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時,受害方可擇一起訴主張損失,擇一行使的請求權若已達目的,則另一請求權隨之消滅,但若所選擇的請求權未得到支持,受害方可以選擇另一請求權再次主張損失
判斷重復起訴的核心問題和本質內容是訴訟標的的同一性,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的同一性,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提起的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不構成重復起訴
基于兩種請求權提起的不同訴訟,在證明責任和賠償范圍方面也存在顯著不同,受害方應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主張相應的損失』
杜某等訴袁某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終631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高金鼎 王薇
基本案情
原告馮某、杜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41 612.22元、租金損失45 666元、精神損失費20 000元,合計107 278.2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馮某與被告袁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將馮某愛人杜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的某處房屋出租給被告袁某、趙某居住,房本面積81平米,兩室兩廳一廚一衛,家具家電齊全。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口頭協議,房屋租賃期限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但到期交接房屋時被告袁某、趙某拒絕搬離。次日袁某、趙某搬離時將入戶門密碼鎖一同卸走,并將家具家電搬空。第三天清晨又入室將房屋設施砸毀并在墻上涂寫侮辱性文字。2017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趙某又將原告新安裝的密碼鎖砸毀。
袁某、趙某不履行合同義務,至今未向原告交接房屋及相關物品,違反了合同約定,對于房屋完好交接期間產生的所有直接間接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袁某、趙某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曾就相同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已經起訴過一次,經過判決駁回,該判決內容原告依據的是侵權之訴。現在原告又根據合同提起訴訟,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原告只能擇一起訴。事實方面原告主張的案由是租賃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2016年至2017年雙方是口頭達成租賃,沒有約定違約事項,合同是杜某和袁某簽訂的,沒有馮某和趙某,原告的起訴主體不適格,合同已經終止,履行完畢,雙方履行了交接手續,現在房屋已經被原告出租出去,尚有5000元押金沒有返還,原告訴訟請求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杜某(出租人)與被告袁某(承租人)簽訂《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袁某承租原告杜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區的某處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租賃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月租金為2800元,押金為5000元。合同第七條約定,租賃期內,甲乙雙方應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處于適用和安全的狀態,因乙方保管不當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發生損壞或故障的,乙方應負責維修或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簽訂后,原告杜某將房屋交付給被告袁某使用。合同到期后,雙方達成口頭續租協議,未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2017年9月27日,原告馮某與被告袁某、趙某就退房事宜進行協商,雙方對于退還押金的問題未達成一致,但均認可9月28日被告袁某、趙某搬離涉案房屋,原告稱同時約定了9月28日晚進行交接,被告未予以認可。2017年9月28日,被告袁某、趙某搬離房屋,但未與原告馮某、杜某作正式交接,9月28日晚,原告馮某來到房屋發現房屋門鎖被拆除且房屋內有物品丟失。
關于房屋門鎖的價值,原告馮某、杜某提交了收據一份,內容為房屋更換電子鎖一套,費用3000元。關于1102室內物品丟失的情況,原告馮某、杜某稱包括洗衣機、茶幾、沙發、電視、餐桌及椅子、電腦桌、電視柜等。從原告馮某、杜某提交的9月27日拍攝的視頻中可以見到大部分上述物品,從原告馮某、杜某提交的事發后所錄視頻中,上述物品均已消失。9月29日,原告馮某再次來到房屋,發現屋內大部分門窗玻璃被損壞,多片墻體寫有“鬼屋”等字體、廚房、衛生間的設施也被損壞。被告袁某、趙某均否認對房屋進行過破壞。對于5000元租房押金,原告認為因被告存在違約行為,該5000元是違約金,不同意抵銷自己的訴求金。
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39885號判決:一、被告袁某給付原告杜某損失賠償金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駁回原告馮某、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書送達后,袁某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雖然杜某曾就本案相關事實提起財產損害賠償之訴,但該案被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杜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撤回上訴,故杜某基于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請求權并未得以實現,在請求權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另一請求權即本案中杜某基于合同之債主張的請求權仍然存在。
本案與在先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請求不同,不構成重復起訴。
