薛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作案工具OPPO手機1部、中國銀行卡1張,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依法沒收。
案例二:開檢刑不訴〔2022〕40號
2020年7月間,被不起訴人魏某某辦理了一張銀行卡,并開通了網上銀行功能,魏某某明知該卡可能用于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該銀行卡及關聯的手機卡、U盾出借給楊某某使用。經查,通過該銀行卡轉移的違法所得資金為人民幣984991.25元。
本院認為,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魏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虎檢刑不訴〔2022〕65號
2020年底至2021年初,翟某某(不起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從他人處獲取作案目標手機號,幫助添加被害人微信,將被害人拉入他人指定的微信群,翟某某即退出該微信群,并以成功拉人數量獲取6-12元/人報酬。期間,翟某某將部分手機號轉發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等人幫忙操作,并給予相應報酬。
2021年2月底,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收到翟某某提供的一組手機號后,添加王某某為微信好友,將王某某拉進上家指定的微信群。此后,王某某在該微信群內被他人以墊付錢款“刷單”、支付“刷單”保證金等方式騙走人民幣948738元。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違法所得250元。審查起訴階段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案例四:虎檢刑不訴〔2022〕60號
2021年1月下旬,被不起訴人彭某某明知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資金結算,介紹嚴某某(另案處理)出售中國**銀行卡、中國**銀行卡給他人。上述銀行賬戶流水共計人民幣230萬余元,包括張某某等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60萬余元。
被不起訴人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彭某某經與他人預謀共同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某不起訴。
案例五:虎檢刑不訴〔2022〕59號
2020年10月,被不起訴人蘇某某明知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資金結算,為非法牟利,將其本人名下的銀行卡出售給他人。上述銀行賬戶流水共計人民幣300萬余元,其中包括沈某某等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36萬余元。
被不起訴人蘇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蘇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蘇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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