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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的話:
在工作中覺得不舒服
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醫院
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醫院
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醫院
重要的事說三遍!回家再去醫院,就很難視同工傷了
第二天醒來不舒服
直接去醫院和先去單位再去醫院是兩個結果,前面不能認工傷后面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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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文有兩個典型判例,一個是2017年最高法院的判例,另一個是2024年2月新疆高院的判例,這兩個判例都對工作中突發疾病先回家后再去醫院,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判決不能視同工傷。
?先看最高法2017年的判例: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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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代秋燕(系死者張海生之妻)。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再審申請人代秋燕因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行終字第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于泓、審判員李德申、代理審判員周覓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代秋燕不服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力社保廳)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4]9900119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書并責令重新認定。
一審查明,代秋燕系張海生之妻,張海生生前是北京鐵路局石家莊工務段職工,從事汽車司機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單位值班時身體不適,于18點30分左右向辦公室主任請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藥感覺好些,就上床休息,代秋燕做好晚飯后因張海生已經睡著就沒有叫醒他吃飯和去醫院檢查。次日早晨6點左右,代秋燕做完早飯后,發覺丈夫還沒起床,仔細查看發現丈夫沒反應,趕緊撥打急救中心120電話,6點40分左右,120急救車趕到,醫護人員檢查后,告知張海生已經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張海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廳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省人力社保廳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給代秋燕。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復決(2014)4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項規定了認定視同工傷的兩種情形。本案張海生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并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送醫療機構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息,后被發現死亡,雖然其從身體不適請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發現死亡在48小時之內,但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代秋燕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號行政判決,維持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是突發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其中發病、搶救、死亡為一連續完整的不間斷的過程,發病與搶救、搶救與死亡之間有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聯系。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感覺身體不適,請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發現死亡。上述情形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也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直接送醫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張海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理據充分,應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代秋燕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張海生的突發疾病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病情惡化導致死亡與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存在連續性和因果關系。一審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承認作出工傷認定的結論是基于申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對于張海生的具體工作狀況、段長司機工作的特殊性、事發當時是否加班,在單位身體不適的具體表現情況等并沒有進行調查核實,被申請人僅很據書面材料面認定的事實不可能全面客觀。一、二審法院及被申請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理解有誤,適用法律的前提錯誤,得出的結論必然錯誤。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有悖勞動法律規范的立法宗旨,且與冀勞社辦[2006]137號文件相矛盾。請求撤銷二審判決,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上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并無不當。至于再審申請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與其下發的冀勞社辦[2006]137號文件相矛盾的問題,該文件僅為河北省工傷案例分析會議紀要,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故該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代秋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代秋燕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 泓
審 判 員 李德申
代理審判員 周 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瀲
?再看新疆高院2024年2月的判例: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中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系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情形,是基于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導向以及人道主義精神而設立,旨在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勞動者家屬提供經濟撫恤,其應嚴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義內,不宜擴大解釋。因此,“視同工傷”應同時具備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經醫療機構搶救后在48小時內死亡等要件。
縱觀事發過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出現身體不適,其突發疾病到死亡時間也未超過48個小時,但其身體不適后并未徑直前往醫院就醫,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時左右,再次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
申請人雖提出,回家系為取醫保卡等物品,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巴楚縣衛星水庫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僅系20分鐘的路程,其離開工作崗位四個小時后,再選擇撥打救助電話,已超過了就醫的合理期間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縣人社局認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新行申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土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巴楚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管理站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局
再審申請人土某某因其訴被申請人巴楚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巴楚縣人社局)及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管理站(以下簡稱巴楚縣水管站)、巴楚縣水利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終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土某某(小編注:系死者家屬)申請再審稱:
1.艾某某系巴楚縣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時左右,在衛星水庫值班期間突發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時左右,艾某某身體突感不適,土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隨后將艾某某送往巴楚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但最終因心源性猝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情形;
2.《工傷保險條例》對搶救沒有作限制性規定,艾某某突發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撥打120急救電話,救護車送往醫院搶救死亡。艾某某突發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以未直接送醫搶救為由,駁回土某某的訴訟請求錯誤。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巴楚縣人社局辯稱:
1.巴楚縣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巴楚縣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決定書并向巴楚縣水管站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21年12月1日,將該決定書送達巴楚縣水管站及申請人。巴楚縣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資料、詢問調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
2.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巴楚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艾某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申請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醫院及時就醫,在其離開崗位約4小時后在家中休息時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有關搶救的規定不在于搶救情形的認定而在于申請人是否將艾某某及時送醫,以避免其錯過最佳的搶救時間。申請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時間送往醫院,這一行為打破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中突發疾病經搶救死亡”這一認定情形中的連續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復函》也明確規定,職工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者自感不適,并未送往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
4.艾某某在家中度過將近4小時,而依據社會一般人觀念,從其工作崗位至家駕車僅需半小時、醫院到家至多一小時車程的情況下,就算需要回家拿東西、換衣服然后再送醫也無需花費3小時時間,即申請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審、二審中主張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卻其接送艾某某去醫院進行搶救的合法的、正當的理由。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管站述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時30分左右突發疾病離開工作崗位,未前往醫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時左右在家中死亡。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原審第三人巴楚縣水利局述稱,艾某某與巴楚縣水管站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巴楚縣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單位。土某某將巴楚縣水利局列為本案第三人,屬于錯列第三人,巴楚縣水利局作為第三人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較大的問題是巴楚縣人社局作出的新工傷認字653130202101279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即艾某某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中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系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之外的擴大保護情形,是基于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導向以及人道主義精神而設立,旨在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勞動者家屬提供經濟撫恤,其應嚴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義內,不宜擴大解釋。因此,“視同工傷”應同時具備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經醫療機構搶救后在48小時內死亡等要件。
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巴楚縣水管站的員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時左右,在巴楚縣衛星水庫管理站值班期間出現身體不適,于12:30時左右被申請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時左右去世。縱觀事發過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出現身體不適,其突發疾病到死亡時間也未超過48個小時,但其身體不適后并未徑直前往醫院就醫,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時左右,再次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申請人雖提出,回家系為取醫保卡等物品,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巴楚縣衛星水庫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僅系20分鐘的路程,其離開工作崗位四個小時后,再選擇撥打救助電話,已超過了就醫的合理期間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縣人社局認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土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塔吉古麗艾則孜
審判員 王 東 東
審判員 馬 小 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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