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2012年3月,某公安派出所聘請朱某從事門衛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1200元,每個月休息4天。2013年11月,朱某提出離職并獲準。2014年1月,朱某向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派出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補繳養老保險。
案件分歧
對派出所是否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派出所不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派出所屬于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也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行政機關。因此,不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
第二種意見認為,派出所屬于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派出所屬于依法成立的組織,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屬于用人單位。
結論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村委會是否為用人單位,關鍵在于是否認定其為上述規定中的“等組織”。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該條規定強調的是“依法成立”的“組織”(包括合伙組織和基金會)才可能成為用人單位。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該條隱含的意思是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屬于非法用工單位,即它們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我們再仔細看上述“單位”,它們不屬于依法成立(或存續)的組織。在這我們可以大體得出一個結論,即不是依法成立(或存續)的組織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因此,從正反兩個方面的結論來看,判斷一個“組織”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關鍵在于認定其是否為依法成立的組織。《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因此,派出所是依法設立的組織,也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的“等組織”。所以,派出所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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