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這是一個筆者親自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最終打掉了票貨分離、油票分離部分的指控。
主要案情見附圖。
問題提出: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約定:以A的名義購買貨物,到時候N以A的名義把貨物拉走。這個約定是有效還是無效的呢,如果無效,影響到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的“交易”的真實性嗎?
第一,所謂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p>
此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或者說合同條款的內容違反上述規定的,無效;并不是指當事人的動機違反上述規定的,無效。
例如甲承租乙的房子用于組織賣淫。
如果合同條款里面體現是用于賣淫的,那合同的約定就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違背了公序良俗,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如果合同條款里面沒有體現出是用于組織賣淫,乙也不知道是用來組織賣淫的,那么該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具體到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關于不開票轉售的內部約定,沒有在其與開票方公司C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條款中體現出來,C并不知道約定的內容,那么A與C之間的買賣合同并不違反強制性規定,也沒有違背公序良俗,合同成立、有效。
第二,根據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存在兩個買賣合同關系:
第一個是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
第二個是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
第二個買賣合同關系的內容中,有一個特殊約定,那就是受票方公司A把貨物賣給下游客戶N時,不開票、不含稅。
這個“不開票、不含稅”的約定,違反了稅法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但是,該合同的其他內容確是合法的,并且不會受到“不開票、不含稅”條款的影響,因此其他內容是有效的。
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極為常見。
例如,我們在某寶上買東西,提出要網店開發票的,或者我們在某飯館吃飯,結賬時提出要飯館開發票的,網店或飯館極為可能,就會要求我們補幾個點的稅錢,否則就不開發票。為了便宜一點,我們很可能就不要求對方開票了。這時候,你能說我們在某寶網上買賣或者在飯館上消費無效嗎?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第三,內部約定無效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方。
正如前面所述,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下游客戶N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約定,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那無效部分,會影響到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嗎?
筆者的觀點為:
如果開票方公司C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約定,就會受到影響。如果C不知道A與N之間的約定,就不可能受到影響。
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p>
例如,最高院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刊登了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與河北置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國際信托房地產公司破產清算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標題為《締約一方以第三人名義簽訂合同時合同主體及效力的確定》,該指導案例的法理提示如下:
“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第55條規定,意思表示真實是締約人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必備要件。如締約一方與第三方約定以第三方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則該真實意思表示在締約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但締約一方與第三方不能以雙方之間借用名義簽約的意思表示對抗善意締約方,除非締約相對方對此明知?!?/p>
例如,現實中生活,夫妻不合,協議離婚時,往往約定各自的債務各自承擔。離婚協議的這個約定就是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通過提供證據證明某方在夫妻關系持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經營的,即使離婚了,另一方也負有償還此債的義務。
例如,現實生活中,很多人出于各種原因,會在某公司中掛名當法定代表人,但僅掛個名而已,不參與經營,對公司的事情,幾乎一無所知。后來該公司涉及民事訴訟,被強制執行了,被法院拉入黑名單了,該掛名法定代表人就會被列為“限制高消費”人員,該掛名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或者債權人提出,他僅是掛名而已,他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約定了,只是掛個名,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與其無關,要求取消“限高”令嗎?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第四,觀點總結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如果開票方公司C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約定,那怕該約定無效,也不會影響到C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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