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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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翁某源等集資詐騙案——非法集資案件中主觀故意的認定
【編號】2024-02-1-134-002
【案件解析】
該案的意義在于, 在 集資詐騙案中, 對 如何確定不同分工/職位人員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共犯 這一問題 , 進行 準確的區分。
該類案件在諸多非法集資案件中,較為常見。實踐中,很多員工受雇于老板,部分參與了相關非法集資活動,但是能否直接就認定他們就構成集資詐騙罪?
并不一定。該案的四名被告人中,翁某源全面負責所有事務,鐘某斌協助翁某源進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際占有并控制募集資金;孫某根據鐘某斌安排負責分配錢款、采購物資等事務;鄧某翔負責福建區域市場銷售等。因此,最后法院認定,翁某源和鐘某斌構成集資詐騙罪,鄧某翔、孫某孫某、鄧某翔受雇于翁、鐘二人,從二人負責具體工作看,并未實際占有、控制募集錢款,不能證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但這是不是意味著,只要是受雇的員工,沒有實際占有控制募集資金,就能直接推定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并非如此。如此理解就過于機械,集資詐騙罪最關鍵的問題,是對集資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問題,該問題在實踐中的表象體現,就是“錢去哪里了,錢用在哪里了”。
實際上,實踐中,情況會更加復雜,比如某些員工,從事的工作雖然不控制占有募集資金,但是對于資金的去向,如何侵占資金等等具體工作都有參與或者能推定其主觀明知,此時該類人員就可能被判定構成集資詐騙罪 的 從犯。這就是為什么實踐中存在一些員工負責資金的投資去向,如果其明知投資項目存在嚴重的夸大 、 虛假,甚至參與了虛假項目資料的制作, 就有很大的可能性會 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的 共同犯罪 人 。
2.王某集資詐騙案——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一致意見的處理規則
【編號】2023-04-1-134-009
【案件解析】
該案討論的是公訴人當庭發表的意見和起訴書內容不一致的處理原則。本案中,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開庭中,依據法院的引導,控辯雙方就被告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展開辯論,但是公訴人并未更改其書面的起訴書,最終法院認定公訴人指控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當,予以糾正為集資詐騙罪。
值得關注的是:本案為何構成集資詐騙罪?
首先,本案確定一個前提,即本案屬于非法集資,因為其具有非法集資類犯罪最典型的特征——保本付息 承諾 ( “ 以 投資項目為名,承諾返本付息,在北京市朝陽區等地,向韓淑伶等102人集資人民幣1800余萬元,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余萬元。 ” ) , 即符合“集資詐騙”中“集資”的要求。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天佐公司項目投資為由,集資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資項目外,主要用于業務員提成、集資參與人返款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還債等個人支出。此模式下,被告人王某根本不具有給集資參與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資款返還前面集資款的“龐氏騙局”,最終必然造成資金鏈斷裂,巨額集資款無法返還,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王某明知天佐公司無法兌付,仍成立中唐財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資模式,集資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資項目外, 其余 主要被取現,造成資金去向難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為明顯。
3.陳某某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編號】2024-04-1-134-002
【案件解析】
該案討論的是集資詐騙罪的核心問題 —— 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如何認定 ? 否則,相關被告人可能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在該案中,法院認定,陳某某利用虛假或夸大宣傳某某實業運作阿膠產業、腐殖酸產業、“洗碼”業務等方式欺騙公眾,在公司無任何盈利的情況下,用吸收的資金發放高額服務費、趴點費,肆意揮霍,在資金鏈斷裂后轉移大量資金購買虛擬幣且拒不交代虛擬幣下落,致使巨額集資款無法返還,因此,符合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4.馬某某、余某某集資詐騙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區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編號】2023-04-1-134-007
【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馬某某、余某某打著投資的幌子,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虛構借款用途,通過“鑫昊貸”網絡平臺上大肆向社會公眾集資,且集資款并非用于生產經營而是惡意處分和揮霍,造成巨額集資款項不能返還,足以證明二被告人 在 主觀上具有明顯非法占有 目的 。
5.某融資擔保公司集資詐騙案——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單位犯罪的認定
【編號】2024-04-1-134-001
【案件解析】
本案中,單位被指控構成集資詐騙罪,提出了進行三個方面審查的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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