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楊春寶律師團隊法律服務動態
1. 楊春寶等律師團隊成功入圍新疆中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24-2026年度常年法律顧問
2. 楊春寶律師受淮安仲裁委員會邀請,為其仲裁員講授《從裁判角度全面深度解析對賭法律實務問題》
02
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于2023年12月1日發布公告稱,廈門景圓藍海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后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注銷該9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3年12月5日發布2023年第三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會員信用信息報告,私募基金管理人會員可通過協會資產管理業務綜合報送平臺自行查閱。如有疑問,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可向協會提出書面查詢申請。
協會于2023年12月8日發布公告稱,廣東華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達到公示期滿一個月且未主動聯系協會并完成情況報告的注銷條件。協會將注銷該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3年12月15日和2023年12月25日發布公告稱,山東潤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機構和天宸銀泰(深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機構不能持續符合管理人登記要求,協會將注銷該14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并將上述情形錄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于2023年12月22日發布公告稱,協會無法與廣州凱得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1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附件)取得有效聯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交情況報告。逾期未完成的,協會將認定為失聯并進行公示和標識。如公示后滿一個月仍未完成,協會將注銷其登記。
協會于2023年12月28日發布《關于更新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財務信息及私募基金財務監測報告模板的通知》稱,協會根據第五次全國經濟普查要求更新了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財務信息格式,截至2023年12月31日存續登記的管理人均需按照新財務報告格式提交2023年度經審計的財務信息;截至2023年末管理規模在5億元以上的管理人年度財務報告審計工作應聘請經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此外,還明確了私募基金財務檢測報告的填報和報送異常公示、信息核查及咨詢等事項的要求和安排。
03
監管動態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證監會于2023年12月8日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私募辦法意見稿”),擬對2014年8月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私募辦法意見稿共十章82條,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主體要求方面,重申管理人名稱要求,新增、強調管理人應持續符合的要求和職責,新增業務范圍劃分、設立分支機構和子公司的原則和例外、管理人股東/合伙人/實控人/從業人員的禁止行為等,明確集團化管理人差異化管理要求等;在管理人資金募集方面,明確禁止關聯方代銷、管理人反向盡職調查的要求、向自然人募集資金的要求和補充強調募資禁止行為等;在管理人投資運作方面,新增管理人以自有基金投資要求等;在管理人信息披露方面,明確需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底層資產情況和履行年度財務報告報送義務等。在私募基金方面,新增母基金類型并明確劃分私募基金類型,明確私募基金出資形式和實繳規模要求,新增單一投資者基金規定,補充明確單項目基金的相關要求等。在投資者方面,強調投資者義務,修改一般合格投資者標準,調整單個投資者投資各類基金的門檻,變更當然合格投資者范圍等。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單一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資產管理計劃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修訂版)
為規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契約式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合同內容與格式,協會于2023年12月15日發布修訂后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單一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資產管理計劃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等自律規則(合稱“新合同指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合同指引整體上延續了原合同指引的相關要求,并主要補充、修改了以下內容:新增資產管理計劃產品名稱要求,明確托管人披露關聯信息等義務,細化管理人發送的投資指令的要求,將對托管人的監督由管理人權利改為管理人義務,合同基本情況部分要求訂明資管計劃的費用情況,單一資管計劃資管合同增設需“投資者參與和退出資產管理計劃的相關事項”,補充風險揭示書特別揭示風險的事項等。新合同指引施行后不對存量資產管理計劃合同內容與格式做強制整改要求,管理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對存量資產管理計劃的合同內容進行調整。
“兩高”聯合發布依法從嚴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發布《依法從嚴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聯合選編了五件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案時參考借鑒。
