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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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換匯服務平臺化,依然是犯罪。 而虛擬貨幣,為換匯平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轉換工具。 搭建平臺,提供換匯服務,依然是非法經營罪 。
正文:
在最高檢公布的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中,上海寶山區檢察院的案例,可以說是非常典型,甚至是最為典型的一起虛擬貨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的案例,同時也對虛擬貨幣交易為何會牽扯外匯類非法經營罪做出了直接明確的論述。而且,該案實際上,也是國內外匯買賣類案件中比較特殊的類型,換匯的團隊,即地下錢莊,已經開始探索平臺化和P2P化的換匯路徑,同時使用虛擬貨幣的兌換實現外匯轉換,對于這類平臺的出現,既是各國外匯監管政策下的必然灰色地帶,也是新生事物。
因此,該案例,非常具有深度研究并公開的價值,上海的檢察院,也保持了一貫的高水平專業能力,總結出了很多有價值的經驗。
根據上海檢方的公開披露“ 本案涉及三條幣流,分別是:(1)外幣從“換匯客戶付款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2)虛擬貨幣從“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3)人民幣從“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換匯客戶指定收款賬戶”。 ”
實際上,即陳某國等人開設了一個專門提供換匯的網站平臺,即“TW711平臺”、“火速平臺”等網站。類似于此前國內流行的民間借貸型P2P平臺或者虛擬貨幣交易所,當時不同的是,該換匯平臺還處于“平臺自融”模式階段,即平臺控制的賬戶,對外匯進行歸集,收取客戶的外匯,然后用于購買大量的虛擬幣,收到虛擬幣后,交給虛擬幣承兌商范某,范某賣出獲得人民幣,人民幣交給陳某國,然后傳給換匯客戶的國內收款賬戶。
1. 為什么會大量使用虛擬貨幣?因為 虛擬貨幣 大大提升了 地下錢莊換匯的 便利性。
從模式上說,雖說有平臺化運營的雛形,但實際上陳某國等人的換匯平臺依然是一個比較典型甚至傳統的對敲型地下換匯錢莊(網站平臺的優點,就是尋找客戶開始突破熟人圈子或者行業圈子,比如以前很多地下錢莊都是服務于熟人小圈子或者外貿行業圈子內,未來的換匯平臺發展方向,可能是純P2P交易所的模式,即換匯客戶間點對點兌換交易,比如有人民幣需求和外匯需求的客戶之間自己點對點溝通,突破熟人圈子,這類案卷的定性,未來肯定會引發一番討論和辯護方向爭議。)
另外,該案真正和傳統底線錢莊案不同的是,存在一個通過虛擬貨幣進行幣種轉換的操作。相比此前的傳統模式,換匯平臺接受客戶的外匯之后,會直接尋找供應商,或者對手客戶,直接將外匯換成人民幣,或者直接使用自己的人民幣儲備進行支付。這種模式下,會有一個困難,就是地下錢莊需要時刻保證自己有足夠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儲備,或者有穩定的對手客戶進行轉換。
但是有了虛擬貨幣之后, 情況就沒這么復雜了,比如地下錢莊收到客戶的外匯后,不需要使用自己的人民幣儲備支付,也不需要“急匆匆”尋找需要外匯的交易對手/客戶進行轉換,直接將外匯換成虛擬幣,再將虛擬幣換成自己想要的任意國家貨幣,這種便利性,是前所未有的,只要虛擬貨幣市場足夠繁榮,特別是泰達幣這種穩定幣影響力持續擴大,換匯/洗錢等犯罪手段的便利性就是空前的提升,但是這也只是輕微提升了辦案機關的偵查難度。(近期央視報道的山東青島的特大非法換匯地下錢莊案,也是類似的手段實施犯罪行為。
2. 為什么有了虛擬貨幣,案件定性依然本質不變,還是非法經營罪?
因為即便有了虛擬貨幣, 對于案件的定性,也不會有什么本質的影響,模式本身依然還是外匯-人民幣之間的轉換。虛擬貨幣只是一個中間的環節的工具和手段,就像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盜竊,搶劫,行為人使用的工具變化不會影響行為的性質。
3. 和個人搬磚套利,有何區別?
但是,還有一種模式,即利用虛擬貨幣搬磚套利的行為,如果涉及外匯,如何定性?比如某團隊使用自己的人民幣購買外匯,然后用外匯購買境外的虛擬貨幣,然后利用虛擬貨幣在不同地區的價格差,選擇在高價地區賣掉換成人民幣,此種模式,屬于一種搬磚套利行為,和本文討論的上海寶山案屬于截然不同的兩種性質,期待學界和司法實踐同仁有更多的研究和結論。(也可以把情況更加具體點,比如張三在山東購買了比特幣,然后在廣東高價賣出,賺取的,就是比特幣的差價,這種行為,依然就是一種個人投資套利行為,接受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則的約束。)
4. 虛擬幣承兌商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在上海寶山區檢察院解析的案件典型意義中,總結了一個非常有意義的觀點,即對于虛擬貨幣承兌商的定性推理。其提出,“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提供幫助的,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痹谠摪钢校赌尘褪侨绱私巧瑯友胍晥蟮赖纳綎|青島案中,承兌商也被指控共同犯罪的原因,也是如此。
對于虛擬貨幣承兌商而言,案例提到,首先要明確其主觀明知問題,比如該案的承兌商范某長期的、單向以泰達幣為媒介幫助主犯陳某國等人進行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業務,且雙方之間還有投資、幫助解決銀行卡凍結問題等其他聯系,關系密切,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犯罪數額以其與陳某國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匯總的人民幣金額計算,其在犯罪過程中系聽從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認定為從犯。
因此,該典型案例中,上海檢察院不僅探索的推定主觀明知問題的原則,也確定了主從犯的區分原則。因此,并不是所有收到了換匯款的承兌商,都要直接認定其構成非法換匯的非法經營罪從犯,還要根據交易時間,頻率,金額,交易特點等等綜合判斷主觀明知問題,推定其明確故意的,認定為共同犯罪,推定為模糊故意的,認定為幫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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