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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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梁女士(31歲)妊娠中期時在縣婦保院做彩色超聲檢查,顯示:宮內妊娠活胎,胎兒相當于妊娠約24周3天。3個月后入住縣醫院待產,入院診斷為:1.宮內孕40周;2.孕2產1;3.妊娠期高血壓疾??;4.臍繞頸;5.妊娠合并高脂血癥;6.右腎積水;7.脂肪肝;8.待產。
入院第3天上午10時20分,醫院給予梁女士縮宮素靜滴誘導宮縮,下午14時50分時,梁女士開始不規律宮縮,18時20分,入待產室待產。晚上22時10分,宮口全開,胎心減慢,胎兒宮內窘迫;醫院告知家屬胎頭吸引術,后胎頭吸引器助產失敗。22時54分,分娩一男嬰,阿氏評分1分鐘4分。次日00時10分,新生兒死亡,未行尸檢。2時50分,梁女士手術結束,10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重度胎盤早剝、產后出血、胎兒宮內窘迫、經剖宮產術分娩、宮內孕40+2周、孕2產2、妊娠期高血壓疾病、妊娠合并高脂血癥病等。
患方認為,梁女士因醫方醫療過錯導致延誤4個多小時后出現大出血及胎盤早剝的現象,新生兒死亡系醫療過錯行為所造成,起訴要求縣醫院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9萬余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新生兒出生1小時左右后死亡與患者自身狀況、診治過程中本身具有的風險性及現有醫療診治技術水平的局限性等客觀因素有關……。醫方存在在孕婦可能發生宮縮過頻時未做出相應的診療判斷和處理、發現胎盤早剝并出現宮內窘迫后未及時、果斷給予剖宮產終止妊娠、對新生兒救治不利等醫療過錯,上述過錯在一定程度上延遲了胎盤早剝的診斷和處理時限,影響了新生兒搶救效果,與新生兒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建議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因。
一審法院認為,縣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新生兒死亡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結合鑒定意見,酌定其承擔50%的過錯責任,患方主張的經濟損失39萬余元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判決縣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39萬余元。
醫方不服,提起上訴。縣醫院認為判決全額支持患方訴訟請求顯失公平,新生兒極大可能是自身先天性疾病導致的死亡結果,患方堅決不同意尸檢,導致對新生兒死因無法作出準確、科學的結論,該后果及責任應由患方承擔,且判決按一般死亡賠償金計算出的賠償數額也是不公平的。
二審法院認為,縣醫院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告知過梁女士需要尸檢和其拒絕尸檢,醫方據此認為不應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胎兒在脫離母體后并非死體,而是存活了一個小時左右才死亡,新生兒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一審法院判決于法有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近年來,婦產科一直屬于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科室,產后出血、出生缺陷、新生兒窒息、肩難產等一直是婦產科醫療糾紛的高發因素。據醫法匯近3年《全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大數據報告》顯示,婦產科的案件數量連續3年均處于第二位。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自然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本案中,新生兒出生為活體,阿氏評分1分鐘4分,存活了一個小時左右才死亡,其在出生時就已經具備了民事權利能力,因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了新生兒的死亡,故此一審法院支持了患方要求醫院承擔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也駁回了醫方對死亡賠償金提出異議的上訴請求。
醫療機構應當對產婦和胎兒進行全產程監護、安全助產及對新生兒進行評估及處理,嚴密觀察產程進展,正確繪制和應用產程圖,產程中密切監護胎兒,及時發現胎兒窘迫、產程異常并及時處理。本案中經鑒定機構分析認定,醫方的醫療行為存在在孕婦可能發生宮縮過頻時未做出相應的診療判斷和處理,發現胎盤早剝并出現宮內窘迫后未及時、果斷給予剖宮產終止妊娠以及對新生兒救治不利等醫療過錯,因此被法院判決其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中醫患雙方所爭議的尸檢告知的問題。《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明確規定,發生醫療糾紛患者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故此,醫療機構負有法定的尸檢告知義務。作為醫療機構,不僅要明確向患方告知患者死亡的原因,而且還要告知患方對尸體進行解剖檢驗的意義及不進行尸體解剖的法律后果,最為重要的是還要做好告知方面的相關記錄,以留存證據。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是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的醫療機構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告知過患方需要尸檢和患方拒絕尸檢,在患方予以否認的情況下,依法只能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在國家鼓勵生育的時代,婦產科將面臨更多的挑戰,醫務人員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對產婦及新生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后果。這就要求醫務人員在臨床工作中,嚴守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按照規范嚴密觀察并記錄產程進展,及時識別和處理異常情況,以保障孕產婦和新生兒的生命健康安全。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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