其中,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非法性”的認定。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經營形式掩蓋非法集資之實的行為,無論是否經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均具有非法性。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集資詐騙案則明確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為名,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對集資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集資詐騙罪。郭某挪用資金案裁判觀點認為應根據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區分認定被挪用單位: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管理人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的,因該工作人員同時具有合伙企業或者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屬于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采用契約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的,實際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管理的資金。而無論是“單位所有”還是“單位管理”的財產,挪用行為均直接侵害了單位財產權(間接侵害了投資人財產權),屬于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歸個人所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胡某等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則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員和受管理人委派至投資項目開展工作的人員利用對投資項目的決策權、管理權等職務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公司法》
(2023年修訂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由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并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本次修訂涉及較多條文的修改和新增,主要包括完善資本制度,如完善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的失權制度和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制度,規定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優化公司治理,對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設置作出靈活安排;加強股東權利保護,強化股東知情權;強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規范關聯交易等,擴大關聯人的范圍,增加關聯交易報告義務和回避表決規則;完善公司設立、退出制度,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和增加簡易注銷和強制注銷制度;完善國家出資公司相關規定,設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專章;完善公司債券相關規定,刪去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開發行債券注冊的規定等。
我們理解,新修訂的《公司法》對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的股權投資行為將會產生多方面的深遠影響。在基金作為標的公司的股東的義務方面,基金對標的公司的出資需符合新認繳制度和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等規定,基金委派至標的公司的董事(如有)的責任有所強化。在基金作為標的公司的股東的權利方面,基金的知情權的范圍有所擴大,如有權查閱、復制股東名冊,有權查閱會計憑證等。此外,規范關聯交易、完善公司退出制度等內容,亦對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投資標的公司提供了更強有力的制度保障。
04
典型判例
在投資者投資的資管產品已清算的情形下,法院結合侵權的可預見性、正當性和社會效果等方面進行考量,允許投資者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涉案資管產品投資的下一級產品的管理人主張侵權賠償
案件
上海某資管公司等與戴某某等其他合同糾紛
【(2022)滬74民終43號】
主要事實
2016年1月,戴某某作為委托人,某證券公司作為托管人,某資管公司(“A公司”)作為管理人簽訂《資管合同》約定,投資期內,涉案資管計劃主要投資目標為C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C企業主要投資于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票、擬上市公司股權以及貨幣市場工具和存款工具。2016年3月,A公司與某科投資管理公司(“B公司”)簽訂《C企業合伙協議》約定C企業普通合伙人B公司、有限合伙人A公司分別持有C企業5%和95%的合伙份額,共出資約1.86億元。A公司系以自己的名義將涉案資管計劃資金投資到C企業中。涉案資管計劃存續期間,C企業投資四家“擬上市公司”共計12,059.25萬元。涉案資管計劃到期后,四家公司均未實現上市。2019年9月,C企業投資的四家公司的股東權益價值經評估虧損9,073.65萬元。后B公司指定其關聯公司受讓A公司持有的C企業份額。同時,A公司、某證券公司和B公司通過簽訂備忘錄約定:各方在B公司的關聯公司開始履行付款義務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為投資者提供法律援助。2021年2月,A公司將轉讓C企業份額所獲的最后一筆轉讓價款分配完畢,戴某某面臨本金虧損,遂以侵權為由訴請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某證券公司賠償投資本金損失、預期收益和利息損失等。一審法院判決戴某某自擔30%損失,A公司、B公司連帶承擔70%。A公司、B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中,B公司認為,戴某某的訴訟對象應僅限于所投資管計劃的管理人A公司,戴某某無權要求其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二審審理中,A公司稱涉案資管計劃已完成清算和托管賬戶注銷等工作。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交易包括兩層架構,第一層是戴某某與托管人某證券公司、管理人A公司簽訂《資管合同》對涉案資管計劃的投資,第二層是A公司與B公司簽訂《合伙協議》和A公司作為有限合伙人對C企業的投資。一般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戴某某無權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訴B公司,其只能請求A公司起訴B公司違約或在A公司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依法通過代位訴訟尋求救濟。但是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案涉資管計劃已于一審判決前完成清算,即A公司代表案涉資管計劃提起訴訟的基礎已不復存在;A公司與B公司亦已約定各方承諾在受讓A公司合伙份額開始履行付款義務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為投資者提供法律援助,表明投資者將難以通過常規的途徑尋求救濟。此外,《資管合同》約定涉案資產管理計劃主要投資于B公司擔任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的C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合伙人是出資占5%的普通合伙人B公司和出資占95%的有限合伙人A公司,二者只有相互結合,才能實現最終的投資目的,由此也使當事人產生合理信賴,故B公司在案涉產品的交易架構及實際交易過程中,對戴某某負有相應的法律義務。綜上,二審法院認為,戴某某可依法對B公司提起侵權責任糾紛之訴。
持有合伙型私募基金多數份額的合伙人以執行事務合伙人和管理人存在未依約成立投委會、未及時披露關聯交易等違約行為主張退伙,法院認定前述違約情節不嚴重、未及根本違約,并結合合伙協議關于退伙不應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約定退伙條件,對該合伙人的退伙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糾紛
