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案件律師辦案實務:走私象牙如何定罪量刑
被告人史某伙同國某(已判刑)在明知國家禁止攜帶象牙及象牙制品入境的情況下,仍在非洲旅行期間購買象牙制品,并藏匿在薯片盒、奶粉罐、咖啡罐等容器中,放置到史某的紫色拉桿箱中準備攜帶入境。國某、史某由B首都出發,經Z地轉機后,乘坐A次航班于2013年9月6日抵達C國際機場。入境時,史某、國某選擇無申報通道通關,未向海關申報任何貨物、物品,海關關員在國某攜帶的紫色拉桿箱中查獲上述象牙制品。經檢驗,國某、史某攜帶的象牙制品凈重24.085千克,價值人民幣1003549.70元。
爭議焦點:走私象牙如何定罪量刑
上海走私案件律師張嚴鋒提示:
首先,關于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案件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附錄Π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而珍貴動物制品,則是指珍貴動物皮、毛、骨等制成品。根據《走私案件司法解釋》附錄,亞洲象被列入了我國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亞洲象屬于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非洲象被依法核準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史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用隱瞞的方式將象牙制品走私入境,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且其與國某共同實施該起犯罪,應當以共犯論處。
其次,關于量刑。
《走私案件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本案中,國某、史某攜帶的象牙制品凈重24.085千克,價值人民幣1003549.70元,依法應在“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刑幅內量刑。
但是本案中金額接近100萬元,并且法院根據史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來量刑,符合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相關精神。另外,結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對緩刑適用條件的有關規定,綜合考慮史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法院對史某的定罪量刑并無不當。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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