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便利犯罪,究竟是職務侵占罪還是詐騙犯罪
利用職務便利只是職務侵占罪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理解為只要利用了職務便利就必然構成職務侵占罪。構成本罪的其他充分條件包括侵占本單位財物等要件。
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占了他人的財物,顯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比如,行為人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而利用職務便利誘導客戶與其簽約,并將財物占為己有的,就涉嫌合同詐騙罪或者詐騙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案例簡介:
張某利用擔任C公司事業部經理的職務便利與A公司簽訂協議,約定A公司向C公司提供流量。但A公司實際上不具備提供該服務的能力,于是就約定由B公司(張某實際控制)向C公司交付該流量。資金流向為:C公司支付1000萬元給A公司,A公司扣除100萬元后將900萬元轉給B公司。
B公司收款后將資金轉給張某,且未履行交付流量的義務。
問題一:構成何罪問題
一審認定張某構成合同詐騙罪。張某上訴、檢察院抗訴稱判決有誤,應以職務侵占罪對張某定罪處罰。二審認定張某構成合同詐騙罪,駁回上訴和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雖然為C公司員工,并利用職務便利與A公司簽署協議,但是其根本目的是為了騙取A公司的財物。
問題二:被害人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確定應當從具體犯罪行為所針對對象進行分析,張某對A公司實施了欺騙行為,這種欺騙行為既包括張某在簽訂合同環節向A公司虛構B公司會實際提供流量的事實,也包括合同簽訂后為應付A公司而出具虛假流量確認單。而且張某基于該合同占有的實際上是A公司所有的900萬元。
同時認定,C公司在簽約時審慎地尋找合作對象,要求張某尋找國資背景公司合作,且在過程中也質疑B公司的能力。但是A公司輕信張某說法,且也正由于A公司為追求100萬元合同差價利潤,在對外簽訂合同過程中未盡到足夠的審慎義務,最終為張某實現其非法占有錢款目的提供了直接條件。故A公司應為張某犯罪行為的被害人。
問題三:財物權屬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錢款應當屬于A公司而非C公司。雖然從源頭上看 ,該1000萬元屬于C公司,但當A公司基于協議將該資金支付給A公司后,A公司持有并對該資金享有所有權和支配權。
此后,A公司如何處理,該資金均應屬于A公司所有。
問題四:涉案財物轉移原因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第一階段:C公司轉移給A公司是基于張某向C公司隱瞞了A公司并非實際履約主體的事實。但在該種情況下,張某無法占有支配該筆款項。此階段法益并未受到實際侵害。第二階段:張某對A公司虛構了B公司會交付流量的事實,由此致使A公司陷入錯誤認識,并在收到C公司資金后轉給B公司。
問題五:欺騙對象問題
第一A公司為報案人,雖然不能以報案人確定合同詐騙罪被害人,但報案情況可以說明A公司自認被騙。第二在A公司與B公司簽約過程中,張某虛構了B公司的聯系人及簽名等,證明張某對A公司實施了欺騙行為。
問題六:錯誤認識問題
詐騙犯罪案件中,需要審查被害人的主觀認識,即被害人在陷入錯誤認識的情況下支付財物,是必須查明的事實。基于此就需要審查陷入錯誤認識這一環節的事實。
如前所述,張某實際對C公司和A公司均采取了一定的欺騙行為。正如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C公司審慎處理,包括要求與國企合作等。但A公司為追求利潤而輕信張某,并且被張某的冒名簽字欺騙,由此陷入錯誤認識,處分了涉案資金。
陷入錯誤認識是詐騙犯罪的要件,必須查明。比如“行乞人”行乞,有些人基于憐憫給予財物,有些人確實相信給予財物。如果“行乞人”就是為了詐騙財物,則路人認識不同,直接導致行為性質不同。
當然,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只是詐騙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因此,是否認定構成詐騙犯罪仍需要綜合審查在案事實,以確定是否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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