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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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趙女士(53歲)因“軀體不適、失眠伴情緒低落十余年,加重1天”到精神醫院住院治療,體格檢查:“意識清晰,腦神經正常,儀表整齊定向力完整,接觸主動,搭話切題,語速、語量、語調適中”。初步診斷:精神障礙“待查”,護理級別為一級護理。
入院第4天凌晨2時34分左右,通過監控顯示,趙女士走出病房進入衛生間。凌晨3時左右,護士在交接班的過程中發現趙女士不在病房,在詢問護理員后,得知其去了衛生間。凌晨3時15分左右,護理員發現趙女士利用衣物在衛生間橫梁處自縊。
死亡記錄記載:發現時趙女士已經停止呼吸、面色蒼白、呼之不應。聯系值班醫生,急查患者頸動脈搏動消失,瞳孔散大,心率測不出,立即進行搶救,當日凌晨3時50分行心電圖(床旁)提示:竇性停搏,繼續搶救,搶救半小時后再次予心電圖示:竇性停搏。死亡時間為當日4時20分。因趙女士屬非正常死亡,醫院通知警方,經警方調查確認趙女士系自殺。
患者家屬認為,醫院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以及管理方面存在疏忽,造成了患者最終死亡,起訴要求精神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8萬余元。
法院審理
法院查明,患者在住院治療期間,醫院對其實行封閉管理,護理級別為一級。該醫院精神科分級護理制度第(二)條第2款第(1)項規定一級護理的內容包括“安全護理措施到位,定時巡視,密切觀察病情。將患者安置在護士易于觀察的病室內,每20分鐘巡視一次;觀察治療過程中的各種副反應:有無自傷、自殺傾向”。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患有精神疾病,有自殺的傾向,醫院作為防治的醫療機構,有別于其他普通醫院,除應給予患者恰當的治療外,還應負有法律上的看護、照顧、保護等安全注意義務。特別是患者已實施封閉式管理,更應當對其具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患者離開自己病房到自縊被發現長達40分鐘,醫護人員未按照其規定的一級護理的內容做到每20分鐘巡視一次, 未能及時發現患者自縊的情況,存在重大疏忽,履行管理職責不到位,醫方對此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案情確定由醫院承擔70%的責任,判決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69萬余元。
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醫院認為患者自殺死亡后果不是醫院診療行為造成,是其個人主觀追求的結果,且醫院的主要職責是醫治患者,醫院不是患者的監護人,不應當承擔監護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有很多,其中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問題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誘因之一,尤其是面對類似本案中的精神病人等特殊的患者時,醫療機構更應審慎注意患者的管理及安全保障問題。近年來精神類患者院內外自殺的事件時有發生,引發的醫療糾紛也是愈來愈多。故此醫療機構的安全保障義務、告知義務的全面履行則顯得尤為重要。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為了其管理范圍內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首次用法律的形式把醫院等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列入了公共場所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醫院作為對外提供醫療服務的公共場所,無論是對在醫院就醫的患者,還是患者的陪護人或者到醫院探望住院患者的親友等人員,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醫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級護理制度作為醫療質量安全十八項核心制度之一,是指醫護人員根據住院患者病情和(或)自理能力對患者進行分級別護理的制度。醫療質量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健康權益和對醫療服務的切身感受,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于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應當嚴格遵守。護理人員應當遵守臨床護理技術規范和疾病護理常規,并根據患者的護理級別和醫師制訂的診療計劃,按照護理程序開展護理工作。其內容包括密切觀察患者的生命體征和病情變化;正確實施治療、給藥及護理措施,并觀察、了解患者的反應;根據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顧和幫助以及提供護理相關的健康指導。本案中的醫療機構即因違反該醫院精神科分級護理制度的巡視要求,被法院認定存在重大疏忽,履行管理職責不到位,從而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
患者在入院時就已經與醫療機構建立起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機構不但有診療的義務,也負有相應的看護義務。本案旨在警示相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嚴守各項醫療質量核心制度,充分履行知情告知義務,筑牢醫療安全底線,對患者、對醫務人員自身,都是一種周全的保護。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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