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山東鄒平一起挪用資金案,510萬元案款的“定性”引發庭審激辯。監察委要按違紀款沒收,檢察院要以挪用款退贓,“被害單位”否認公司受挪用資金的侵害……
法庭上,檢方指控黃某挪用其100%實控的公司數百萬元資金,辯護律師及被告人否認有此犯罪行為,與檢察官并排坐的“被害單位”代理人也為被告人喊冤,稱公司合法權益并未遭受侵害。
如此荒誕一幕,日前在山東濱州鄒平市法院上演。這樣一起“沒有被害單位”的挪用資金案,是要保護什么法益?把老板“送進去”,真的是為這家民營企業好嗎?
為何該企業會覺得,辦案不是在保護,而是在侵害其合法權益呢?
多位法律專家指出,100%實控人挪用公司資金行為,不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東權利,不宜定罪。
上繳的違紀款“突變”挪用資金退款
10月26日,山東男子黃某在鄒平市法院受審。他被鄒平檢方指控涉嫌犯受賄罪和挪用資金罪。
一、受賄罪部分。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黃某利用擔任北京某燃料有限公司調運部主任助理的職務便利,為內蒙古某公司總經理、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資金拆借、貿易開展、企業經營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吳某和楊某所送的財物共計120萬元。
對此,黃某表示當庭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理。但他講述,自己的身份其實并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勞務派遣到上述的燃料公司(國企)做業務的。
黃某的辯護律師補充說,黃某也不屬于因在國企中從事公務而“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便要追責,也應該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
二、挪用資金罪部分。被告人黃某利用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百富)實際控制人的身份便利,挪用公司106萬元資金用于購買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挪用公司520萬元資金出借給他人使用且超過三個月未還。
庭審旁聽人員回憶,控辯雙方對這一指控事實的爭議最為激烈。黃某當庭也提出異議,認為自己沒有犯罪。
據黃某家屬及辯護律師反映,黃某因受賄案被留置后,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辦案,主動向濱州市監委上繳違紀款共計630萬元。其中120萬元被認定為受賄贓款,另外510萬元是以違紀款上繳的,但至案件起訴前卻被定為挪用資金的退款。
黃某家屬稱,當初在與監委辦案人員溝通后,為了獲得減免處罰,他們四處借款,才湊了這600多萬元上繳,且一直以為是上繳的違紀款。“如果是挪用資金退款,那也應該是退給公司,不可能退給辦案機關。”
據悉,此次庭審中,法庭還播放了一段黃某家屬與濱州市監委辦案人員的通話錄音。錄音顯示,這位監委主要辦案人員也認為,510萬元退款和挪用資金沒有關系,并告訴家屬可以向有關部門進一步了解情況。
“被害單位”幫被告人喊冤辯白
這是一起“沒有受害單位”的挪用資金案?
相關材料顯示,早在2011年10月,黃某個人出資50萬元收購百富公司,由其母親徐某占股90%,徐某朋友趙某某作為掛名股東占股10%,黃某為百富公司實際控制人。
因涉嫌受賄,黃某于2023年2月16日被濱州市監委采取留置措施。監委在調查過程中,發現黃某挪用資金等違法犯罪問題,后將線索移送至公安機關。
不過,在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上,濱州監委辦案人員王某被登記為報案人。
庭審旁聽者描述,被辦案機關認定為被害單位的百富公司,其代理人出庭時,矢口否認公司資金被挪用,甚至還為被告人進行辯護。他表示,王某與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無權代表公司報案。
百富公司的代理人還當庭質疑,有關辦案人員涉嫌弄虛作假、捏造犯罪事實。他指出,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稱,黃某已退還部分挪用資金款,但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錢退款。
與此同時,黃某的辯護律師羅某某,則在庭上質疑黃某挪用資金案已過追訴期。起訴書顯示,黃某挪用資金共四筆,合計626萬元。其中的最后一筆,實施于2015年12月。羅某某認為,按照法律規定,黃某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定最高刑刑為3年,已過5年追訴期。
羅某某還當庭實名舉報了有關辦案人員徇私枉法。一同舉報的還有黃某的親屬、朋友、同事等75人及26家相關企業。
筆者獲得的《舉報信》顯示,他們認為,這起挪用資金案的辦案人員,在明知該案已過追訴期、黃某無罪的情況下,為了滿足自己能通過貪腐案件立功、升遷的私欲,不惜編造黃某已經退還部分挪用資金款的事實,以達到重判黃某的目的。
當天的庭審進行到最后,審判長宣布擇期對案件進行宣判。
專家:不侵害其他股東權利不宜定罪
作為實際控制公司100%股權的實際控制人,即實際上的“一人公司”,有無必要因挪用公司資金對老板追究刑事責任?法律專家指出,辦理此類案件應當慎之又慎。
北京和昶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楊照東表示,擁有公司全部股權的股東少量挪用本公司的資金不會以挪用資金罪論處,在特殊情況下,比如挪用資金的數額占公司財產很大的比例,可能會影響到市場對方的交易安全時,才可能會被認定挪用資金罪。
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副院長朱明勇則直言,這起挪用資金案不構成犯罪。他認為,挪用資金罪是利用職務便利,實際控制全額股權的人對整個公司有完全財產處置權,可以理解為利用自己的權利動用資金。某種意義上講,挪用資金罪的設定,主要考慮的是相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未經公司權利人同意或允許動用資金自用或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從而侵害公司權利或者其他股東權利。
“百分百控股股東不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東權利,不宜定罪。至于有可能造成損害其他業務客戶的合同履約能力等,則有相應民事法律途徑可以救濟。”朱明勇表示。
資深刑辯律師、北京法辯律師事務所主任盧曉亮認為,只要案涉一人公司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即公司經營狀況正常,黃某的挪用資金行為不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亦實際未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不應以犯罪論處。
盧曉亮表示,在適用刑事法律規范時,作對企業家有利的解釋,是中央強調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及出臺相關政策的應有之義。如果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機械適用法律,其本質是違背中央關于保護民營企業家的政策初衷。
除此上述法律專家分析外,筆者注意到,權威法學家、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在其出版的著作《刑法學》一書中,關于挪用資金罪的問題也明確指出:“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員也能成為本罪主體,但對股東本人的挪用行為不宜認定為本罪”。
據黃某辯護律師羅某某透露,就有關實名舉報事項,鄒平法院方面回應稱,已將舉報材料轉交濱州市檢察院、監委等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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