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導語:
地區負責人是主犯還是從犯,主要看其發揮的作用。
正文:
很多非法集資案件,包括非吸,集資詐騙,傳銷犯罪等等案件,涉案波及范圍往往不是單獨在某一個地區,而是遍布全國,一般是某一個大中型城市是總部,各地存在分公司,這就導致一個結果,各個地區的領導人、負責人,是否就一定構成主犯?
比如有的案件中,公訴人會認為,被告人作為某一個地區的領導人,對于當地的傳銷或者其他非法集資活動作用積極,因此構成主犯。但是,在很多案件中,法官沒有采納這種觀點。
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地區負責人是主犯還是從犯,應該從其在分支機構,地區負責的范圍角度考慮其發揮的作用,如果對于犯罪行為的發生起到了主要作用,認定主犯的可能性較大,如果并不能發揮主要作用,則應該認定為從犯。
具體案例為:
(2017)京03刑終397號
基本案情:2014年8月至12月間,“萬洲國際眾籌投資組織”在北京地區以“投資治理亞洲鯉魚”項目為名,宣傳該投資能夠獲得巨額利潤,要求參加者繳納投資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加入。
本案的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倪某某在成為涉案的傳銷組織成員后,在該組織在順義區的傳銷活動中起了積極宣傳、培訓作用,應當認定三被告人為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均屬于情節嚴重,均應予懲處。鑒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倪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故依法對三被告人減輕處罰。分別給予四年到三年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
但是這個案件一審判決后,檢察院抗訴了。
抗訴檢察院認為:
檢察機關的指控事實限定于該傳銷組織在順義區的傳銷活動,三名被告人系傳銷組織在順義區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該傳銷組織在順義區的建立、擴大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按照所參與和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
面對該抗訴,本案進入了二審,二審法院,沒有支持該抗訴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檢察機關指控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均系從犯。爭議焦點集中于二點:一是本罪能否區分主從犯:二是指控事實限于傳銷組織在順義一地的事實,能否區分主從犯。
首先,二審法院認為本罪可以區分主從犯,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除了少數頂端發起人、決策、操縱者外,其下各層級的傳銷人員中也會有部分人員,這些人員的地位和作用、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與傳銷組織的發起人、策劃人、控制人差異極大,因此,有必要明確主從犯的劃分,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其次,二審法院認為,在評價順義一地的犯罪事實中,應關注涉案傳銷組織活動不限于順義一地,未在案的傳銷組織首要分子應對傳銷組織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責任,其中也必然包括順義區的傳銷活動。因此,傳銷組織的首要分子也是本案的共犯。倪某某等人作為該傳銷組織在順義區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其地位、作用主要體現于宣傳、培訓等方面,并不能實際控制投資款項,不能實際掌控順義區的傳銷活動。因此,相對于傳銷組織的首要分子而言,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因此,二審法院對于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不予采納,依然認定三名被告人為從犯。
總結:在評價某一個地區的犯罪事實中,應關注涉案組織活動不限于某一地,而應當從整個傳銷犯罪行為來看,未在案的組織首要分子應對涉案組織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責任,組織的首要分子也是當地案件的共犯,只是被其他地方的辦案機關另案處理了。
單個分支地區的領導人,如果其地位、作用主要體現于宣傳、培訓等方面,如果并不能實際控制投資款項,就不能實際掌控當個地區非法集資活動,因此,相對于組織的首要分子而言,這類地方負責人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但是,是否只要是地區領導人,就一定不是主犯,通通只能一概認定為從犯?從上述案例種可以明確看出,并不一定,還是要依據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地區負責人在整個犯罪行為中發揮了主要作用,比如掌控了當地犯罪組織的人事/組織/財務等等權利,而不僅僅是宣傳或者培訓等方面,此時就極可能被認定為主犯。相關法律依據為 2022 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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