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一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本案中,上訴人B市C區公安局D派出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對楊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賭博,認定依據牽強,對62元人民幣即認為賭資較大,沒有依據,略顯苛刻。被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稱上訴人無固定生活來源,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活動。
經本院查明,上訴人楊某某屬于退休人員,具有穩定的收入,D派出所據此作出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該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上訴人楊某某顯然不是為賭博提供條件者,關于楊某某是否參與賭博賭資較大,首先要界定行為是否屬于賭博。關于什么是"賭資較大"上,公安部沒有統一的規定,少數地區根據授權自行制定了一些規章制度,但山西省沒有。根據上訴人某某派出提供的各地標準也均沒有把100元以下就認定為"賭資較大"的例子。而且根據A省或B市的人均收入情況、C區本地的經濟情況,人們的生活水平等綜合考量,將62元認定為"賭資較大"不合情理。
公通字[2005]30號《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上訴人楊某某的行為屬于公安部通知第九條的情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的處罰條件。故被上訴人B市C區公安局D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C區公安局做出的復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也予以撤銷。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A省E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二、撤銷B市C區公安局D派出所行政處罰決定;
三、撤銷B市C區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
四、責令被上訴人B市C區公安局D派出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上訴人楊某某人民幣6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二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C區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3月27日19時許,黃某同黎某某、李某某、周某在C區D街道E村棋牌室內,以打麻將形式賭博,大小為“放炮”5元,“自摸”每人10元。20時許,被C區分局F派出所民警查獲,當場查獲賭具麻將兩副,扣押黃文賭資19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決定給予黃某罰款200元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收繳賭資人民幣190元。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根據被上訴人C區分局提供的黃某、黎某某、李某某、周某、周某某等人的詢問筆錄,結合檢查筆錄和現場照片,可以證明2013年3月27日19時許,上訴人黃某與黎某某、李某某、周某等四人在楊某某開設的C區梧田街道棋牌室內打麻將,賭注大小為“放炮”5元,“自摸”每人10元。各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時,并未充分考慮并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屬于“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還是賭博違法行為。即便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賭博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等四人打“放炮”5元、“自摸”10元的麻將,且四人被查獲的賭資均不足200元的情況下,徑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應受處罰的違法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也未能就適用該條款作出合理解釋,其依據該條款對上訴人作出罰款處罰應當予以撤銷。原審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A省B市C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二、撤銷B市公安局C區分局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 三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時許,上訴人與王某某、陳某某在B火車站西廣場出站口西側欄桿旁的空地上用撲克牌“斗地主”,約定一把2元、“炸彈”翻倍。在打撲克牌過程中,上訴人等三人被被上訴人的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上訴人的身上查獲人民幣257元,從王某某身上查獲人民幣26元,從陳某某身上查獲人民幣126元,共計人民幣409元,并繳獲撲克牌一副。被上訴人查明上述事實并告知上訴人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拘留三日,收繳賭資257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佰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可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賭博行為至少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客觀上有賭博行為,即靠偶然性來決定輸贏,并由贏者取得一定數量的財物;第二,主觀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即以獲取財物或者財產利益為目的;第三,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賭博賭資達到較大以上。
(一)關于上訴人是否存在賭博行為的問題。賭博的文意解釋是指以錢財為注爭比輸贏的活動。上訴人等人在進行打撲克牌活動時,約定活動規則是一把2元、“炸彈”翻倍。由于打撲克牌活動中的贏牌、“炸彈”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偶然性,故上訴人等人所進行的上述打撲克牌活動實質上是以較小金額付出博取較大金額收入的可能性,即以錢財為注爭比輸贏,通常所謂之“賭博”。
(二)關于上訴人是否屬于“以營利為目的”的問題。根據上訴人等三人“一把2元、‘炸彈’翻倍”的活動規則,一次輸贏在10元左右;而且上訴人有工作單位,上訴人等人亦稱是在聊天過程中臨時起意進行打撲克牌活動的。所以,無論從金額的大小,還是起意的臨時性來判斷,均不能推定上訴人是以營利為目的。同時,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打撲克牌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關于上訴人是否屬于“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賭博賭資較大”的問題。上訴人不屬于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情形。關于是否屬于賭資較大的問題,由于我國目前的法律并沒有規定賭博行為中“賭資較大”的起算點,根據合理性原則,“賭資較大”的界定應根據各省市的經濟情況綜合判斷。根據被上訴人現場檢獲情況,參與撲克牌活動的資金從幾十元到幾百元不等,人均一百余元,而本市2013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808元,從合理性原則判斷,上訴人等人的打撲克牌活動,明顯不屬于“賭資較大”的情形,而是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活動。
綜合以上分析,上訴人等人所進行的打撲克牌活動屬于不以營利為目的、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這亦與《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0號)第九點“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的規定相一致。因此,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拘留三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十條的規定,應當予以撤銷;上訴人開展娛樂活動時隨身攜帶的資金257元,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繳的賭資,被上訴人予以收繳法律依據不足,應當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一、撤銷B市C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B市公安局C區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例四
A省C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原告李某某等人在C縣D街道辦事處E社區肖某某家中利用捕魚游戲機進行賭博,被C縣公安局F嶺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查獲原告李某某贏得賭資人民幣60元并當場予以扣押。當日,C縣公安局以原告李某某涉嫌賭博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李某某行政拘留二日。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根據法條規定,參與賭博者,應當賭資較大才可被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家中利用捕魚游戲機進行賭博,其行為雖具有治安管理違法性,理應受到行政處罰,但原告李某某參與賭博的賭資不屬賭資較大,現被告邵東縣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原告李某某作出決定對原告李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處罰,系明顯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故對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銷被告邵東縣公安局作出的該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C縣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二、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0號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三、賭資較小,不能認定為賭博
根據上述規定,對賭博行為進行處罰,必須賭資較大,而賭資的大小并沒有同一的標準。在認定賭資數額是否構成賭資較大時,如果當地有規定要按規定執行;如果沒有規定,要考慮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工資水平,來確定賭資是否屬于較大標準。在上述案例中,參賭人員的賭資明顯不屬于賭資較大,故法院撤銷了賭博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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