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海關發布
來函咨詢:我公司是一家貨運代理公司,因為代理一家公司低報價格進口芯片,涉嫌一起走私普通貨物案,我公司的名字不出現在報關單上,但這項業務是我公司的。現在檢察院認為,這項業務不是以“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不認定為單位犯罪,請問這個說法對嗎?
走私刑事辯護律師吳國雄律師/深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是指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可見只要是公司負責人決策,就是可以認定為以“單位名義”,與公司的名字是否出現在報關單上無關;否則,像繞關走私案件即未向海關申報的走私案件,根本不存在“報關單”,依上述檢察官的邏輯則完全不可能成立單位犯罪,這與司法實踐不符。以公司名字是否出現在報關單上來判斷是否以“單位名義”,很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吳國雄(深圳) 海關法專業資深律師,專注于走私犯罪辯護、海關爭議解決、海關事務專項顧問。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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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胡青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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