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孩子的第一監護人,但在實際生活中,存在這樣一起案件——母親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父親私自將孩子送養,且未辦理合法手續,后孩子因疾病被送至醫院,親生父母始終聯系不上。醫院在看護孩子三年后,向法院申請撤銷父母的監護權。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個人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依法指定監護人。
以案釋法
2019年7月,被申請人陳某的女友韓某甲(經鑒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于江蘇省某市某醫院生下二人之子韓某乙,后陳某將韓某乙送養,但未辦理送養手續。
同年8月,韓某乙因病被領養人送往上海市某醫院治療,領養人將陳某的聯系方式留給該醫院。醫院多次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告知被申請人陳某,韓某乙患有肺炎、先天性心臟病等嚴重疾病,急需手術治療,但陳某置之不理,并延誤治療時機。韓某乙被滯留在醫院至訴訟之日。
2021年7月,陳某因遺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目前已經刑滿釋放。
醫院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孩子父母的監護權,陳某當庭表示無能力撫養孩子,同意醫院的訴請。
庭審中,醫院表示韓某乙目前已無需治療,第三人上海市某福利院稱其隸屬于民政局下設事業單位,對困境兒童、棄嬰等進行收容撫養。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將韓某乙送養,但未辦理送養手續。故陳某仍是其未成年子女韓某乙的法定監護人,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應當保障其健康成長。韓某乙年紀尚幼,更需要來自父母、家庭的悉心呵護、暖心照料,然而被申請人陳某作為孩子的父親,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陳某因犯遺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目前也沒有意愿監護被監護人,故對申請人上海市某醫院要求撤銷被申請人對韓某乙監護人資格的申請,法院予以支持。陳某及韓某乙的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均沒有意愿和能力撫養韓某乙,韓某甲作為韓某乙的母親,經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第三人上海市某福利院作為隸屬于民政局下設事業單位,專門對困境兒童、棄嬰等進行收容撫養,其愿意作為韓某乙的監護人,并且有能力照料韓某乙,法院予以準許。
法治建議
該案系上海市罕見的由醫療機構申請撤銷家長監護權的案件。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監護權既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法定義務。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個人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依法請求指定監護人。
本案中,醫院對于孩子的各方面情況也很了解,并且在監護權缺位的情況下履行了監護職責,法律上也規定了醫院可作為提起撤銷監護權之訴的主體,所以醫院作為申請人提出撤銷監護權。
對此,建議如下:
● 學校、醫院等單位應明確自身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責任。學校、醫院作為極容易發現未成年人權益受侵害的單位,應當清晰自身責任,對于日常教學、醫療活動中發現的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 村、居委會或民政部門依法承擔起臨時監護人的職責。根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當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日常工作中,村、居委會應當對經濟困難、家庭矛盾復雜等可能存在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父母采取必要的幫扶措施;出現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情形的,也應及時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 相關人員或組織積極配合法院、檢察院就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狀況進行社會調查。司法實踐中,涉少審判會引入社會觀護員、庭前社會調查機制,委托社會觀護員對被監護人的身體狀況、親屬及戶籍地居委會撫養意愿及能力進行考察,并實地走訪監護機構,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積極配合,共同為社會觀護員提供更為真實、準確的信息,方便社會觀護員形成社會調查報告,助力案件審理并最終落實未成年人合適監護人的確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責任編輯 | 楊一帆
文字 | 普陀法院 尚媛媛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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