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女)與吳某(男)于2016年2月相識戀愛,后雙方辦理了結婚喜宴,但沒有進行結婚登記。在雙方同居期間,雙方都從事個體經營。
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間,吳某因經營生意需要陸續使用朱某的信用卡支付貨款,共計131667元。朱某因當時與吳某已舉辦了婚禮且在一起生活就沒讓吳某打借條。
2019年6月,雙方分手,2020年5月26日雙方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對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進行了結算,吳某向朱某出具一張8萬元的欠條。其后,吳某在償還了2000元后就再未如約償還余款。
法官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其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本案中,吳某是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吳某抗辯向朱某出具“欠條”是因受脅迫,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但沒有提供證據,系舉證不能。所以,法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納。況且,吳某在出具“欠條”后,自覺履行償還部分欠款是事實,在答辯狀中也表示:“不會賴皮,現在沒有這能力”。
因此,法院認定吳某向朱某出具的“欠條”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吳某沒有按照約定償還“欠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判決吳某償還朱某借款78000元。
一審判決后,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近年來,在戀愛關系結束后發生金錢糾紛的民事案件越來越多,究其原因是戀愛過程中,雙方因感情約束,在借貸合意的表達方面,可能表達得更為模糊,有的甚至在當時并無明確的表達,以及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它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戀愛同居關系基于信任未簽署借款協議或書面借據等理由均不能作為雙方之間的往來款就是借款的證據,更不能替代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起到證明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作用。
法官提醒
1.情侶之間的財產往來錯綜復雜,若發生借貸行為,為避免日后產生糾紛時各執一詞,應盡可能保留書面證據,最好寫有借條,款項支付忌用現金,盡量采用轉賬方式,以便留存憑證;即便是因感情原因不方便保留書面證據,但也要注明轉賬的備注或者轉賬完畢后留下確認對方收到借款的回復。
2.情侶之間私密性較高,為避免雙方的部分隱私內容公之于眾,影響雙方及其家人的公眾形象與生活,發生財產糾紛后,情侶雙方應理智的積極協商處理,最大限度降低糾紛對彼此的影響。尤其對于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應當積極面對,認真舉證、厘清事實,切莫刻意躲避,造成案件缺席審理,導致最終產生不利的訴訟后果。
來源:中國普法微信公眾號
編輯:常躍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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