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2021年1月,被告劉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轉彎時越過中心實線與趙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趙某駕駛的小型客車上的同乘人員李某受傷。被告劉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某汽車運輸公司,并在某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商業三責險。
案件分歧
本案中,對于李某的損害,被掛靠的某汽車運輸公司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李某的損害,應由劉某和被掛靠的某汽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 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為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和車主,應由劉某承擔李某的損害,被掛靠的某汽車運輸公司不需要承擔責任。
結論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之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李某損害的發生,是由于劉某的駕駛操作問題產生的,被掛靠的某汽車運輸公司沒有過錯,因此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掛靠單位未實施侵權行為,不是共同侵權人。本案中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侵權行為人是營運車輛的駕駛員即實際車主劉某,而不是掛靠單位某汽車運輸公司。作為名義車主的掛靠單位,無法預知和控制事故的發生,其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也沒有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并且掛靠單位與掛靠人之間實際上也不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故掛靠單位不是當然的賠償責任主體。
第三,掛靠單位未從車輛運營中獲得利益。事實上,車輛的行駛和運營卻是在掛靠車輛車主劉某的控制之下,掛靠單位某汽車運輸公司既不能支配車輛的行駛和運營,也不能從車輛運營中獲得利益。作為掛靠單位盡管向掛靠人定期收取一定的費用,但該費用是為掛靠車輛的車主提供各項服務的費用,如車輛年檢,投保等,而非從車輛運營中獲得利益,如由掛靠單位承擔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也有悖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綜上,對于李某的損害,被掛靠的某汽車運輸公司不需要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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