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民事合同欺詐與刑事合同詐騙,因都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其界限并不是十分明了。實務中,也多有以民事上的合同欺詐為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的案件。合同詐騙刑事案件與民事欺詐的區分,核心點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的目的隱藏于人的內心,如何發掘和認定內心的心理活動,對于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起關鍵作用,也是實務中的難點。以下刑事律師基于司法案例對該問題作進一步分析。
一、合同詐騙案例
李某合同詐騙案,案號:(2016)津刑終93號
案情簡介:
2011年以來,被告人李某先后收購攀枝花市德永公司全部股權及宗某礦業公司60%股權,德永公司主營煤炭的洗選、銷售。李某任德永公司法人。
2012年以來,曹某、李某1、雷某、韓某、劉某2及朱某等人相繼借款給被告人李某,雙方形成巨額債權債務關系。2012年8、9月間,宗某公司停產。期間,德永公司向中國銀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500萬元,李某用其在宗某公司的股權向該筆借款的擔保人進行了反擔保。
2013年3、4月間,李某與天津宏xx公司洽談,以向攀枝花市鋼鐵廠及電廠供煤為由,提出購買煤炭。同年4至6月間,德永公司與宏xx公司簽訂多份煤炭買賣合同,2013年6月1日,又簽訂兩份煤炭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宏xx公司依約向德永公司發運了煤炭。德永公司收貨后,將部分煤炭交由韓某、李某1、雷某、何某等人運走,以抵償李某對上述人員的欠款,另將部分煤炭以低于實際進貨價格轉賣,將部分價款用于償還劉某2、朱某等人,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經營。宏xx公司催要貨款,李某僅支付貨款450萬(貨款52838617.57元),余款一直未付。
一審法院:李某構成合同詐騙罪。
李某上訴稱:其行為屬于民事欺詐糾紛,不構成合同詐騙。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刑事律師評析
本案的焦點之一是該案是民事欺詐糾紛,還是合同詐騙。對于兩者的區別,學界、實務界有一些主流觀點。
一是主觀上,合同欺詐行為人意在通過雙方履行合同來牟取一定的利益,該利益是指行為人自己虛構了部分事實或隱瞞了部分真相(如隱瞞合同標的物質量瑕疵情況),而另一方因此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占據交易優勢地位取得的一種不平等的利益。盡管這種利益不為法律所支持,但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其目的仍然是履行合同,通過履行合同取得經濟利益。
合同詐騙案中,行為人雖然與他人簽訂了合同甚至履行了小部分義務,但行為人沒有履行全部義務或者主要義務的誠意,其目的是誘騙對方單方面履行合同義務,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簡單來說,合同欺詐意在通過雙方履約來獲得不平等的利益,合同詐騙則是欺騙對方履行合同從而直接非法占有履約相關的財物。
二是客觀上,合同欺詐存在真實的履約行為,建立在真實的交易之上,合同詐騙則以合同為幌子,根本沒有履約的意圖和行為。
上述案件中,法院正是從主觀、客觀展開據以認定。對于李某上訴所稱,一審法院查明:首先,李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1)德永公司和李某在與宏xx公司簽訂合同之前已欠有巨額外債。(2)2012年以來,德永公司除與宏xx公司做生意外,沒有其他業務;宗某公司煤礦自2012年8月已按主管部門要求停工,表明該公司生產經營陷于困境;以上事實證明,德永公司在明知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仍與宏xx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可推定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其次,德永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客觀上實施了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1)李某在與宏xx簽訂煤炭購銷合同時,虛構了其購進煤炭是提供給德永公司長期客戶的事實。(2)李某向宏xx公司隱瞞了其欠有巨額外債,根本不具有履約能力的事實。(3)宏xx公司發運貨物后,李某將大部分煤炭交由債主,用于抵償之前欠款。一部分以明顯低價賣出,以貨款抵債和用于公司日常經營。(4)宏xx公司多次催要后,李某和德永公司僅支付了少部分貨款。綜上,法院認為李某構成合同詐騙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以主觀、客觀兩方面區分民事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司法實務中多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兩者區分的關鍵,即是否想要無對價占有公私財物是重點審查內容。
三、總結
實務中,在區分民事欺詐行為和合同詐騙時,圍繞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從以下幾點綜合予以認定:
1.合同簽訂時,有無履行能力