【(2021)滬74民初1556號】
主要事實
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已備案的股權投資基金,X公司系該合伙企業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設置投資決策委員會,決策合伙企業的各投資事項,普通合伙人和全體有限合伙人各委派一名代表作為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有《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業與其關聯方Y公司先后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向Y公司提供借款,但此交易并未向X公司進行披露。X公司認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未成立投決會、未披露關聯交易等行為,嚴重損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合伙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存在多項違反基金管理人約定職責的情形,已實際造成合伙企業重大損失,故根據《合伙協議》約定,起訴主張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應認定X公司實際已完成退伙,并應對合伙企業財產進行結算分配、辦理登記變更手續。但法院判決駁回了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觀點
原告主張的約定退伙條件未達成。根據《合伙協議》,合伙人行使約定退伙權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是“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原告在涉案合伙企業中出資占比達到62.5%,持有最多合伙份額。截至原告起訴時,距離合伙企業約定的合伙期限屆滿尚余近3年,且至少有7個項目在投,涉及資金達2.7億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項目涉及上市計劃。如原告此時退伙,勢必對合伙企業的資金、在投項目以及合伙企業本身的組織結構均產生重大影響。尚未退出的在投項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臨提前退出的結果。原告提前退出合伙企業所有項目的后果,系拋下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面對剩余合伙期限內的所有投資風險。這顯然與各方簽訂《合伙協議》時,約定長達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相悖。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張將會給合伙企業事務的正常執行造成難以避免的不利影響,不符合《合伙協議》的約定條件。
原告主張的法定退伙條件亦未達成。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張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對此:一、關于未成立投委會,至涉訴前,包括原告在內的各合伙人未向執行事務合伙人或管理人提出過投委會委員的委派人選,亦未就投委會成立事宜提出催告。故未依約成立投委會應視為各方均有過錯。此外,在合伙企業實際運作中,原告在提出退伙前,亦并未對各投資項目提出否決意見,并無證據證明未成立投委會對原告的權利造成重大的實際影響。二、關于Y公司的借款項目。執行事務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在投資過程中應當向其他合伙人就該關聯交易作必要的披露。而從借款關系訂立的過程以及此后債轉股的程序來看,該筆借款訂立了正式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實際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等。項目相關材料較齊全,程序較完整,未見其他明顯違法違規的情況。雖然目前合伙企業的權益尚未收回,但是亦無法確定必然對合伙企業造成利益上的損失。綜合上述情況,該筆借款在操作過程中的確存在侵害原告知情權等不當情況,但因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享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其他合伙人亦未就該項投資提出異議,上述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屬重大違反合伙協議義務或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務的執行、基金運營中存在一定的問題。但尚不足以達到令合伙事務無法進行、合伙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訴前,合伙企業也處于正常的經營運作中,合伙人之間沒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合伙關系未出現僵局。原告持有涉案合伙企業的多數份額,其除有權獲取投資收益外,也應當承擔相應投資風險、履行必要的合伙人義務。對于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當行為,除了退伙,原告還有針對具體單個違約行為主張違約賠償責任等其他選擇。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主張退伙的條件已達成,其與退伙相關的訴訟請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駁回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資本市場專業委員會理事,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9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并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展覽業、制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并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并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后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并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并發表數十篇并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并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作者簡介
李嘉欣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復旦大學法學學士,曾參與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及成立子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基金投資標的公司的盡職調查,以及基金募投管退相關的日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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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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