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與楊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事實客觀存在。馬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關鍵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是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氣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案證據證實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時33分許接到報警電話后趕到案發現場,當場對馬某某進行了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152.2mg/100ml,到達醉酒標準。當日21時45分交通民警將馬某某帶至會同縣中醫院抽血送檢,當場抽取8ml靜脈血,分裝于2支真空抗凝管內,每管4ml。2月16日偵查人員將一管2ml血液送到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并于當日形成檢驗報告,結論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0.7mg/100ml,亦達到醉酒標準。
同時根據在案證據,本案抽取的血液為2管,每管4ml,但XX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血液為2ml,提取血液量與送檢血液量相差明顯,因此送檢的血液是否系馬某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懷疑,不具有唯一性。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證據雖能認定馬某某具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其是否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在案證據無法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認定上訴人馬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故上訴人馬某某提出“沒有證據證實其飲酒后達到醉駕標準,請求撤銷A省會C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A省C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馬某某無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二:
A省B市C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被告人賈某某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問題,根據事實和法律評判如下:
二、關于本案賈某某血樣含量問題。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中記載賈某某血樣含量為3mL,而2018年9月5日XX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稱收到賈某某血樣2mL,裝在抗凝管中,且密封無滲漏。因此,XX司法鑒定中心收到的血樣與提取的當事人血樣明顯有差異,不能排除血樣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懷疑。
通過以上分析,公安機關在提取賈某某血液樣本、保存、送檢及鑒定過程存在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問題,故XX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應予以排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據,但本案鑒定意見因程序違法而被排除,在案證據雖能認定賈某某喝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但不能認定賈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不能成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無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血樣數量必須一致,否則就無法確保血樣的唯一性,法院會判決無罪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抽血的血樣數量與檢驗報告上的血樣數量不一致,送檢的血液是否系醉駕人員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懷疑,不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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