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抗訴機關B市C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黎某某,男,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因本案,2017年6月29日由B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原判查明,2017年6月5日23時許,被告人黎某某飲酒后到B市C區派出所院內(內有居民樓房)欲挪動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處的川B×××××號小型轎車,在倒車時與院內住戶停放的川B×××××、川B×××××、川B×××××三輛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四車受損的事故。后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四川民生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41.2mg/100ml。
原判認為,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道路”應不包括居民小區內、學校校園內、機關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隨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單位院內挪動機動車的行為,不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被告人黎某某無罪。
B市C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主要理由:案發地點B市公安局C區分局D派出所院內屬于開放性質的道路,無門衛、無欄桿,允許社會車輛和辦事群眾車輛臨時性通行和停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道路。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此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A省B市人民檢察院《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對B市C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道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發地點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城北派出所院內道路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故,對危險駕駛罪中“道路”的理解應圍繞駕駛行為發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進行。
B市公安局C區分局D派出所院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首先,派出所出具了兩份情況說明用于證明該院允許社會車輛和辦事群眾車輛臨時性停放,但該兩份情況說明均只有單位蓋章,無經辦人簽名,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第二、案發當日,將被告人車輛開進派出所院內進行停放的是家住該小區的安某,被撞的三輛車主,一位是在派出所工作,兩位是居住在該院內家屬區的居民,均系與該院有特殊身份關系的人員,而非社會不特定公眾;第三、兩名被撞車主及安某的證人證言均證實派出所院內很窄,外來車輛不能停在派出所院內。
因此,本案案發地不具有“公共性”,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不是道交法所規定的“道路”。原審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B市公安局C區分局D派出所院內挪動機動車的行為,不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二、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危險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三、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應具有公共性,醉酒后在不具有公共性的停車場內挪動車輛,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在道路上醉駕駕駛機動車,該道路包括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要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才具有公共性,才符合道路的特征。
本案中,因城北派出所院內停車場不具有公共性,故不屬于道路。被告被告在城北派出所院內挪動機動車,也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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