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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李宇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上海財經大學商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成員,上海高院特聘教授。主要研究領域:民商法。
曾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商業信托法》《民法總則要義》兩部專著分別獲評上海市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一等獎、二等獎;在《法學研究》《中外法學》《法學》《法商研究》《華東政法大學學報》等期刊上發表論文三十余篇;出版專著與合著多部。
清算責任糾紛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案件類型,尤其是在公司解散或出現特殊事由時,往往引發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激烈沖突。由于公司即將終止,債權人對公司償債能力的預期也隨之終結,債權人自然希望盡快實現其債權。即使債權未到期,也會因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而提前到期。新公司法在多個方面進一步強化和明確了清算責任的相關規定。以下將結合新公司法的規定,探討清算責任的法律適用問題。
清算義務和責任的主體
清算責任是指違反清算義務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因此探討清算責任必然涉及對清算義務的分析。在中國法律框架下,清算義務包含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清算義務人(通常為公司董事)負有及時組成清算組的義務;二是清算組成立后,清算組成員需履行妥善清算的職責。這兩項義務雖然在形式上有所區別,但在實踐中往往具有連續性。清算義務人通常是清算組的當然成員,除非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清算組成員另有規定;二是強制清算的情形,即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或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撤銷登記或責令關閉而由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法院進行強制清算。在強制清算中,法院通常會指定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中介機構人員組成清算組,特殊情況下也可能包括政府機關人員。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通常是清算組的當然成員,這是對舊公司法的重要修正。然而,在其他情形下(如法院指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組成員),清算組成員可能并非公司原經營管理人員。這種區分對清算責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義。如果清算組成員由董事擔任,其責任相對較重,因為董事全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對公司財產、賬冊、文件等負有保存義務。若因保管不當導致財產毀損、滅失或無法清算,董事需對公司或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反之,若清算組成員為法院指定的中介機構人員或其他非原經營管理人員,由于其未參與公司此前的經營管理,僅在公司清算階段介入,故對其責任的要求應相對寬松。例如,若清算組接手時公司財產已嚴重流失或賬冊殘缺不全,清算組成員無需對債權人無法受償的損失承擔責任。
對于董事擔任清算組成員的情形,董事不能僅以“公司財產在清算時已不存在”為由免責,而需提供更多證據證明財產流失或毀損發生在清算開始之前,而非因其怠于履行清算職責所致。若董事能證明財產損失與其行為無關,則無需承擔清算責任。這種區分有助于避免實踐中過度將公司信用轉化為個人信用,即債權人因無法從公司財產中受償而試圖追究公司內部主體(如股東、董事、監事等)的個人責任。這種做法應被視為公司法的例外情形,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正當性支持。
新公司法將清算義務人由股東改為董事,體現了對董事全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認可,同時也避免了股東或其他非經營管理人員因不熟悉公司事務而承擔不合理的清算責任。此外,對于董事責任的認定還需考慮其任職時間。若董事全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直至清算階段,其舉證責任較重;若董事為清算階段新選任,其責任應與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相當,而不應因其身份而加重。
總之,清算責任的認定需嚴格遵循因果關系原則。若公司財產在清算開始前已耗盡,即便清算組成員未盡到清算職責,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其行為與債權人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這一原則旨在防止清算責任的不當擴大,確保公司責任與個人責任的合理區分。
清算義務和責任的內容
清算義務的內容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全面規定,明確清算組成員在履行清算職責時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與此前的舊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顯著改進。舊公司法僅簡單提及清算組成員需“忠實地執行職務”,但未明確其義務標準,也未清晰區分清算組成員義務與公司正常經營階段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義務的異同。而新公司法明確將清算組成員的義務與正常經營狀態下的董監高義務相掛鉤,即同樣適用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標準。
然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概括性地規定了清算組成員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并未具體闡述這兩項義務的內涵。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通過兩款條文正面闡述了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基本內涵,并在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詳細列舉了違反忠實義務的具體行為。這一完整的規范體系為解釋清算組成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提供了明確的參照依據。因此,當對清算組成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產生疑問時,可直接參照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這一規定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它將清算組成員的義務標準與公司正常經營階段下董監高的義務標準統一起來。
在公司正常經營階段,董監高的勤勉義務通常通過商業判斷規則來衡量。該規則尊重董監高在經營管理中的商業決策,只要其行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無利益沖突,即使決策導致公司損失,也不認定其違反勤勉義務。商業判斷規則作為衡量勤勉義務是否被違反的重要標尺,同樣適用于清算階段。盡管清算事務看似比經營管理更為簡單,主要涉及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置資產以償還債務等,但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財產形態的日益復雜和企業事務的龐雜化,清算過程可能并不簡單。
例如,若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權(無論是上市公司股票還是非上市公司股權),清算組成員在決定何時以何種方式變賣股權以最大化公司利益時,可能需要運用商業判斷。假設清算組成員認為當前并非出售股權的合適時機,決定等待資產價格回暖后再行出售,但最終資產價格未如預期回升反而持續下跌,導致債權人受償比例降低,此時是否可認定清算組成員未盡到勤勉義務?答案是否定的。在這種情況下,應尊重清算組成員的商業判斷,因為商業判斷規則的適用應貫穿公司經營管理和清算的全過程。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通過明確清算組成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并將其與公司正常經營階段下董監高的義務標準相統一,為清算責任的認定提供了清晰的規范依據。同時,商業判斷規則在清算階段的適用,進一步保障了清算組成員在復雜清算事務中的決策空間,避免對其責任的不當擴大。
清算責任的規則適用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對清算組成員的職責和責任進行了區分規定。具體而言,如果清算組成員因怠于履行清算職責導致公司受到損失,其需承擔一般性的過錯責任;但如果其行為導致債權人損失,清算組成員僅在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新公司法對清算組成員的責任對象進行了區分:清算組成員對公司的義務程度較高,而對債權人的責任相對較低。
這種區分體現了以下考慮:清算組成員作為公司的內部機構,其法律地位并未因清算階段的到來而發生根本變化。在清算階段,清算人取代了原董事會或董事的職責,但其作為公司內部機構的性質不變。因此,清算組成員的主要責任對象仍然是公司,而非公司外部的債權人。公司內部機構對外部債權人并不直接負有義務,但考慮到清算階段的特殊性——清算的首要目的是清償債務——法律例外地賦予債權人向清算組成員主張賠償責任的權利。
為了避免內外責任失衡,防止外部主體對公司清算過程造成不當干擾,法律提高了債權人要求清算組成員承擔責任的門檻。這意味著,只有在清算組成員存在嚴重不當行為時,才需對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債權人實現權利的主要途徑仍然是向公司主張責任,而非將損失轉嫁給清算組成員。這一制度設計旨在避免將公司信用異化為個人信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析主要針對自愿債權人,即通過合同與公司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對于非自愿債權人(如侵權受害人),由于其債權并非基于對公司信用的信賴而產生,對其保護的責任不完全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承擔,還需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如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進行綜合考量。因此,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無需對非自愿債權人的清算責任作出特別規定,相關責任可通過其他法律條文予以解決。
責任編輯 | 郎振宇
視頻 | 貝子君 夏佳超 翟珺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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