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吸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戒毒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結合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王某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社區戒毒決定書后,便開始主動聯系社區戒毒的相關機關,以爭取到其經常居住地或者新遷移的戶口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說明其主觀上具有接受社區戒毒的意愿,但由于種種原因原告沒有及時報到,以致被原戶籍地D縣公安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根據《戒毒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本案中,原告在被責令社區戒毒時尚在C市生活居住,在其接到社區戒毒決定后,按照規定其應當在接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但是在此期間,原告的戶籍恰恰正在辦理遷移之中,況且原告亦正在主動聯系方便其社區戒毒的執行地,因此,原告逾期未報到有著客觀的原因,不能僅以其短期內逾期不報到為由,就機械地認定其拒絕接受社區戒毒而對其采取強制隔離措施。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強制戒毒決定有悖于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故被告作出被訴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明顯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B縣公安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二、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戒毒條例》
第二條第二款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三、主動聯系社區戒毒執行機關,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行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被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吸毒人員被決定社區戒毒后,如果無正當理由,未在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道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在上述案例中,吸毒人員的常住地并非在戶籍地,而且其戶口正在遷移當中,吸毒人員被決定社區戒毒后,積極聯系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行為,故法院判決撤銷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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