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案件程序規定》第五條規定: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按程序進行。
然而,福建寧德周寧縣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林某堅涉嫌危險駕駛罪一案,執法記錄儀記載當時查酒駕現場卻只有一名正式民警,且血樣送檢過程也僅由一人執行。
顯然,這是一起嚴重程序違法的案件。對此,林某堅提出質疑,執法現場設備是否被動過手腳?送檢的血樣是否存在人為污染的可能?是否存在故意誣陷?
庭審中發現執法程序違法
2024年9月12日,周寧縣人民檢察院向周寧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稱:2024年6月2日21時許,被告人林某堅飲酒后駕駛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從福安市賽岐鎮君悅公館小區附近出發,沿國道104線往賽岐鎮環島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04線2152KM(賽岐大酒店)路段被夜查酒駕的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林某堅駕駛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2.3mg/100ml。
檢方認為,林某堅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周寧法院對本案立案受理后,在庭審過程中驚奇地發現,執法記錄儀記載查獲林某堅涉嫌醉駕的現場,只有一名正式民警進行執法。
同時,血樣送檢過程除鑒定機構的工作人員外,也僅有一人在場,且無法通過視頻判斷該名在場人員是否就是執法民警。
執法疑點在庭審中被發現,該案在寧德當地政法部門內部引發了巨大爭議。
庭審中發現四大程序疑點
本以為,公、檢、法能夠順利地將本案審結。但事與愿違,庭審過程中居然發現了諸多程序違法的疑點。
疑點一:執法現場只有一名正式民警?
福建省公安廳于2021年9月29日頒布實施的《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案件程序規定》第五條規定: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按程序進行。
但本案辦案民警陳某杰的執法記錄儀記載,2024年6月2日晚21點9分54秒,林某堅駕車出現在畫面中;21點16分40秒,僅由民警陳某杰一人對林某堅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21點21分20秒,測試檢測結束;21點21分43秒,測試儀打出單據。
通過執法記錄儀,可以看出執法現場只有陳某杰一名正式民警在場。
疑點二:民警自述材料不符合客觀事實?
執法記錄儀記錄執法現場只有陳某杰一名正式民警,但此后案卷中卻體現執法現場還有另一個叫劉某的民警共同參與執法。
對此,控方向法庭提交了劉某、陳某杰、楊某春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進行解釋,用以證明當晚劉某就在離執法現場20米外,實際上并非只有陳某杰一人在執法。
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均稱,21點21分時,陳某杰呼叫劉某,劉某派楊某春將測試儀交給陳某杰。
但陳某杰的執法記錄儀畫面顯示,早在21點12分,測試儀就已出現在執法現場,且陳某杰于21點16分就已經用測試儀開始對林某堅進行檢測。顯然,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疑點三:另一民警在執法結束后趕來?
本案證據中的現場照片載明,照片拍攝者為劉某和陳某杰。但三名民警的自述材料均稱劉某在執法現場20米開外,在晚上21點燈光如此微弱的情況下,劉某是如何做到在距離執法現場20米開外拍攝出現場照片的?難道劉某是扛著長焦鏡頭的暗訪高手?
此外,根據《公安機關現場執法視音頻記錄工作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之規定:對日常工作中發現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對執法過程進行全程不間斷記錄,自到達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執法活動結束時停止。
但本案中,劉某佩戴的執法記錄儀畫面顯示,該記錄儀的開機時間為當晚21點31分46秒。前面提到,陳某杰在十分鐘前的21點21分20秒,就已對林某堅完成測試檢測;21點21分43秒,測試儀打出單據。由此可以看出,劉某當時并沒有在執法現場,而是在陳某杰完成所有測試檢測執法的十分鐘后,才匆忙趕來。
退一萬步說,即使劉某在執法現場,不管距離多遠,其也應當對執法過程進行全程不間斷記錄。應當記錄而沒有記錄,其同樣程序違法。
疑點四:送檢血樣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
本案更為詭異的是,福建正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該鑒定的委托單位為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送檢人為陳某杰、劉某。
但公安機關提供的“送檢”記錄視頻,記載送檢過程除鑒定機構的工作人員外僅有一人在場,且根本無法通過視頻判斷該名在場人員是否為陳某杰或劉某,甚至無法判斷是否為委托單位福安交警大隊的工作人員。
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委托鑒定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事)件情況的兩名辦案人員送檢。而本案中,福安交警大隊作為委托鑒定單位,并未依照規定指派兩名辦案人員送檢,甚至可能并未指派本單位的工作人員移送檢材,該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前述規定的程序。因此,該送檢血樣不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所以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程序正義是看得見的正義,是確保法律實施過程公正、公開、公平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執法記錄儀記載的內容足以證明執法現場只有陳某杰一人,且血樣送檢至多也只有一人,該執法活動已嚴重程序違法,因程序違法而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結合本案,由于相關證據是基于程序違法而取得,無法排除執法現場設備是否被動過手腳、送檢的血樣是否存在人為污染的可能,更無法做到“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檢方應考慮撤回起訴,或由人民法院宣告無罪。
12月4日,周寧法院將第三次對這起疑點重重的醉駕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本案將何去何從?我們將進一步關注!(來源:新浪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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