杜某與袁某口頭達成續租協議,該協議應繼續適用原租賃協議的約定,但由于雙方未采用書面形式,因此為不定期租賃協議。同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合同的相對人為杜某與袁某,本案系基于該合同關系提起的訴訟,故馮某與趙某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
雙方對于退房事宜基本達成了一致,約定2017年9月28日袁某搬離房屋,因此袁某應在2017年9月28日將涉案房屋妥善交付給杜某,在交付之前,袁某根據合同約定對于租賃物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故袁某應對于其未妥善保管租賃物而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損失的具體金額,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杜某的自述以及其他證據的佐證,本院綜合酌定為8000元(包括門鎖損失、屋內物品丟失損失以及因更換門鎖和配置屋內物品而耽誤的必要時間所導致的租金損失)。杜某尚有5000元押金未退還袁某,袁某要求行使法定抵銷權,因雙方合同中未約定如乙方違約,甲方可不退還該5000元押金的條款,故袁某要求行使抵銷權的法律依據充分,結合袁某應賠償杜某的損失,袁某應賠償的金額為3000元。
對于杜某要求袁某賠償2017年9月29日以后的損失的訴訟請求,因2017年9月28日晚馮某已實際控制涉案房屋,雙方的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且終止,杜某對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應進行妥善管理,以避免損失的擴大,故對于該期間產生的損失,已脫離本案租賃合同的約束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對于杜某要求袁某承擔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因精神損失費僅在侵權之訴中可以主張,本案系因合同產生的違約之訴,杜某不具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故對于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一、我國法律關于責任競合的立場及目的
在各類民事責任的競合中,以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最為典型,也最為重要,如何處理兩者關系,代表了責任競合的一般立場。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處理的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即債務人的違法行為既符合違約要件,又符合侵權要件,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一并產生。同時我國《民法總則》第186條幾乎全文照搬合同法第122條的表述。
從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法律上承認并規定了責任競合制度,允許了責任競合的存在,又對受害人的選擇權加以限制。對于合同法第122條,立法者解讀稱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于充分尊重受害人意愿,某化請求權的效力,通過賦予受害人選擇權從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
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如何某化受害方的利益保護
根據《合同法》第122條和《民法總則》第186條的規定,當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受損害方同時獲得兩項請求權,但對于首次行使選擇權之后出現的不同結果如何進一步處理并未涉及,故而導致司法實踐中面對一些情況時出現了分歧:
一方面,基于首次選擇的請求權而提出的訴訟主張得到支持后,另一選擇權自然消滅,這是我國法律賦予被害方選擇權的應有之義,這在司法實踐中并無爭議。
因為對于同一損害行為,侵權行為單一,承擔責任的主體同一,受損害方當然只能在一個法律關系中尋求救濟,以彌補其損失,如基于兩個請求權主張權利,則可能會出現當事人獲得雙倍賠償而獲益的情況。
另外,基于首次選擇的請求權而提出的訴訟主張部分獲得支持時,即便受損害方認為自己的實際損失未得到充分的補償,也無法通過再次起訴的方式,以另一請求權為基礎獲得其他救濟。
另一方面,受害方基于首次選擇的請求權提出的訴訟主張完全未獲得支持時是否還享有再次選擇另一選擇權主張權益的權利,即另一選擇權是否隨之而消滅,換言之,也就是受害方的擇一選擇權是否是受害方選擇的唯一機會在司法實踐中認識并不一致。
對于這一問題,擇一消滅模式在司法實踐中應用的非常普遍,擇一消滅模式最早可見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該紀要明確指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實施或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即受害人一旦選擇某一種請求權,其余請求權將終局性的消滅,不論被選擇的請求權是否獲得滿足。
而實踐中也有許多案例都采“擇一消滅模式”的審判思路,如有的法院在處理同本案情況類似的先提起侵權之訴,被法院駁回訴請后又提起違約之訴的案件中,認為盡管請求權是兩個,但糾紛本身只是一個,不能就一個糾紛兩次交由人民法院解決。
還有的法院在處理先提起違約之訴未獲支持又提起侵權之訴的案件時認為因當事人后提起的侵權訴訟與先提起的違約訴訟當事人相同,五項訴請的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故認定屬于重復訴訟。
我們不贊同上述司法實踐中關于請求權擇一消滅模式的立場,理由如下:
從受害方損失救濟角度分析,當受害方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提起訴訟后,如果所起訴的請求完全沒有被支持(可能因為該請求本身就不存在,即實質上無競合的問題,也可能是因證據不足等其他原因),受損害人的損失相當于尚未得到救濟,侵權人也不會因此重復賠償,所以受損害人此時的另一請求權并未喪失,依然可以再次起訴。
從請求權競合立法原意角度分析,在請求權出現競合時,立法者通過賦予受害人選擇權來某化對其利益的保護,但擇一消滅說非但沒有某化對受害人的保護,反而要求受害人像法律專家那樣必須正確地、最優的選擇法律條文主張權利,一旦選擇錯誤而未獲支持,就喪失了全部主張損失的權利,完全偏離了我國法律關于責任競合的立法目的。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如果其中一種請求權經審理被認定不能成立,則應當對其他存在競合的請求權逐一進行審查判定,決不能因為原告選擇了其中一種,其他的競合請求權未經審理便自動消滅。
從上述兩個角度分析來看,當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擇一消滅模式不利于某化受害方的利益保護,也不符合我國法律賦予受害方對于競合請求權擇一選擇的權利。當被害方基于首次擇一選擇的請求權提出的主張未獲支持時,允許其再次選擇另一請求權提起訴訟更有利于某化對于受害方的利益保護。
三、重復起訴的判斷標準與訴訟標的的區分
