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訪工作中,調解、和解被廣泛運用于信訪矛盾化解。當有權處理部門、信訪部門在化解久拖未決的行政爭議,或者避免層出不窮的信訪行為時,有時會與信訪人簽訂息訴罷訪協議,通過信訪救濟方式達到案結事了的理想結果。
在簽訂協議前,信訪人往往需要承諾就同一事項、訴求息訴罷訪,其本人也能在承諾后最大限度范圍內滿足自己的請求。如果事后違反協議,再次反映同一事項同一訴求,該事項可能會不再被受理,甚至可能會有認為有敲詐的嫌疑。
由于息訴罷訪協議具有行政協議的表面特征,行政訴訟又作為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不可避免會涌入大量的信訪爭議案件。但協議本身是否屬于行政協議,是否適用行政賠償的相關規定,司法審查實務中存在著不同觀點。
一、行政協議說
主張息訴罷訪協議屬于行政協議的原因在于其“行政性”。首先協議的一方主體主要為行政機關,其他主體是村委會、社區、物業等。其次協議雖然是在各方合意情形下訂立,但由于簽訂主體之間地位不平等性,行政主體更有優勢性。最后訂立協議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穩定需要,是行政管理的一種方式。
因此,雖然息訴罷訪協議具有民事合意的屬性,但由于行政撤銷權、信賴利益等行政規范的存在,“行政性”更為突出。在協議中也會規定信訪人違反協議內容所應承擔的后果,包括退還所得利益等。
二、民事協議說
由于息訴罷訪協議是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協商一致、互相妥協的結果,在此過程中行政主體為了平息爭端而作出一定的讓步,通過一定的物質等救濟等方式換取信訪終結的活動。如果將息訴罷訪協議作為行政協議看待,不可避免會導致信訪人因為再次就同一事項投訴導致的協議被行政主體申請法院撤銷情形,這樣下來可能會對信訪人不利。而且,簽訂、變更、解除協議需要各方當事人間達成合意,這與簽訂民事合同程序類似。
三、涉訴息訴罷訪協議的行政性質認定
由于行政機關辦理信訪案件的行為普遍被認為是一種不可訴行政行為,我國也未有規定將信訪協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由于此類問題實體法的缺失,司法審查中的法律依據各不相同。
首先可以參考的是《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行政訴訟。但其中規定的是兩種具體的行政協議,息訴罷訪協議是否屬于“等協議”范圍,司法審查的意見并不一致。
在司法實踐中,將息訴罷訪協議歸納在行政協議范疇的很多。例如(2019)最高法行申11819號案例,認為息訴罷訪協議屬于典型的行政協議,是行政主體與信訪人協商一致后簽訂的協議,該協議的簽訂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的需要,在政府職責權限范圍內,協議內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性質。再比如(2016)最高法行申2513號案例,認為《息訴信訪協議書》是行政主體與私人之間為解決拆遷安置補償、解決信訪爭議所訂立的協議,行政機關訂立協議的目的為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維護公共權益,內容均指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在此基礎上,法院主張信訪協議涵蓋行政協議的核心特征,應屬行政協議并歸行政訴訟所管轄。
司法實踐中支持息訴罷訪協議屬于行政協議的前提是解決行政爭議,也就是信訪人訴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何去處理謀利型信訪行為簽訂的協議,尤其是相對人的訴求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由于這種行為也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這也需要進一步的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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