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被公安交警查獲,公安機關在辦理上訴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時54分許抽血,當月24日送檢,當月25日檢驗,2月6日作出檢驗報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簽注收到報告,2月21日通知李某。《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晉公通字【2014】84號)第十八條規定,抽取的血樣應現場登記封存,在二十四小時內,由交通警察送至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或者經省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審核認可的具備資質的司法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時內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三日內送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中也有此意見)。
本案未經批準,又超過三天送檢,明顯違反規定。公安交警部門在出具的書面材料中,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來說明本案血液送檢合法、規范,明顯不能成立。在公安交警部門2017年1月24日《鑒定委托書》中,寫明系李某涉嫌危險駕駛案。在公安交警部門2018年3月15日書面材料中,也寫明雙方對碰撞事實無爭議,車輛損失輕微,可以自行協商賠償,不需要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和事故責任認定書。故對提取的血樣委托進行檢驗鑒定,不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本案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送檢血液,遲延送檢的特殊原因不明,遲延送檢未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遲送檢時間又超過三日限期,違反程序規定。鑒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時,只提出血液嚴格三天低溫保存的話,對檢驗是沒有影響的。鑒定人楊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時,提出血液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檢的,應當低溫保存,在三日內送檢。據此,對公安交警部門委托檢驗鑒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C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二: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與楊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事實客觀存在。馬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關鍵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是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案證據證實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時33分許接到報警電話后趕到案發現場,當場對馬某某進行了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152.2mg/100ml,到達醉酒標準。當日21時45分交通民警將馬某某帶至會同縣中醫院抽血送檢,當場抽取8ml靜脈血,分裝于2支真空抗凝管內,每管4ml。2月16日偵查人員將一管2ml血液送到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并于當日形成檢驗報告,結論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0.7mg/100ml,亦達到醉酒標準。
但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部分“進一步規范辦案期限”第5條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提取血液過程應當全程監控,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交通民警提取馬某某血液時進行了全程監控、當日不能立即送檢時有按規范低溫保存、延遲送檢時有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因此交通民警對馬某某血樣的提取、保存、送檢程序嚴重違反了上述《指導意見》的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證據雖能認定馬某某具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其是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在案證據無法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認定上訴人馬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故上訴人馬某某提出“沒有證據證實其飲酒后達到醉駕標準,請求撤銷A省B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A省B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馬某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三: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被告人賈某某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問題,根據事實和法律評判如下:
三、關于賈某某血樣超期送檢問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本案中,賈某某被抽血時間為2018年4月11日21點左右,鑒定機構受理血樣時間為4月16日,送檢超期,不符合前述規定。雖然有“呈請延長血樣送檢時間審核意見表”,但也超過三天送檢期限,且不符合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證據證明超期送檢的血樣達到檢材的要求。
通過以上分析,公安機關在提取賈某某血液樣本、保存、送檢及鑒定過程存在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問題,故XX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應予以排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據,但本案鑒定意見因程序違法而被排除,在案證據雖能認定賈某某喝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但不能認定賈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不能成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無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四:
A自治區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與王某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及王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事實存在。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積極勘查現場,并按照程序對被告人的血樣進行了提取,從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錄音錄像及其他證據可以證實: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樣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檢,未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190號第五條血樣要當場登記封存,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的規定;
綜上,該鑒定檢驗報告是該案定罪的關鍵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由此雖然被告人龍某某涉嫌酒后駕駛車輛,僅憑現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證明被告人龍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無罪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某無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案件五: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經查,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5)項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有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公安部上述指導意見是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依據,是對公安機關送檢時間限制性規定,應當嚴格執行。
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是被告人鄧某某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關鍵性證據。本案血樣提取時間為2016年2月7日22時05分許,送檢時間為同年2月18日,在未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的情況下,遲延送檢,違反了上述指導意見所規定的檢驗期限,且公訴機關亦未出示血液樣品是否在低溫下保存的證據,送檢不符合上述指導意見規定。故XX物證鑒定所作出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鄧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定罪證據。故對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雖然按照程序對被告人鄧某某進行了血樣提取并送檢,但未嚴格按照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5)項所規定的期限將提取的血液送檢,公訴機關亦未出示血液樣品是否在低溫下保存的證據,送檢不符合上述指導意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送檢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濃度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雖然被告人鄧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但對其酒后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證實被告人鄧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六:
A省化B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關于《青海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檢驗報告》應否作為證據采用的問題。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五條之規定,提取的血樣要立即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三日內送檢。本案被告人抽取血樣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血樣樣本送檢、受理時間為2018年10月8日,延遲送檢七天,且未得到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另外,根據辦案人員出具的辦案說明,血液樣本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要求在冰箱內進行了封存,但同時又缺乏對封存血樣同步檢測的時間、保存溫度、監測人等定期監控記錄,在延遲送檢的七天內,無法排除血液樣本被污染的合理懷疑。綜上,XX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張某1定罪的證據使用,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不能證實被告人張某1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證實被告人張某1系醉酒駕駛。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辯護人提出“定罪證據存疑,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1無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七:
A省B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4、被告人王某某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視頻、鑒定委托書證實:2014年7月1日16時40分在B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樣進行提取。2014年7月8日B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XX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B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雖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程序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了血樣提取并送檢,但未按照該規定的送檢時間委托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違反了《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時間規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異議,對該異議意見本院應予支持,故對XX檢驗報告不予采信。
該鑒定檢驗報告是該案定罪的關鍵證據,由此雖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駕,僅憑現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構成醉酒駕駛。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二、相關規定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二、進一步規范辦案期限
5、規范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機動車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章 檢驗鑒定
第十八條提取的血樣應現場登記封存,在24小時內,由交通警察送至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時內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
5檢驗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5.3.1 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按檢驗規范封裝,低溫保存,及時送檢。檢驗結果應當出具書面報告。
二、法律分析
血樣在醫院提取完成后,交警應盡快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經過上一級交警部門批準后,可以在三日內送檢。如果血樣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限送檢,則不排除血樣變質的可能,血檢結果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法院會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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