關于重復起訴的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本條規定是關于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標準的規定,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理論,遵循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判斷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構成:
主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則要求當事人相同,客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則某調訴訟對象的同一性,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核心問題和本質內容。
而關于訴訟對象,又稱訴訟標的或訴訟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理和判斷的對象。關于訴訟標的,存在多種理論學說,包括實體法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新實體法說、訴訟標的相對論等觀點。
立法者認為應采實體法訴訟標的理論來理解,即將訴訟標的理解為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較為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的實際狀況。這種理解的優點在于法院審理范圍明確,訴訟程序秩序穩定,當事人攻擊防御目標集中,這種理解的優勢及其與我國民事訴訟時間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訴訟標的理論所無法比擬的。
根據上述立法者關于訴訟標的的解讀,本案中,出租人首次選擇了基于侵權責任關系產生的請求權提起侵權之訴,未獲支持后選擇了基于雙方租賃合同關系產生的請求權提起違約之訴,雖雙方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均不同,故不構成重復起訴。
當然,立法者所采的實體法訴訟標的理論也有其不可回避的缺點,即不能實現爭端的一次性解決。也就是說,原本只有一個實質性爭議,卻可能導致多個訴訟,原告可能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而不能一次性作出最有選擇,從而被迫多次起訴,增加訴訟成本,被告也可能忍受長期的應訴困擾,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司法效率的降低。
但在對利益充分考量時,在效率與公平之間還是應選擇某化受害方的權利保護這一實質公平的法律效果,在受害方首次選擇的請求權未獲支持時,選擇另一請求權主張權利,因訴訟標的不同,不應被認定為重復起訴。
四、基于不同的請求權主張權利時的證明責任及損害賠償范圍
基于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提起的侵權之訴與違約之訴在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損害賠償范圍方面均存在明顯不同,受害方應基于其選擇的法律關系即請求權基礎進行舉證,主張相應損失。
1.在證明責任方面
提起侵權之訴主張侵權責任時,就侵權的證明而言,被害方需要舉證加害方存在侵權行為、侵權結果、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除法律明確規定系爭場合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四個方面的內容。
具體到本案,杜某首次提起的侵權之訴中,其除了需證明租賃物因損壞造成的損失之外,還需要舉證證明系承租人造成了租賃物的損害,也就是存在侵害其財產權的行為,以及承租人造成租賃物的損害主觀上具有過錯。
但提起違約之訴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時,受害方只需證明對方存在違約行為,包括違反合同約定、違反合同附隨義務或后合同義務,無需舉證證明被告的違約行為存在主觀過錯。
2.在賠償范圍方面
基于兩種請求權提起不同訴訟,賠償范圍方面也存在顯著不同,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
精神損害賠償的核心原則是法定主義,法定賠償限制包括特定受害權益,一般為人身權損害。我國學界對違約損害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議一直存在,如王利明教授采否定說,崔建遠教授采肯定說。
但司法實踐基本持否定論,因為縱觀我國法律體系并未規定基于違約損害的精神賠償制度,且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1條也明確否認旅游者在違約之訴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出租人第一次提起的侵權之訴以敗訴告終,出租人基于合同關系提起違約之訴,法院應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及租賃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重新判斷袁某是否違約。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在合同關系中,不論承租人系有意為之還是無心之失,出租人能夠證明其未妥善返還租賃物,即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由于本案是違約之訴,盡管出租人因房屋受到損害在精神上可能遭受痛苦,但也只能在合同法律關系的范圍內要求對方承擔未能返還正常使用正常維護后的租賃物的違約責任,對于合同終止后的房屋損失,以及我國法律體系并未規定的基于違約損害的可獲得的精神賠償,在本案中則無法得到支持。
結語
我國《民法總則》及《合同法》均規定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受損害方的選擇權,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于充分尊重受害人意愿,通過賦予受害人選擇權從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
當被害方基于首次擇一選擇的請求權提出的主張未獲支持時,應允許其再次選擇另一請求權提起訴訟更有利于某化對于受害方的利益保護。
判斷重復起訴的核心問題和本質內容是訴訟標的同一性,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的同一性,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提起的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不構成重復起訴。基于兩種請求權提起的不同訴訟,在證明責任和賠償范圍方面也存在顯著不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乙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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