一般來說,若行為人明知沒有履約能力還同他人簽訂合同,一旦對方履行,騙取到財物就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那必然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過,履約能力不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唯一標準,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沒有履約能力,若后續履行中,行為人創造條件,積極恢復自己的履約能力,便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對于行為人是否有履約能力這點,需要對其資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的審計和評估才可證明。
在呂×天合同詐騙〔(2018)陜0527刑初37號〕一案中,法院根據項目客觀真實、華某公司有履行合同的條件和能力等事實認定構成民事欺詐而非合同詐騙。
2.簽訂和履行中,有無欺騙行為
客觀上的欺騙行為是認定詐騙類犯罪的一個要點,不同于合同詐騙罪刑事案件中大多對整個合同依據的事實都進行虛構,民事合同欺詐多對合同標的質量、數量進行隱瞞或虛構,如隱瞞貨物的瑕疵情況。同樣,有欺騙行為不一定就構成合同詐騙。即使簽訂合同時有欺騙行為,若后續履行中,行為人如約履行了義務,其欺詐行為只可認定為民事欺詐。
在宋×進合同詐騙〔(2019)浙0481刑初606號〕一案中,被告人隱瞞了其生產經營狀況,通過借用他人廠房,謊稱持股等方式虛構其具有生產LED燈和鎢絲燈的能力,合同簽訂后,其沒有任何實際履行的行為,所以被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3.簽訂合同后有無實際履行
民事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一個顯著的區別就在于,民事欺詐,行為人是想要履行合同的,雙方都履行合同義務之后,其從中獲得不平等的利益。所以若存在真實的履約行為,或積極創造條件便于履約,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在謝×合同詐騙〔(2019)湘04刑終307號〕一案中,法院根據被告人并未將收到的委托開發費用用于承包加油站,被告人也沒有找人去具體處理承包加油站,而是將收受錢款用于個人開銷等事實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4.違約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
民事合同欺詐中,因牟利心理的支配,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動。自然,在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其不會逃避承擔相關責任。合同詐騙中,因一開始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違約責任其更不會承擔。
比如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合同詐騙罪〔(2017)浙01刑初14號〕一案中,雖然被告人確實采取了欺騙手段,但在中水公司要求還款后,被告人和被告單位一直在補救和償債。據此,法院認定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5.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這一點主要是考慮到,有的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也為履約付諸了行動,但是因為一些客觀原因、市場原因不能履行合同,這屬于民事欺詐,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在呂×天合同詐騙〔(2018)陜0527刑初37號〕一案中,施工被叫停,這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結合其他事實,法院認定呂某某與王某乙屬于民事欺詐糾紛,不屬于合同詐騙。
6.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合同詐騙和合同欺詐中,合同相對方或支付一定貨款,或提供一定貨物。在收到貨款或取得財物后,行為人的處置情況也是要納入考慮的因素。實務中,在取得預付款、定金、貨款后,若如約使用,則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沒有如約使用,而是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等幫助行為人增加恢復履約能力的用途,也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若用于個人償債、開銷、揮霍、拒不返還甚至逃匿,則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
上述案件的情況就是從合同簽訂時,李某與德永公司已欠巨額外債,德永公司、宗某公司經營陷入困境,無支付貨款的履約能力;簽訂履行合同中,存在隱瞞負債情況,虛構煤炭用途等欺騙行為;收到煤炭之后用于抵債而非如約提供給客戶。法院基于這些行為綜合認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而判決合同詐騙罪。
以上是刑事律師基于實際辦案經驗和案例研究進行的分析,是個人觀點,不周之處敬請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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