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洗錢罪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辯護思考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刑法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其中將“明知”刪除。于是,對洗錢罪是否要求明知又有很多爭議,但很快就又統一。我們認為,之所以刪除“明知”是語言規范要求,以及為了與自洗錢行為更好地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0號)第二條、第三條專門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規定,明確兩層意思:第一知道上游犯罪類型,第二故意掩飾、隱瞞犯罪收益。
《刑法修正案(十一)》除了將自洗錢入罪、罰金數額不設限之外,對本罪的主觀方面并未調整。以前規定的是“明知”而掩隱,現在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大的區別可能在于對推定的深化理解。從字義上理解,“明知”更強調供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強調從客觀行為到主觀方面的轉化,更強調以客觀證據審查為基礎。
我們認為,看似不起眼的變更,蘊含著對證據審查的深度理解。“明知”依賴于口供,不僅給辦案帶來難度,更可能會導致不正當不合法手段的取證行為,包括逼供等,進一步講也不利于打擊洗錢犯罪。而在客觀證據(在大量電子數據的時代,客觀證據愈發多樣)遠大于言詞證據的當下,即便沒有口供,也當然可以推定得知。
一、罪與非罪的舉證責任分配
10號文第三條規定,“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刑法規定,有無被告人供述都需要審查前述客觀證據,因為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定罪;沒有被告人供述的,當然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是法律明確規定。只是被告人供述“知道”,證明難度降低。在沒有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下,以客觀證據作為推定的依據,是司法的必然要求。
就指控犯罪而言,客觀證據串聯起來形成的證據鏈完整,推定過程符合常理的,就不容易反駁。比如在通過虛擬貨幣洗錢的案件中,行為人出幣收款,自然會關聯到使用相應的微信、郵件溝通,關系到收款數額與市場價格相比是否異常,也關系到收款后資金去向等。這些客觀證據就是推定成立的基礎,比如公訴機關能夠通過收款數額與市場數額不一致,且收款后固定地大額轉入某賬戶等異常行為,推定行為人主觀知道。
多說一句,在信息化時代,電子數據為王逐漸成為趨勢,包括微信、郵件以及銀行的交易憑證等。此類證據是事前行為的留痕,能夠清晰地反映出行為人當時的主觀心理,這是目前刑事辯護中證據的重大變化,我們要認識并做到對電子數據等電子證據的有效質證。
如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稱通過審查某某證據與某某證據,可以推定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時被告人應當作何應對呢?顯然是需要提出合理質疑和辯解,也當然可以提出相反證據,證明推定錯誤。如此看來,被告人實質上也承擔著質疑錯誤指控的責任。
筆者理解,證明指控錯誤有兩種方式,第一是反駁推定的事由成立。第二發現無罪新證據。如果公訴機關推定缺乏常識常理,或者沒有客觀依據,指控不能成立,此時無須被告人提出反證,僅提出合理質疑。而如果通過客觀證據推定的過程合理,推定成立的,被告人在本質上就承擔著反證和反駁雙重責任。比如,指控行為人銀行卡用于收取非法集資資金,被指控洗錢。若被告人證明銀行卡在此期間丟失或者好久之前就交由朋友使用等,銀行卡本不在本人的控制之下,就可以推翻指控。
這種辯解既需要反駁,也需要反證。
當然,案件遠比舉例復雜,我們曾經遇到一起案件,指控行為人的銀行卡用于轉賬和收款,但行為人又無法有效辯解銀行卡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銀行卡由本人使用,是天然的推定)。但如能發現相應轉賬的發生地點與行為人居住生活地點不一致(比如跨省)的,是否就完成了反駁,推翻指控呢?很顯然,這種證據的發現非常關鍵,是核心的反駁理由,一旦發現可能直接出罪。
二、關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理解認識
如前所述,原來規定的“明知”也是采取了“概括+列舉”的方式,其本質上也是以客觀證據為依據的推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進一步闡釋了“明知”,表述上有差異,但實操區別不大。
我要說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具體內容是否決定定罪呢?有的觀點認為,只要認識到自己在做什么就可以定罪。這種解釋本質上可以說在自然犯中更有適用價值,但是在法定犯時代,很多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根本意識不到。比如生活在農村的叔叔將銀行卡給侄子使用,侄子用于洗錢。其實,這位叔叔對于該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性根本無法認識。進一步講,這位叔叔甚至對銀行卡、身份證不能外借都沒有清醒的認識。在這種情況下,應否對他定罪呢?
這種認識上的不能,會導致行為人本質上不可避免地的錯誤,實質上就是出罪的合理理由。推而廣之,對于在校大學生出借銀行卡的行為應否出罪呢?同樣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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