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不僅僅是高風險高投入的行業之一,更是涉及諸多法律關系的行業之一。近日,在王有銀律師代理的一起疑難復雜爭議中,委托人就因非法采礦罪被提起公訴。但礦石與廢石存在明顯的界限,不是所有能賣錢的石頭都是礦石。今天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本案中,王有銀律師的辯護要點有哪些。
一、控方要證明開采的是礦石還是廢石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采挖礦石,在案卷中卻沒有任何一份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案涉行為所采挖的土石塊就是鉀長石礦,犯罪對象不明。確定案涉行為所采挖的土石是否屬于礦產資源,其成份是什么,含量多少,使用價值如何,是否達到了能夠開采的標準,是否屬于《礦產資源法》第16條的規定的需要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情形,不能確定。涉案礦產是否來自于被開采區,以及能否被認定為鉀長石無任何鑒定報告做依據,僅僅是采信了犯罪嫌疑人及證人的供述及證言。
二、要重視礦石的工業指標。低于工業指標的石頭沒有經濟價值,屬于法律規定的廢石范疇。
《礦產資源工業要求參考手冊》關于鉀長石的一般工業要求指標是氧化鉀含量大于等于10%。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稱涉案礦石鉀含量平均僅為6%,遠低于一般工業要求指標。低于工業指標的礦石沒有經濟利用價值,屬于法律上的廢石。
同時,涉案礦石能否被認定為嚴格意義上的礦產,需要通過嚴格的鑒定程度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由于在本案中,無鑒定意見能夠認定涉案礦石為鉀長石,且無證據證明涉案礦石全部來自于開采區,根據刑法中“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不應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犯罪。
三、廢石綜合利用,變廢為寶是國家鼓勵的政策,不僅不違法還是應當是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鼓勵提倡的。
如果涉案巖石不是《礦產資源法》中規定的可利用礦產資源,其只能作為含鉀的廢石被綜合利用。《關于印發《關于促進砂石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20〕47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商務部、應急管理部、水利部、商務部、應急管理部、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統計局、中國海警局、中國國家鐵路集團有限公司(十一) 支持廢石尾礦綜合利用。在符合安全、生態環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綜合利用廢石、礦渣和尾礦等砂石資源,實現“變廢為寶”。(各省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應急部)
文章 | 圣運律師 | 視覺 編輯 |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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