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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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意配圖: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二)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現行法律只是規定了當事人申請錯誤執行賠償的程序,而沒有規定當事人申請錯誤執行賠償的條件。
那么,因解除保全致債權無法實現,符合什么條件法院需要賠償?
最高院指導案例116號《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申請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中明確:
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確有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因被執行人無清償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而終結本次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最高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執行程序終結不是國家賠償程序啟動的絕對標準。一般來講,執行程序只有終結以后,才能確定錯誤執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數額,才能避免執行程序和賠償程序之間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對賠償案件在窮盡其他救濟措施后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但是,這種理解不應當絕對化和形式化,應當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理解。
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否則,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執行程序終結的結論,國家賠償程序就不能啟動,這樣理解與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本案中,丹東中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十一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決定駁回益陽公司的賠償申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具有本指導性案例類似情形的,請求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不能以執行案件尚未終結為由駁回請求人賠償申請。
周軍律師提醒,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應當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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